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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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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正处在一个步伐快速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知识急速膨胀,信息日趋完全,尤其是在自然界领域,每一件事物都在发展与进步。地球上最遥远隐蔽之处也已被人们踏遍和开发。那些活跃在空气中的微小元素近日也被分析了出来,并为人们所知。即使忽略掉其他方面的发展,光是这些也足以强有力地证明“我们的时代正在进步”这一好消息。

与自然界的发现与发展相对应的,便是道德的改革;如果说存在一种普遍的观念,那便是认为在道德领域再没有什么能被发现的事物了。也许情况不至如此:也许,通过一些最能为改革打下基础的观察,我们还可以从人们尚未重视或是完全没有注意到的事物中,找到一些称得上是发现的东西。比如说,“绝大多数人能否最大程度地感受幸福,这才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这一基本原理,它的衡量方式与精确度就有待改进。

无论如何,只要自然界的发现还有改进的余地,还有公布的必要,那么对道德界而言,改革的余地就不小,提倡的益处也不会少。如果,我们充分地了解遥远国度是重要的、有益的,那么,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让我们在自己国家里的生活变得更幸福的主要方法,就不是次要的、无用的。如果我们有必要知道呼吸的空气里有什么元素、它们有什么原理,那么我们也绝非不必要去认知和改进法律——这把让我们能安居其下的保护伞——的内容和原理。如果我们想象一下,某个著作家(尤其是德高望重的著作家)竟然公开表示会极力与以上的种种为敌,那么我们应当怎样评价他呢?我们会说,改革的益处和人类通过改革而获得的福祉,这些都与推翻他的作品有着紧密的联系:至少在很大的程度上,得先推翻作者的权威和影响力,不管这些作品以什么途径给他冠以了何种名誉。

于我(事实上也不止我一人)而言,有一件很不幸的事,那便是有这样的一位敌对者——著名的《英国法释义》一书的作者。他作品的流传范围之广,是其他作者所不能比拟的,他获得了极大的尊敬和无数的赞美,所以在这个领域内,他的影响力(在很多方面甚至被冠以“不容非议”之名)比其他任何作者都大,这也是在情理之中的。

因此,不久前我就构想着要写出这部作品里我认为极其严重的错误,尤其是这一巨大而又根本的问题——反对改革。又或者说,我要公开指出我认为遍布全书的错误和紊乱的地方。这种对改革持反对态度的狭隘之心本身就足以使事实歪曲,使思想模棱两可,在这样的状态下,又怎能发展明晰、正直的真理呢?一个人思考和理解的能力与内心的情感是密不可分的。

带着这样的观念,我开始着手评论我们作者称之为“导言”的第一部分。在这部分里,出现了命名为“基本原理”的东西。在这部分里,他写出了一些初步的看法,因为他认为正适于告诉读者一些实际存在或是想象出来的东西,他发现这些东西与他所研究的法律著作——两三种自然法、启示法和某种国际法在名义上是遥相呼应的。也正是在这一部分,他论及了一些大体上有关于所有法律或是制度(1)的话题,或者说他至少是比较均衡地谈论了整套制度,并没有因为多谈这种就少论那种。

更确切地说,他还在这部分里对他研究的法律的整个分支下了一个定义。由于有些人认为这是法律的主干,不用作出解释和说明就可以直接称其为“法律”,作者为了将它与它之下的其他分支区别开来,便称其为“城市法”了。作者先阐述:作为母亲的自然社会和作为女儿的政治社会,以及在这两者的温床上孕育成长起来的《国内法》,这三者各自的起源和根本是怎样的;然后分割:按照他所推崇的方式将法律分成各个分支;最后解释:解释他用来说明任何可能出现的法律的方法。

