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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明代军政体制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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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太祖初即位,沿袭元制,但随着全国统一的完成,又对原有制度一再变革,使国家军政大权更加集中于皇帝,地方军政也更集中于朝廷,从而建立起一整套专制集权的政治体制。以后经过历朝施政变革,使这套体制更加强化,权力也更加集中。

第一节 明朝的行政体制

明初承袭元制,设中书省总揽全国行政,由左右丞相总理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事务。在地方设行中书省,统管地方行政事务。但随着形势的变化,必须建立适应封建统治者需求的集权于上而适度分权于下的政治体制,为安邦治国,江山社稷永固创立坚实的基础。

中枢官制明初设中书省与丞相之职,赋予丞相极大的权力,对此朱元璋深为疑忌。为加强皇权,明太祖遂于洪武十三年(1380)以左丞相胡惟庸谋反为借口,罢中书省,废丞相制,提高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的地位,分任朝政,直接由皇帝指挥,以期“权不专于一司,事不留于壅蔽”1。然而,由于皇权高度集中,却使皇帝所管政务大大增加。曾有人统计:“八日之间,内外诸司奏札凡一千六百六十,计三千二百九十一事”2。事务的庞杂,使朱元璋感到“密勿论思,不可无人”3。于是,同年九月,朱元璋依仿古制,设置了四辅官,称春、夏、秋、冬官,用以佐理皇帝政务。春官、夏官各选耆儒三人,每月三旬轮流任事,秋官、冬官不专设,由春官、夏官兼理。但任四辅官的王本等人“皆老儒,起田家,惇朴无他长”4,不能胜此重任,相继致仕。此制实行仅一年余。四辅官的设置时间虽短,但它毕竟是朱元璋在废相后进行改制的一种尝试,为改革官制运行积累了经验。

洪武十五年(1382),朱元璋又依仿宋制,设立殿阁大学士。以礼部尚书刘仲质为华盖殿大学士,翰林学士宋讷为文渊阁大学士,检讨吴伯宗为武英殿大学士,典籍吴沉为东阁大学士。大学士为皇帝的侍从文臣,兼备咨询,由文官兼任。但终洪武朝所设殿阁之职,对国家事务“鲜所参决”5,仅备顾问而已。

明成祖即位后,参据此制,简选翰林院文臣入文渊阁参预机务。侍读解缙、胡广,编修黄淮,修撰杨荣,编修杨士奇,检讨金幼孜、胡俨被简选入阁,在皇帝左右,参议朝廷政务,成为皇帝的参谋。此后,阁臣的设置成为常例。但这时的阁臣由于职位低下,秩皆五品,秉处政务虽有皇帝的支持,而且明成祖也肯定他们“裨益不在尚书下”1,然而其权力却远远不及六部1《明太祖实录》卷一二九,洪武十三年春正月己亥。

2孙承泽:《春明梦余录》卷二五《六科》。

3《明史》卷一三七《安然传》。

4《明史》卷一三七《安然传》。

5《明史》卷七二《职官志序》。

1《明史》卷一四七《解缙传》。

尚书。阁臣不得直接管理六部诸司事务,诸司奏事也不得通告阁臣。

仁宗、宣宗时,阁臣地位不断提高。仁宗刚即位,就把阁臣的品秩从五品晋升为三品。同时,在文渊阁之外,另建弘文阁由杨溥负责,亲自授给阁印。接着又加杨士奇等公、孤衔,相继进为尚书。宣宗即位,罢弘文阁。杨溥与杨士奇、杨荣、黄淮、金幼孜等同值文渊阁。文渊阁建于皇宫之内,又称内阁,以别于外廷。宣德元年(1426)三月,晋行在礼部左侍郎张瑛为华盖殿大学士。次年二月,再晋行在户部侍郎陈山为本部尚书兼谨身殿大学士入阁。阁臣人数与成祖时相当。此时阁臣的职责,虽无明确规定,但在侍论经史、草拟制诰之外,事实上已从多方面通过不同的形式,参预朝廷行政监察、司法、军务以至对外事务等军国重事2。

宣德时期,随着阁臣参政权力的不断增大,体现内阁权力渐趋隆崇的突出表现是,阁臣掌握了票拟权。票拟又称为条旨,它是阁臣根据皇帝所示旨意草拟敕旨,或对各部门各地方所上奏章提出批答意见,供皇帝裁决参考,经批红后颁示,因而具有相当的决策权力。3虽然此时票拟只是内阁条旨的开端,而且当时参与条旨的尚有支部尚书蹇义、户部尚书夏原吉,“自正统后,始专命内阁条旨”4。但这毕竟可以使阁臣取得处理国家政事的大权,并且利用详审奏章加以票拟的机会压制六部。

这时阁权重于部权已有所肇启。宣德三年(1428)十月,宣宗特命吏部尚书蹇义、户部尚书夏原吉停辍政务,专备咨议,“与三杨同心辅政”1。二人虽是有名望的老臣,然而这种局面并没有维持多久,便出现了三杨用事、政归内阁的趋势。此时“义虽掌铨衡,辄依违其间,无所匡拂,时亦以此少之”2。与此同时,内阁的内部体制亦有所变化。当时内阁权力集中在三杨手中,“天下建言章奏,皆三杨主之”3。其他阁臣的权力无法与三杨相比。三杨历事三朝,受顾命辅立宣宗,享有崇高的威望,也最得宣宗的倚重。尤其是宣德六年以后,随着其他阁臣的致仕、调任或病死,内阁中唯有三杨三人,而且这种局面一直延续到正统初年。这正如李贽所说:“我朝相业,以三杨为首,然亦赖朝廷委遇责成之专。”4可见在当时内阁诸臣中,虽然尚未有“首辅”的名义,但由于皇帝信任程度的不同,阁臣资历的深浅,阁臣间的主次等差已渐露端倪。

“首辅”之名见诸史文是在天顺时。《明史》载:“终天顺之世,李贤2参考蔡美彪等:《中国通史》第八册,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07—108页。3参考关文发、颜广文:《明代政治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5页。4黄佐:《翰林记》卷二《传旨条旨》。

1《明史》卷一四九《夏原吉传》。

2夏燮:《明通鉴》卷二一。

3赵翼:《廿二史札记》卷三三《明内阁首辅之权最重》。

4李贽:《续藏书》卷十《太师杨文定公》。

为首辅,吕原、彭时佐之,然贤委任最专。”5这时明代内阁阁臣员额不固定,少则几人,多则十余人,同称辅臣或辅相,但实际上有主要柄政者,习惯上称之为“首辅”。一般说来,首辅以入阁先后,资历深浅,以及皇帝信任程度来确定。资深才高,深受皇帝信任的阁臣被称为首辅。其余的阁臣则称次辅、群辅。弘治、正德以后,首辅秉笔票拟,与次辅、群辅差别更大。嘉靖时,由于政归内阁,所以阁臣不仅“朝位班次,俱列六部之上”1,而且首辅地位日趋显赫。阁臣间为争夺首辅地位,相互倾轧,愈演愈烈。嘉靖十六年(1537)增修内阁房舍,使内阁成为阁臣经常的办公之所,阁臣原备顾问咨议,此时也得以更多地干预朝政,“于是阁制,视前称完美矣”2。到万历初年,张居正任首辅,“威柄之操,几于震主”3,内阁首辅的权势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这也标志着内阁制度至此也发展到高峰。内阁不仅与闻大政,而且凌驾于六部之上,“部权尽归内阁,逡巡请事如属吏”4。但自张居正以后,明代内阁即日趋衰落,权力地位下滑,已难以发挥作用。地方官制明初秉承元制,设行中书省统管地方军政事务。洪武九年(1376),明太祖着手整顿地方官制,下令改行中书省为承宣布政使司,习惯上仍称省,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民政及赋役征收。与此同时,设立了提刑按察使司和都指挥使司,分别管理司法、军事。三司不相统属,各自直属朝廷。分权鼎立,又互相牵制,有力地加强了朝廷对地方的控制能力。布政使司之下的地方行政机构,也由元朝的路、府(州)、县三级简化为府(或直隶州)、县(州)二级。

地方官制改革后,全国除京师(南京)和少数民族地区外,分浙江、江西、福建、北平、广西、四川、山东、广东、河南、陕西、湖广、山西十二布政使司。洪武十五年(1382),增设云南布政使司,共十三布政使司。永乐元年(1403),成祖改北平布政使司为北京。永乐五年置交阯布政使司。永乐十一年,置贵州布政使司。宣宗宣德三年(1428),罢交阯布政使司。终明之世,全国凡十三个布政使司,两直隶。明初定都南京,永乐十九年正式迁都北京,南京作为留都,遂有南北两京。北京在元时直隶中书省,洪武元年(1368)分属湖南、山东两行中书省。次年置北平等处行中书省。洪武九年改为北平布政使司。永乐元年罢北平布政使司,设顺天府。永乐十九年5《明史》卷一七六《李贤传》。

1《明史》卷七二《职官志一·内阁》。

2《明世宗实录》卷一九九,嘉靖十六年四月癸亥。

3《明史》卷二一三《张居正传》。

4《明史》卷二二五《杨巍传》。

改北京为京师,领八府一百三十三个州县。迁都北京后,南京作为留都,辖有十四府一百一十个州县。所属府、州、县,皆直隶两京六部,号称南北二直隶。除此之外,在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设羁縻府州县及宣慰使司、宣抚司、安抚司、招讨司、土知州、土知县,统管军民之政。

第二节 军事制度

五军都督府及卫所制

明朝的军事机构几经调整、变革才固定下来。元至正二十一年(1361),朱元璋即置大都督府为最高军事机构,以亲侄朱文正为大都督,节制中外诸军事。洪武十三年(1380)罢中书省废丞相制,也废大都督府,设中、左、右、前、后五军都督府。五军都督府互不统辖,分别管理京师及各地卫所和都指挥使司。都指挥使司(简称都司)是地方最高军事机构,掌管一省的军政,率其卫所隶于五军都督府。

卫所军是明朝的常备军,按卫、所两级进行编制。朱元璋在起义过程中,革元旧制,创立了卫所制度。在他为吴王时,就曾下令“革诸将袭元旧制枢密、平章、元帅、总管、万户诸官号,而覈其所部兵五千人为指挥,千人为千户,百人为百户,五十人为总旗,十人为小旗”1。明朝建立后,刘基“奏立军卫法”2,于是“自京师达于郡县,皆立卫所”3。在军事上重要的地区设卫,次要的设所。洪武七年(1374)定卫所之制。大抵以五千六百人为一卫,长官为指挥使,管辖五个千户所。每个千户所为一千一百二十人,长官为千户,管辖十个百户所。每个百户所一百一十二人,长官为百户。百户所下辖总旗二,每个总旗下辖五个小旗,每个小旗为十人。这样,“大小联比成军”4,构成明朝的基本军事力量。洪武二十六年(1393),定全国都司卫所,共计都司十七,留守司一,内外卫三百二十九,守御千户所六十五。永乐以后,卫所之数屡有增改。