至于英国的法律,他将其分为两个分支(虽是两个分支,但其实它们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不同,只是各自的起源不一样罢了),即“制定法”或所谓的“成文法”,和“习惯法”或称“不成文法”。它们先解释了一般的习惯法或在整个帝国(至少是整个王国)的执法机构里适用的法律制度;然后解释特殊的习惯法,即在一些特定地区的地方机构所采用的一些习惯法;最后解释从民法或宗教法中吸取的一些具有普遍性的制度。这三种便是“普通法”的三个部分。最后,作者对衡平法做了一个解释,认为这种法是一位变幻莫测、令人费解,但又掌管着我们幸福的女神,而她的面容,不仅我们的作者不能描述,恐怕我们中任何一个人都无法描绘出来。一开始,衡平法只是法律的一根肋骨,但在某个黑暗的时期,这根肋骨却在她沉睡之际被取了下来,不是被仁慈的上帝取下来的,而是被一些野心勃勃的法官们取下来的。(2)现在,衡平法却掌控着产生它的姐妹法。

我想说的是,正是这些解释和他所做的一些说明——有关于大英帝国里各个地区内实行的各种法律的不同部分,或者有关于法律在不同地区所拥有的不同效力,它们共同组成了我们作者著作中被他命为“导言”的这一部分。他那动听善辩的“法学论述研究”,也只是辞藻华丽却没有实质教导价值的东西罢了,我不打算在序言部分中管此闲事。

对于这样一部篇幅巨大的书,我们很难从头至尾地逐一评述。因此,我的安排是,提取出原作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和特性的部分,然后就这些部分来进行评述。我想,我在这里标注出来的这一部分已经足够了。虽然这一部分很短小,但却是我们作者全书中最具特色、最突出,也最有新意的部分。其他的基本上只是编撰的成果而已。我以为,作完了这样的审阅之后,我只需要审阅到能满足实现我目的的程度就好了,我也没有闲心去做这种费力不讨好的事。按照古谚所说,要认识赫拉克勒斯(3)得从脚开始,我觉得,要认识我们的这位作者,得从“头”开始。

所以,带着这种想法,我就只讨论到国内法诠释的中间部分。正是在这一部分,我惊讶地发现了引我写出这篇论文的一段插话。一开始,它让我陷入了不小的困惑。如果一声不吭就跳过我正在检查的这部作品中如此重要的一个部分,恐怕会显得太唐突了;但同时我又认为,在不加以分层、打乱顺序的情况下,就想细细研评一篇如此匪夷所思的他人作品,几乎是不可能办到的。介于此,我决定至少现在先跳过这一部分;然而更主要的原因,是因为我不认为它和前后文有什么联系。跳过这一段后,我就继续从出现插话的地方一直到“序言”结尾来进行研读和指正了。看完这一部分,我很有必要明确地分析一下那段古怪的话。然而最后,由于我还是不愿意放下这一我已开始着手的部分,我就静坐下来,打算就这一部分作一个短小简明的评价。然而,当我越是仔细地研读它,它在我看来就越是模棱两可、难以令人满意;我越是不知道从哪儿起笔,我想说的话就越多。我的确是这样想的。所以,我的评论就变成了读者们现在所见这么大的篇幅。在我即将写完之际,我突然想到,我所讨论的那段插话,跟我所要指正的文章其实并没什么关联,因此,对这段插话的评论和对这一本书的评论是没有什么联系的。如果把前者与后者合并在一起,则显得太厚重了,而且也只能被编成附录的形式,因此,似乎没有什么理由把这两部分写在同一本书中。但是,对于这段插话,我还是坚定地做了我力所能及与必须要做的事,然后用现在这样各自成册的方式把它们发表出来,作为书的第一部分——如果不是唯一的一部分。而这本书剩余的部分,也是最重要的部分,也许某天会以《评〈英国法释义〉》的书名与读者见面。

同时,由于我现在所做的这件事是很特殊的,而且,对于许多持怀疑态度的人来说,这也是很不能容忍的,为了使我的理论更加站得住脚,或者至少能被人们所理解,我会努力用比较准确的方式来讲述。为了真理的发展和自由的进步,我把自己与这部作品紧密地联系到了一起。我将尽力指出作者原文中主要的不合理之处,同时不会忘记将赞许和掌声献给原文中好的地方。