明初卫所军士的来源,大抵可分为“从征”、“归附”、“谪发”、“垛集”四类。“从征”就是原来参加农民起义军的诸将所部兵。“归附”就是元朝军队、元末各起义部队和割据势力部分向朱元璋投降者。“谪发”就是因罪被罚充军者。“垛集”即征兵,是卫所军队最大的来源。明初曾几次按一定比例征调民户从军,或三丁抽一,或五丁抽一。

卫所军士别立户籍,称军籍。军籍和民籍的区分是极为严格的。军籍属于都督府,民籍属于户部。卫所军士不受普通行政官吏的管辖,在身份、法律和经济地位上都与民不同,军和民截然分开。民户有一丁被垛为军,他的一家便永远充军,住在被指定的卫所。在卫军士除本身为正军外,其子弟称为余丁或军余,将校的子弟称为舍人。壮丁死亡或老病,便由次丁或余丁替代。如果卫所军士一家已全部死亡,那就必须到原籍勾取族人顶丁。洪武二1《明史》卷一二八《刘基传》。

2《明史》卷一二八《刘基传》。

3《明史》卷八九《兵志一》。

4《明史》卷九○《兵志二》。

十一年(1388),为了使卫所军有稳定的数额,开始编造军籍黄册,并规定同赋役黄册一样,每十年编订一次,以防军民户籍的紊乱,军籍世袭,民户一经签派为兵,就永远不能脱籍。

卫所军士的操练平时由卫所军官负责,一遇有警,则拨给兵部派遣的总兵官统领。明初,对卫所军士的训练要求很严。洪武六年(1373)议定《教练军士律》,规定“骑卒必善驰射枪刀,步兵必善弓弩枪”1。同时规定,在京卫所,每五千人中抽一千人,每年轮流一次,由指挥以下官领赴御前试验。在外都司卫所亦以此比例由千户以下官领赴京验试,验试结果,如“军士步骑皆善,将领各以其能受赏,否则罚”2。十六年令天下卫所善射者十选一,于农隙分番较阅,以优劣为千百户赏罚。边军则以本卫较射。永乐以后,由于战事不多,军士也就放松了训练。隆庆以后,“规制虽立,然将卒率媮惰,操演徒为具文”3。

卫所军士也番上京师,称班军。班军始于永乐年间。永乐十三年(1415),成祖令“边将及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各都司,中都留守司,江南、北诸卫官,简所部卒赴北京,以俟临阅。京操自此始”4。凡番上京师外军,往往在农忙结束后抵京,而在下次农忙开始前遣归。仁宗时,因英国公张辅的建议,调直隶及近京卫所军番上操备。不久,又因京军少,边军放还,明政府又调山东、河南、中都、淮扬诸卫诣京师校阅。这时,每年春秋番上军士达十六万人。但成化后,班军在京多被用作营建土木,或被势家占役,以致班军往往逾期不至或逃亡,或雇倩老弱以代。万历末年,甚至“军不营操,皆居京师为商贩、工艺,以钱入班将”1。班军的作用至此完全丧失。

亲军、京军明初,置帐前总制亲军都指挥使司,以后屡经改制。洪武中期,设锦衣等上十二卫以卫宫禁,轮值宿卫,不隶五军都督府,而由上直卫亲指挥使司统率,直属皇帝。永乐中增置十卫。宣德八年(1433)增置四卫,共二十六卫。二十六卫中作用最大而与其他卫显著不同的是锦衣卫。锦衣卫设于洪武十五年(1382),前身为仪銮司,负责直驾侍卫、巡察缉捕,常以勋戚都督掌管。成祖时,倚锦衣卫为心腹,所属南北两镇抚司,南理本卫刑名及军匠,而北专治诏狱。凡问刑、奏请皆径达于皇帝。

京军或京营,指驻扎京师以卫京城之军。明太祖定都南京,集全国卫军1《明史》卷九二《兵志四》。

2《明史》卷九二《兵志四》。

3《明史》卷九二《兵志四》。

4《明史》卷九○《兵志二》。

1《明史》卷九○《兵志二》。

精锐于京师。遇兵事以京军为主力,抽调各地卫军为辅。洪武中有留守等四十八卫。永乐迁都北京后,以京师置于国防前线,成为全国的军事中心,增为七十二卫,并定制立京军三大营,有五军营、三千营和神机营。永乐八年(1410),分步骑军为中军,左、右掖,左、右哨,称五军营。除统领在京卫所外,还统领每年从中都、山东、河南、大宁各都司轮番到京师操练的兵士十六万人。三千营以边外降丁组成,分为五司。神机营专用火器。永乐时,征交阯,得火器法,立营肄习。提督内臣、武臣、掌号头官的设置同三千营。神机营的组织同五军营,也分为中军,左、右掖,左、右哨五军。京军三大营在平时,五军肄营阵,三千肄巡哨,神机肄火器。皇帝亲征时,大营居中,五军分驻,步内骑外,骑外为神机,神机外为长围,周二十里。

洪熙时始命武臣一人总理营政。当时京营是最精锐的部队。正统十四年(1449)土木堡之变时,英宗为瓦刺所俘,明朝京军几乎全军覆没。景泰时任用于谦为兵部尚书,主持兵政,选三营精锐十万人,设立十团营,于三营都督中推一人为总兵官,以内臣为监军,以兵部尚书或都御史一人提督。其余军归本营,称为老家。以后营制屡变,正德中还选团营精锐分为东、西两厅。到嘉靖年间,随着军政败坏,京营中占役、虚冒及舞弊行为十分严重,以致营伍日亏,军力衰耗,走上崩溃的途径,以迄明朝败亡。

勾军与清军明代军籍世袭,其在役正军老疾或逃亡时,即到原籍勾取继丁补役,若正军一家全部亡绝,则到原籍勾取其族人顶充。这就是所谓“勾军”。执行此项公务的称“清军官”,所以清军与勾军经常并提,简称为“清勾”。勾军之形成制度,主要在于卫所军士的不断逃亡。

明代军士地位十分低下,因为“谪发”作为卫所军士的主要来源之一,而且有相当数量。正如弘治时丘濬所言,明初卫所军队“内地多是垛集,边方多是有罪谪戍”1,因此“人耻为军”成为当时人的普遍认识。明中期以后,军职冒滥,占役严重,军士的地位更是每况愈下,卫所军士逃匿日多。实际上,在明代前期,这种情况已很严重,据统计,从吴元年(1367)到洪武三年(1370)十一月,全国逃军计有四万七千九百八十六名2。永乐时,全国都司卫所的军额,约二百七十万,到正统时逃故的有一百二十余万3。弘治年间,逃军已占军额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弘治以后,这种情况更加严重。

面对卫所军士大规模逃亡,明朝采取了全国性的大规模清军,整顿卫所1丘濬:《州郡兵制议》,《明经世文编》卷七四。

2刘展主编:《中国古代军制史》,军事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5页。3《明英宗实录》卷四六,正统二年九月丙戌。

军伍的措施,诸如清理全国的军籍,编造清勾军册,直至派遣清军官进行勾军等一系列制度。洪武十六年(1383),太祖命五军都督府檄外卫所,速逮缺伍士卒,并特派给事中潘庸清理。洪武二十一年诏令卫所核实军伍,有匿己子以养子代者,不许。同年秋,太祖命卫所著军士姓名、乡贯为籍,具载丁口以便取补。又置军籍勘合,分给内外诸军,军士遇点阅以为验。然而,清军、勾军制度的实施,非但不能足军,反而扰害百姓,弊端百出。

到宣德时,清军之弊已很严重。宣德二年(1428)定清军条例十一条,榜示天下。第二年增为二十二条,以期矫正清军之弊,但积重难返,无济于事。嘉靖时,军伍更缺,捕亡令愈苛,有株累数十家,勾摄经数十年者,卫所制度已近完全崩溃。

募兵卫所制度和募兵制度是明代两种重要军事制度。明朝中叶以后,由于卫所制的废弛,军伍奇缺,只好募民为兵。募兵无特殊户籍,虽领饷银,但不世袭,也无固定驻地。正统二年(1437),始募所在军余、民壮愿自效者,陕西得四千二百人,人给布二匹,日粮四斗。这样的民壮属地方军,系召募而来。天顺时,民壮鞍马器械由政府供给,免本户粮五石、丁二丁。弘治二年(1489),明廷又定立佥民壮之法,以增加地方兵力。弘治十四年,因西北诸边所募士兵多不足五千,明政府遣使以银二十四万两往募,所募民壮有三十多万。嘉靖时再增数额。但以后民壮或调边塞,或抽补军役,而且占役、应募营差等弊端严重,已失去原来防卫各地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正规募兵兴起。

募兵制发端于正统末年。土木之变后,京军溃丧几尽,各地勤王兵又不能即刻到达,于是派朝官四方募兵。然而募兵和民壮不同,民壮是由地方佥发,平时定期训练,余时归农,调发则官给行粮,事定还家。民壮主要为警卫地方之用。而募兵则由朝廷派人召募,入伍后按日发饷。募兵之费由朝廷征银于民。战时和平时一样,除退役外不能离开行伍。而且募兵必须由朝廷派人主持,地方官不得擅募1。

最初,募兵只在军事需要的情况下进行,而且多充实沿边军事力量。嘉靖时,东南沿海倭寇猖獗,卫所军毫无抵抗能力。为有效抗击倭寇,一些将帅纷纷募兵训练,组成精锐部队。名将戚继光在浙江金华和义乌,招募精壮三千人,训练卓有成效,在平倭战争中屡建奇功。名将谭纶亦募兵训练,“纶亦练千人,立束伍法,..未久即成精锐,益募浙东良家子教之”1。同时,还有南京兵部尚书张鏊为御倭而招募的振武营,名将俞大猷招募的“俞家1参考陈群《中国兵制简史》,军事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50—351页。1《明史》卷二一二《谭纶传》。