我们可以把对法律发表见地的人分为两种:一种是解释者(expositor);一种是检查者(censor)。解释者的目标是向我们解释他眼中的法律是何种模样,而检查者的目标则是向我们坦言法律应该是什么样。因此,对于前者,他们主要是在叙述或探讨事实(4);而后者,则致力于研讨理由。解释者只是在他的研究领域中进行理解、记忆和判断,对其他的事并不关心;而后者,因为他所研究的有时会涉及与喜好相关的东西,所以需要与情感交流。法律的具体内容在不同的国家里是大相径庭的,但是,不同国家里,法律所应该成为的样子在很大程度上是一样的。所以说,解释者永远是一个特定国家的公民;而检查者却应当是世界的公民。解释者要说明的是立法者和他手下的法官已经做过的事;而检查者却想着建议立法者在未来应该怎样做。简明地说,检查者就是要传教法律这门科学,让立法者通过实行之而将其变成一种艺术。

现在,让我们把话题拉回到作者身上。在这两种相当特殊的职能中,只有后者才能感觉到有必要适当拓宽自己的钻研领域。他们的职业目标是向我们解释英国宪法曾是什么。所谓的“法律即是成文法”是他们铭记在心的唯一格言。检查者的“任务”(我觉得我有必要保持一个中立的态度,但由于暂时没有找到其他可用的词汇,所以就用了“任务”一词),正如人们所认为的那样是带有一点批判色彩的,对他们来说这只不过是一项副业,如果这项副业得到了完善的执行,那么它犹如锦上添花,让读者们在津津有味的阅读中获益匪浅。在这一方面,我们的作者和在他之前的同类作者一样,总是为自己找借口开脱。在自己所要研究的主要课题上增添其他的问题,这将给作者带来多余的义务,并让他背负新的责任,然而,无论这种附加的责任或义务与主要课题所包含的责任与义务有多大不同,在完成的过程中都应当做到公正公平,否则还不如不做。

一方面,假如一个人不分青红皂白就妄自指责,那他很可能会落入遭人蔑视的境地;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一味地奉承和维护当权者的工作,那么,在某种意义上来看,他也是有罪的,因为他支持了职权的滥用。更有甚者,如果他一派胡言地帮一些他并不了解,也不敢了解的东西进行狡辩以使之免于责备,或向他人推荐这些东西,那么他的罪就更大了。如果一个人满足于只按自己的想法来描述一种制度的内容,那么,无论制度本身得到的评价是赞美还是批判,这都是完全与他不沾边的,也不会有人认为他可以分享这些赞美或分担这些批判。但是,如果一个人不甘心只做这种初级的工作,他努力地去寻找这种制度的根据,这就完全是另外一回事了。对每一种因他而广为流传的虚假理由或狡辩借口,他都是负有相应罪责的,而且,如果他在只论事实而不讲理由的作品中不加检验地就直接引用其他作者的话,他也会负有相应的罪责。这是因为,虽然这些话是以原作者的名义讲述的,但却是因他的正式引用而惹出事端,这与他以他自己的名义提出来的没有区别,所以他也算是有责的,更何况,既然他会不加检验就直接采纳其他作者的观点,这本身就意味着他接纳了这种言论。如果一个人并不希望看到某种理论被他人认可,那他几乎不会在加以批判的情况下就把那种理论作为理由。他肯定会通过各种方式来规避责任,让人们知道他只是在传达别人的观念,而不是在传达自己的;然后,他又会用其他的方式把责任推到原作者的身上,或者,至少也是小心翼翼地给自己彻底开脱。如果他没有这样做,那么,对这种省略的最好解释便是他的一时疏忽。然而,疏忽对公众福利而言本就是一种罪行。