军”等。此时募兵制不仅盛行东南沿海,而且北边的边军乃至京营,也逐渐用募兵来代替和补充卫所军。如嘉靖初年,世宗令甘肃镇清行招募;嘉靖二十九年(1550)又令蓟镇于密云、昌平、永平、遵化募兵一万五千,并遣御史在直隶、山东、山西、河南等地募兵四万,分隶京军的神枢、神机二营。嘉靖以后,明朝便以募兵为主力,卫所军只留虚名,置而不用2。万历末年,女真族在东北崛起,因辽东用兵,明政府因此募兵更多,国库日绌。募来的兵未经严格训练,战斗力较差,又不能按时发饷,结果也和卫军一样,逃亡相继。天启时,各地所募兵逃亡的日益增多。募兵制的弊端到明末已暴露无遗。

2《明史》卷二五一《蒋德璟传》。

第三节 司法制度

刑律的制定

朱元璋惩元末法制松弛之弊,对立法十分重视。吴元年(1367)十月,即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制定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珪,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讨论制定立国安邦之法。是年十二月律令成,洪武元年(1368)正月颁行天下。凡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令以记载诸司制度为主,是律的补充。以后随着《大明律》的不断完善,许多令条归并进律条。洪武六年夏,刊《律令宪纲》,颁之诸司。同年闰十一月,朱元璋又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书成,颁行天下,篇目皆准唐律,共六百又六条,分三十卷。洪武二十二年(1389)八月,以刑部奏言:“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1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更定大明律,使之趋于完备。至洪武三十年最后修定完成《大明律》,颁行全国。

《大明律》颁行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偶发事件和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于是就临时制定条例加以处置。弘治五年(1492)七月,刑部尚书彭韶以鸿胪寺少卿李鐩所请,删定《问刑条例》。弘治十三年,孝宗又令刑部尚书白昂与九卿议上《问刑条例》二百九十七条。嘉靖时曾进行两次修改。万历十三年(1585),刑部尚书舒化又重加修订,并将《问刑条例》附于律后,共三百八十二条,“删世宗时苛令特多”2。崇祯十四年(1641),亦有议定《问刑条例》的建议,然议未及行而明亡。

除《大明律》外,洪武十八年(1385),明太祖又以皇帝的名义颁行《大诰》共七十四条。次年五月,颁行《大诰续编》共八十七条。洪武二十年二月,颁行《大诰三编》共四十三条,次年,又颁行《大诰武臣》共三十一条。《大诰》的内容是汇集官民犯罪的条例,尤其是惩处豪强和贪官污吏的大量案例共一万多件。洪武三十年,太祖“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重略,附载于律”1。《大诰》中的例实际上成为律外之法,起着补充、解释《大明律》的作用。《大诰》颁行后,发至全国,要求“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所在臣民,熟观为戒”2。这一做法“意在使人知所警惕,不敢轻易犯法”3,以达到强化统治的效果。

1《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2《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1《明太祖实录》卷二五三。

2《大诰·颁行大诰第七十四》。

3《皇明祖训·祖训首章》。

明孝宗时还命阁臣仿效《唐六典》的体例,编纂记述明代典章制度的《大明会典》。其后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都重行校刊增补,编定《正德会典》、《嘉靖编纂会典》和《万历会典》。《大明会典》是明代的行政法典,备载各级衙门的设置和职掌,规定了各类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职能,是国家行政管理中的大法。

明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明初刑律包括律、令、诰等方面的内容,但随着《大明律》的不断完善,明代刑律逐渐过渡到以《大明律》及其条例为主。《大明律》共有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部分。刑分笞、杖、徒、流、死五等。法定的刑具有笞、杖、讯杖、枷、杻、镣等。从总的来看,《大明律》整个法律体系比《唐律》完备,也更严酷。它反映了如下特点:第一,在对待谋反、谋大逆、谋叛、谋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十恶”的行刑上,以及秘密宗教活动的处治,比前代严厉而且残酷。对“十恶”罪人的行刑,明律规定不分主犯、从犯一律凌迟处死。并且还扩大了“十恶”的范围。明律规定,凡部民杀死所属知县、知州、知府;军士杀死百户、千户、指挥的,均属“十恶”中的“不义”罪,一概处以极刑。与此同时,鉴于元末农民起义曾以宗教形式组织发动,《大明律》特定了“禁止师巫邪术”律条,规定“为首者绞,为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第二,《大明律》增设“奸党”条,规定:“若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严禁官员结党,这是前代法律条文中所没有的。为了限制大臣专权,《大明律》规定:“凡除授官员须从朝廷选用,若大臣专擅选用者斩。”1将任用官员的权力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专属皇帝。与此同时,《大明律》还规定:“凡诸衙门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党,务要鞫问,穷究来历明白,犯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若宰执大臣知情,与同罪。”2禁止官员私相荐引,结成朋党,形成与皇权抗衡的力量。

第三,经济立法的比重有所增加。明初,为了恢复和发展生产,朱元璋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而且制定了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立法的具体条款。如明律禁止盗卖、换易、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若系强占,最高可判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刑。对“占田过限”、“欺隐田粮”者也有惩治,“其田入官,所隐税粮,依数征纳”。为了保证赋税、徭役的来源,明廷特将居民划分为军户、民户、匠户和灶户四种。但明律规定军户、匠户、灶户平时不能随意流1《明律集解附例》卷二《大臣专擅选官》。

2《明律集解附例》卷二《上言大臣德政》。

动,私自脱籍要受严惩。同时,明律还限制养奴蓄婢的数量,规定贵族功臣之家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人。一般庶民之家不许蓄养,否则杖一百,奴婢放免为良。如有诱骗和掠卖良人为奴婢,则杖一百,流三千里。另外,随着明代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为了适应工商业发展的需要,明律专列“钞法”,如拒绝收受宝钞,或制造、使用伪钞,除追纳赔偿外,并处杖刑。而在条例中又作了补充规定:“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入官,告捕者官给赏银二百五十两,仍给犯人财产。”明律还以严法禁止犯“私盐”、“私茶”。并且明律还增订了《市廛》、《田宅》、《钱债》、《邮驿》、《营造》等编。以刑法推行经济立法,这是明律根据时代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的。

第四,以严法整饬吏治。明初为了整顿吏治,以重法治赃吏。《明律·职制律》中专列“受赃”名目共十一条。如严惩“枉法赃”,明律规定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则绞。对御史犯赃的惩处,规定“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在《大诰》中就列有许多重刑赃官的案例。明律对擅权失职的官吏的惩处也较为严厉。在条目繁多的失职罪中,以失守、纵盗、监守自盗处罚最重。如对于监守自盗者,不分首从,并赃论罪,满四十贯即处斩。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明代朝廷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称为三法司。即由刑部审判案件,都察院纠察,大理寺覆核驳正。明初刑部所属四司,后扩充为十三清吏司,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以及审核地方重案要案,审理中央百官案件。刑部有权处决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罪犯连同案件送大理寺覆核,再由刑部具奏行刑。流刑以上的重大要案的刑罚,或经三法司,或经九卿鞫讯,最后由皇帝裁定。

明朝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军户与民户截然分开。军人案件的审理,由都指挥使司及卫所千户、百户负责,重要的要申报五军都督府,或由兵部奏报皇帝,请旨定夺。一般民户案件的审理,则由州县正官主待初审,若罪犯不服,可逐级向上控诉,但不许越诉,洪武元年(1368),曾于午门外设置登闻鼓,“日令监察御史一人监之。凡民间词讼皆须自下而上,或府州县省官及按察司不为伸理,及有冤抑,机密重情,许击登闻鼓”1。但由于越诉赴京上告者众多,洪武十五年(1382)遂申明越诉之禁,“凡军民诉户婚田土,作奸犯科诸事,悉由本属自下而上陈告,毋得越诉..违者罪之”2。洪武末年,又下令凡越诉者发配边远充军。宣德时规定“越诉得实者免罪,不实1万历《明会典》卷一七八《刑部二十·伸冤》。

2《续文献通考》卷一三六《刑考二》。

仍戍边”。景泰时又规定“不问虚实,皆发口外充军”3。但对一些特殊地区,又有特殊规定。如两京、两直隶及其所辖府县的上诉,要由府直达中央。对于案件的起诉,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举劾、自劾和告发;二是告诉,包括自诉、越诉、直诉和亲属代诉,但禁止诬告,对诬告加重惩罚。另外,明律对各级衙门及官员接受诉讼也有规定,应受理而不受理的要受到惩处,但不应受理而受理的也予以禁止4。

明代审判狱囚罪犯,各级司法衙门,根据其职掌权限予以判处。审录判决重大罪囚,也有诸多形式。明初,凡有重大案件,多由朱元璋亲自审讯,谓之廷鞫。洪武十四年(1381),令刑部审议后议定入奏,以四辅官、给事中、翰林院等会议覆核无异,然后复奏论决。有疑议,由四辅官封驳。次年罢四辅官,议狱归于三法司。洪武三十年(1397)定会官审录之例,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间及驸马参加,称“会审”。天顺三年(1459),英宗始令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遂为定制。成化十七年(1481),宪宗始以司礼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重囚,谓之“大审”,并定制以后每五年举行一次。在南京,“大审”由内守备负责。

此外,又有“热审”、“寒审”、“春审”、“恤刑会审”。热审和寒审是为了防止未经审理囚徒因寒暑而大量死于狱中而设的制度。热审始于永乐二年(1404),令轻罪犯人听候审判。后来又放宽到徒流以下。时间是每年小满后十余日开始至六月底,一般以两个月为限。成化以后相沿成为制度,开始定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诸例。正德元年(1506)热审之例通行两京,地方皆依此例。寒审开始于永乐四年(1406)十一月,因天寒,将杂犯死罪以下约二百人,全部准予自赎发遣。以后类似情况屡有出现。宣德四年(1429)冬,以天气寒冷,敕令南北刑官“悉录系囚以闻,不分轻重”1。其后至嘉靖、万历年间,皆有寒冬审理发遣狱囚之例。但寒审作为定制迟至崇祯十年(1637),结果也寝而不行。春审始于宣德七年(1432)二月。宣宗阅三法司进呈系狱囚犯罪状审判案卷,御批决遣千余,此后偶或举行。恤刑会审指朝廷派官赴地方会审狱囚,定制于成化十七年(1481)。规定每大审之年,即遣部寺官分往各地,会同巡按御史详审疑狱,发现原判过重的,可以奏请减刑直至释放。