让人感到奇怪的是,竟会有人相当轻率地认为批判是一种放肆、忘恩负义、叛变或是残酷的行径。我只知道,过去制定的法律,在任何方面都是可以受到恰当的批判的,我并不仅仅是这样说、这样想,我也乐意看到其他人也如此认为。是否因为人们把法律给拟人化了,以至于让法律犹如一个活生生的生物?上述看法很奇怪,产生上述奇怪看法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把法律人格化了,就好像法律是一种活物?或者,是否这种情感是来源于一种悠久的崇敬之情?又或者,是因为其他蒙蔽人的观念在作祟?在这里,我并不想去探究。但对于我来说,有这样一种观念:在法律正确时对之进行辩护,要比在它出错时进行批判的功劳要大得多。但对于我来说,我真的找不到什么好理由来证实这一点。在一个法治政府的统治下,良民们的座右铭是什么呢?那就是“严格服从,自由批判”。

但有一点我们是能确定的:当一种制度不再受到批判,它也就无法得到改进了。如果一件事物从未被找到错误之处,它就永远无法得到改正;如果人们统统对一个决定不加否认地完全认可,那么,将来一旦执行了这个决定,它必然会成为一种顽固的障碍,在我们不断追寻幸福的道路上挡着我们的路。如果,过去到现在一直在执行这项决定,我们现在所享有的幸福可能早就被剥夺了。

没有哪种安排可达到“万物各得其所”,除了因为它本身就变化无常,而且它也不合乎理性与功利原则。这种说法能作的辩解是如此陈腐,它既不能对已经存在的事物进行评判,事实上,除了眼睁睁看着它被评判,它也做不了什么了。这是因为,现在已经确立了的事物都是曾被改进的。如果妄自对政治制度作出草率的批评,后果就像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一种政治制度,只要依据站得住脚,这样的批评是绝无法给它本身造成损失的。而单独一个人对制度作出了批评,那么这种评语要么使人印象深刻,要么就有如过眼云烟。如果它没有给人留下什么印象,就也就等于在这个问题上它什么也没说。如果的确是留下了印象,自然就会有人来给它辩护。因为,如果一种制度对一个社会来说真的具有广泛的益处,自然就会有很多人来关注它、保障它,那么,通过这些人的努力,它的依据就能被天下广知。而那些曾经因为信赖而默认其正确性的人,当了解到其依据后,就会更为坚定地拥护它。因此,就算检查者在批评时没有充分的依据,他除了使这种制度经受检验外,也不会产生其他什么影响了。通过这种检验,导致偏见滋生的制度将会被轰下台,而真正符合功利原则的制度必然会变得更为稳固。另一方面,检查者之所以会对法律制度作出批判,并不是因为冲动或不悦。人们发言时,如果是出于冲动或不悦,那他们针对的便是人,而不是法律;人才是“傲慢(5)”一词的笑柄,而法律不是。怒气与喧闹将导致世人们彼此相争,但是,在他们抱怨法律条文——已故法律制定者的工作成果时,并没有抱有个人成见,他们之所以抱怨只是因为他们确实看到,或者至少自以为看到了某些理应指责的东西。法律不是任何人的敌人,也不是任何人的对手,问问那些大声喧闹的人们吧,他们会回答——法律本身永远都没有错,但那些邪恶的法律诠释者们却总是在败坏它、滥用它。因此,人们完全没有理由对可自由抨击现有制度的行为感到恐惧,或是佯装感到恐惧。要想实现社会的安宁,并不需要教诲人们把一切都当作正确的来接受,也不需要让人们像在其他国家中那样,卑躬屈膝地服从专制君主,或是不辨是非地盲从法律。这种说教导致的结果,淋漓尽致地体现在了某种人的性格中,而这种人却占到了法学界人士中的绝大多数。他们消极软弱、毫无活力,随时都做好了接受和认可任何事物的准备。他们的智力不足以明辨是非,他们的感情也不足以取善去恶,他们内心麻木、目光短浅,他们的态度冥顽不化、敷衍搪塞,还经常风声鹤唳、庸人自扰。他们听不见理智的声音,也不理会公众的福利,只知道见风使舵、一味地谋取自身的利益。

像这样品质低劣的人,和前面所说的那一种比不过是五十和一百步。如果支配着法律的人都如此衰弱,无法建立任何能改进国家的事业,那么,这对一个国家来说怎会不是一件坏事呢?

这种生性软弱的法学家和政治家,不仅是抹杀国家增进福利的机会的祸首,也会在任何时期里危及国家现存福利的维持。如果一个大臣的计划有害于自己的国家,那么,受他掌管和被他欺骗的人是什么样的呢?在所有人中,最适合成为这种人的也只有那些会在权威者面前奴颜婢膝的人,还有那些只会接受上级和前人观点,并视拥有自己见解为犯罪的人。

即便是在最昌盛的时代,法律的采用与废除也是常常取决于一些细微琐碎的情况,而这些情况和法律的功利效用并没有几分我们可以想象得到的关系。而且,在大多数的现存制度诞生之时,人们的才智还比较贫乏,而现在,只要不是个人利益受侵或被激怒,人们绝不会在这个巨大权威面前摆出反抗的姿态。我认为,如果人们对以上所说加以相应的重视,人们就不会像我们的作者一样狂热地恫吓他人,以阻止他人将各自现有的“个人评判”和一直以来被认可的“公众评判”对立起来;也不会对那些检验粗糙制度的人勃然大怒,给人家冠上难听的“傲慢”之名,而不管人家是多么正确。人们不会拥护这样的性情,相反,他们会尽全力地拥护那些能帮上忙却又少见的性情。这种性情不会导致普遍的不满情绪变得具有威胁性,也不会帮助政府支配群众。他们既不会因自己的言论遭到他人抨击而表示愤怒,也不会因他人出于对现存事物的维护和偏袒而抨击自己言论的行为表露出愤怒之情。他们会认为,如果存在这样一些制度——一旦有人攻击它,这个人就会被大众批为“傲慢”,那么一定也存在其他的一些制度——一旦有人为之辩护,便会被公众批为“无耻”。图勒依曾经对酷刑——许多开明国家依照“公众评判”而制定的酷刑——进行了辩护,然而贝卡利亚(“傲慢”又“无耻”的贝卡利亚!)却对此进行了批判。如果要从这两个人中择选一个人的话,人们更倾向于选择谁呢——是选辩护者,还是批判者?

如果一个人目光敏锐到足以明辨是非,又有足够的勇气使他敢于指出某一制度体系的缺陷,那是因为他的观念足够正确,使他有能力对这个制度体系作出清晰的论述。因此,当我们看到,在一本叙述与评论参半的书里,叙述部分竟和评论部分一样充斥着愚蠢的话语时,我们是不需要感到奇怪的。

然而,我完全无意去评论我们作者这部书的前一部分,原因是这部分只是一个简单的诠释部分,学者们可能并没打算在这里得到很多收获,所以我无意把重心放在这个方向上。

如果我要坐下来写一篇只具有陈述性质的报告,那么,我的情绪无论如何都会与我现在所感受到的大不一样,我的文风亦是如此。在我决定评论它时应抱着何种态度前,我应该弄清楚文中的错误之处究竟是仅存于少数部分,还是散落在全书的各个部分中。如果是后一种情况,我招来的反感将会是最少的,但如果错误真的遍布于全书中,最好的方式其实是完完全全地对这本书置之不理,然后坐下来尝试重写一部更好的。但如果错误之处并不是普遍存在于整本书中,而只是零散地存在于某些会引起异议的观点里,那么,我就应该坐下来,带着作者在提出这些观点时怀有的冷漠态度来修改这些错误之处。而对于一部只具陈述性质、不含其他任何内容的作品,我们若是采用与之背道而驰的态度,那未免显得有些心胸狭窄,并且也没有必要。对于可能导致理解发生错误的地方,我们也不能贸然指责、评价或表示不满。唯一需要用严厉的态度来批判的是情感上的一些会招致事端的偏见。若是这样,我就会将这本作品划分成不同的部分,然后进行分开评论,但是,这本书的各个部分结合得如此紧密,所以我只在不加划分的情况下,指正了他妄加评论他人的那一部分。如果条件允许,我也会把其他错误之处也一并指正,但我认为,能带来更多益处的还是削弱这一部分的影响。