3《明史》卷九四《刑法二》。

4参考杜婉言:《明代诉讼制度》,《中国史研究》1996年第2期。

1《明由》卷九四《刑法二》。

第四节 监察制度

监察机构的设置

朱元璋建号吴王,设置官属,依元制设中书省、大都督府、御史台三大机构,分掌行政、军事与监察。御史台之下亦仿元制设殿中司和察院。御史台置左、右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侍御史,治书侍御史,殿中侍御史,察院监察御史等。朱元璋很重视御史台的作用,他在命邓愈、汤和为御史大夫,刘基、章溢为御史中丞时,阐述了御史各官建立的意义。“国家立三大府,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朝廷纪纲尽系于此,而台察之任尤清要”1。洪武九年(1376),罢侍御史、治书侍御史及殿中侍御史,并诏监察御史巡按州县。洪武十三年废中书省及丞相制,罢设御史大夫,专设左、右中丞,左、右侍御史,同年五月罢御史台。洪武十五年更置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与六部尚书并称七卿。都御史之下,按当时的行政区划设十二道监察御史。建文二年(1400)建御史府,设御史大夫,改十二道为左、右两院。成祖即位复旧制。永乐元年(1403)改北平道为北京道。十九年罢北京道,增设贵州、云南、交阯三道。宣德十年(1435)罢交阯道,始定为十三道,置按察司,设按察使分别掌管地方监察事务。

明代监察制度的一个重要发展是设立“六科给事中”。吴元年(1367)

承袭宋元旧制设给事中。洪武六年(1373)三月,给事中开始分为六科,即吏、户、礼、兵、刑、工,以后隶属、员数、品级屡有变动。洪武十三年废中书省、罢丞相后,六部作为独立部门直接对皇帝负责。六部地位的提高,朱元璋又担心部权过重而威胁皇权,因而于洪武十五年裁谏官,唯设六科给事中以监察六部百司。永乐时定制六科为独立机构,于午门外直房办事。六科给事中作为对朝中六部的监察机构,和十三道监察御史作为对地方的监察机关同时并行,称为科道。

此外,明朝还建立了御史出使巡按地方的制度。洪武十年(1377)明太祖诏遣监察御史巡按州县,名为巡按御史。洪熙元年(1425)又定巡按以八月出巡,“大事奏裁,小事立断”1,权力很大,管辖的范围也很广。洪武时,为巡察风纪和处理地方突发事件,派遣亲信、重臣带宪衔出巡,谓之巡抚。永乐以后,由临时差遣向专设过渡,成为固定官职,并逐步演变为地方军政长官,其以监察为主的职能也发生了变化。

《宪纲条例》1《明史》卷七三《职官二》。

1《续文献通考》。

这是明代的监察法规。早在洪武年间,朱元璋即以敕令的形式陆续颁布了对监察机关的职权范围、施行规则等各项法律规定。曾先后制定了《宪纲》、《出巡相见礼仪》、《奏请点差》和《巡历事例》等条例。此后经建文帝、成祖、仁宗、宣宗历朝有所增补,至英宗时条款已颇具规模。正统四年(1439)正式制定颁布了《宪纲条例》(简称《宪纲》)。《宪纲》对监察官的地位、职权、选用、监察对象以及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监察纪律作了详细的规定。此后,历朝陆续有所增补。弘治时编纂成的《大明会典》把有关监察机关的法规条例汇总纳入其中。之后《大明会典》历经正德、嘉靖时重修,万历时再修,万历十五年(1587)正式成书。《会典》所载都察院法规和六科给事中法规,不仅对监察职能、履行职务的效益等方面规定得极为详尽,而且制定了具体的部门监察法规及施行细则。从体系上集两千年监察法律之大成而臻完备1。

监察制度的内容和形式明朝监察制度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涉及到国家政务的决策与实施、官吏的任免与黜陟、刑狱的审决等方面。

第一,政务监督。明代台谏对国家政令的制定和执行有“各陈所见,直言无隐”2之责,不仅可以参预议政,而且在具体实施中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明代“朝廷有大政及推举文武大臣,必下廷议”3。廷议是朝廷最高首脑会议,一般有内阁阁臣与九卿(六部尚书、都御史、大理寺卿、通政使)、科道官参加。会上凡行政决策,均由“部院官陈述始末,内阁辅臣即拟可否”,“科道掌印官每次各轮二员随进,如诸臣陈述未详,议拟未当者,许公同评正”1,廷议结果奏请皇帝裁决。台谏官不仅参与廷议决策,而且在决策过程中进行监督。与此同时,台谏官对国家政务不仅可建言陈奏,而且可以向皇帝进言,履行“拾遗补过,近侍之职”2。明朝规定凡“系重事特旨,令科道记著者,即时纠举,不得隐漏”3。明代台谏官有广泛的言事权,既可在朝廷上“露章面奏”,也可以“退上封事,以详析其可否”4,进行评议,1参见邱永明:《中国监察制度史》,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6—410页。2万历《大明会典》卷二○九《都察院》。

3《明史》卷一九九《李承勋传》。

1余继登:《典故纪闻》卷十八。

2徐学聚:《国朝典汇》卷二九《求立纳谏》。

3万历《大明会典》卷二一三《六科》。

4胡应嘉:《重延纳广聪明以隆新政疏》,《皇明疏钞》卷七。

甚至对皇帝也可以规劝谏诤,“互相可否,以求至当”5。

台谏官还负有监察朝廷文武百司的职责。明制,凡六部及朝廷内外向皇帝奏请的章疏,须经由六科给事中分类抄出,加以审查,“驳正其违误”6,这是对国家行政监督的一个程序。对行政执行,六科给事中和十三道监察御史也有监督之责。六部奉旨执行,须到给事中处登记,按时办理注销,延期则予以参奏。十三道监察御史不仅监察地方,而且还协管两京、两直隶各行政机构,巡察刷卷,稽察在京大小衙门的各类档案文件,监控范围涉及一切政务,这对提高行政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监督百官。台谏官不仅参与铨选、考选各级官员的全部活动,而且还有弹劾百官的权力。明代选授官吏,“文归吏部,武归兵部,而吏部职掌尤要”1。但选用重臣,不由吏部专权。明制规定,凡大臣升迁,必考满。考满不只由吏部负责,台谏官也要参与。平时“若员缺应补不待满者”2,往往采取廷推的方式,即由廷议推举。如选用内阁大臣及吏部尚书等高级官员,“会大九卿五品以上官及科道廷推”,最后“皆请自上裁”3。科道官参与廷推,可以推举人选,也可行否决权。

明代考核文官由吏部和都察院参与,科道官监督。官员考满到部,由都察院及河南道监察御史考核,“各出考语牒送吏部该司候考”4。武官五年一次考选,兵部考察完毕,由兵科咨访,“有不职者,连名具题参劾”5。考察分为京察和外察两种。京察最初是不定期地对京官进行考察,到弘治时形成定制,六年一考察。四品以上的京官,上疏自陈,向朝廷述职,由皇帝裁决;五品以下官则由吏部与都察院主持考察。外官(即地方官)三年一次进京朝觐,由巡按御史及按察司综合考察其为政功过,以定黜陟。为保证考察顺利进行,科道官有权对考察进行复查,即所谓的“拾遗”。台谏官的监督,对于裁汰顽劣、澄清吏治有积极作用。

另外,弹劾百司、纠举官吏的不称职和非法行为,也是台谏官的专职。

都御史及监察御史的举劾权尤重。举劾的形式,可以“露章面劾,或封章奏劾”6,也可各陈所见,公同举奏。

第三,司法监督。明朝的最高司法机构为三法司: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刑部审理天下诸司狱案,大理寺覆核驳正,均须受都察院的监督审查。5刘定之:《题建言事》,《皇明名臣经济录》卷二。

6《明史》卷七四《职官志三》。

1《明史》卷七一《选举志三》。

2《明史》卷七一《选举志三》。

3万历《大明会典》卷五。

4万历《大明会典》卷二○九《都察院》。

5万历《大明会典》卷二一三《六科》。

6《明史》卷七三《职官志二》。

明制凡鞫重囚大案,必须有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会审,谓之三法司会审。洪武时确定会官审录制度,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等部门的官员到场审录,以后形成制度化。另外,刑科给事中还把握了死囚的终审环节,对于已经判处死刑的罪囚,行刑前还须经刑科最终复核,“有投牒讼冤者,则判停刑”1,并由“刑科三复奏,得旨行刑”2。在地方上,提刑按察司为省级执法机构,同时朝廷派出的各道监察御史、巡按御史等都要参与地方要案的审理。洪武时,差监察御史“分按各道罪囚,凡罪重者,悉送京师”。永乐时,各省“死罪重囚至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审决”3。府、县由知府、知县负责审理案件,但要受到监察机关的严密监督。明制规定:“凡府、州、县轻重罪囚,依律决断。违枉者,御史、按察司纠劾。”4总之,从中央到地方一切重大要案的审判,台谏官都要参与,“凡有疑狱,必力争不已”5。台谏官对司法活动的参预和监督,这是明朝监察制度的内容之一6。

监察机构的作用与缺陷明代监察制度十分严密,都察院、十三道监察御史、六科,各司其职又互相纠察,由此构成了一张纵横交错的监视网络,皇帝可总其纲,监督协调着整个国家机器的运转,监察机构为维护皇权,也起着良好的积极的作用1。监察机构加强了对各级官僚机构全面的行政监督,包括朝廷行政决策、各级行政衙门的执行情况,纠劾各级官员的失职和非法行为,保障了行政机构职能的正常发挥,对于惩治朝廷的不法官员,整肃纪纲,澄清吏治有很大作用,有利于社会秩序相对安定。

在官吏的选拔简任、考察等方面,监察机构直接参预并予以监控。如在科举取士过程中,十三道监察御史监临乡试、会试和武举。给事中在乡试中充任考试官,会试、武举中任同考试官,殿试时“掌科官充受卷等执事官”2。科举考试过程中出现的营私舞弊等现象,御史、给事中可随时予以纠劾。在对官吏的考核、考察中,也有台谏官的直接参预和监控,这对于整肃吏治,1《明史》卷七四《职官志三》。

2万历《大明会典》卷二一一《都察院》。

3万历《大明会典》卷二一一《都察院》。

4《明史》卷九四《刑法志二》。

5焦竑:《国朝献征录》卷八○《唐仁墓表》。

6参考张薇《明代的监控体系》,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8—93页;张德信《明朝典制》,吉林文史出版社1996年版,第283—290页。

1参见关文发、颜广文《明代政治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1页。2万历《大明会典》卷二一三《六科》。

提高官员素质起着重要的作用。

台谏官谏天子,纠朝廷,树立了秉公办事的典范。但明代监察机构设置重叠,权力重复,而且监察官员权重品低,大多数只有七品,因此从其本身考察,还存在着自身的缺陷。职权过重,监察过苛,影响了正常的行政,而监察官员品秩很低,官俸微薄,又容易造成监察官员的贪赃枉法。所有这些都是造成明代监察机制严重失调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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