在大人物的名气之下,无论多么无意义的语句,也无论多么荒谬的观点,都能在人群中一定程度地流传。名人的名气让这些观点拥有了与之不相称的分量。但如果这些观点只是单独存在,它们所能拥有的恐怕只有人们的鄙夷。然而,名声是难以细分的。一个人在某一学术领域所享有的名气会自然地让人们认为他在另一领域也是很有成就的,尤其是当这两者之间关系紧密、明显时。当一个人因其在任何领域上的成就而被年轻人尊为导师时,他所可能对他们产生的影响是相当令人震惊的。那些在导师那儿学到,或以为自己学到,或表现出自己学到了知识的人,他们自然而然地用和自己导师一样的方式去判断事物,去质疑事物,去认可事物,以及去批判事物。正是因为如上这个原因,当一部作品的主要特性就是谬误时,而且其错误之处散落在全文的各个部分时,那么,就算我们不加以划分就去批判整部作品,也是有益处的。出于这些考虑,我想有必要告诉读者,我们面前的这本《英国法释义》虽然具备一定优点,但决不至于让它得以如此有力地影响人们的视听,如果我们放任它,不管它,它就会继续影响人们的判断力。这本书的导言部分是我要着重讨论的部分,在上文中我已说明了理由。但其实,我现在写的这篇评论所探讨的主要内容仅是作者导言中的一个部分。让我从这个小部分开始探讨的原因是,我发现将它与前后文中的其他所有内容划分开来是比较容易的。我会在其他的作品中详细探讨其余部分。然而,最应该被批判的并不是这个部分,最能显著体现他对改革所持的反对态度的也不是这个部分。对于改革,以及引发改革的自由,他都满怀敌意。践踏了个人评判权——英国人所珍爱的一切的基础——的部分也不是这个部分。他也没有在这一部分里特意使用无关紧要的理由来贬低我们的理解能力,或是公开地表达宗教排异性,以及明目张胆地加大对国内改革的反对。比如说,他并没有在这一部分里试图说服我们——一个在集市上摆摊的摊主是个自讨苦吃的愚昧之徒;而且正因如此,他不是被法律保护的对象。

他并没有在这一部分告诉我们——制定法律时,只要有一个人在场,那么其他所有不知情的人也都得服从这项法律。

他也并没有在这里用明确的言辞告诉我们——必须有“实际的擅闯民宅行为”才算构成了入室盗窃罪,他又用同样明确的言辞告诉我们——入室盗窃罪不一定包含实际的擅闯民宅行为,因为“法律是不容被玩弄的”。

在叙述了能让温顺的基督教徒因跟随自己的良知去崇拜上帝而遭受惩罚的法律后,我们的作者也并没有在这里就摆出同样专横又沾沾自喜的态度宣称“万物各得其所”。是的,万物。

他也并没有在这里要求我们去相信——如果我们不信,便是对“理性或正义”的信心丧失殆尽——我们的司法体系就是完美的典范,无论是整体还是部分,都是如此完美。

他也并没有在这里对我们作出保证。事实上,还从未出现过人们会在法律变动后毫不后悔的情况。

他也不是在这里把法律变成了一座城堡,来实现反对一切“从根本上”作修正的目的。

我们的作者也并没有在这里去嘲讽某些乐善好施的立法者,这些立法者们关注的事是揭开法学的神秘面纱。

虽然作者在这里就如在其他地方一样,热切地对位高权重者谄媚屈膝,不过他很快就停止了,或者说至少是在这里停止了崇拜主义。因此,我要单独放在一边去潜心研究的东西并不存在于这一部分,它们甚至并不存在于这本书的导言中。它们并不是毒药的根据地,这本书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解毒剂,以解开这些毒。至于这本书的这一部分的内容,以检查者的身份来看几乎没什么可谈的。正如我们所见的,这一部分主要解决了基本性质上的问题,并列出了大纲,而没有提到任何有关于特殊制度的细节。我没有选择其他部分,而是选择了导言,是因为它最能代表一整本书,而不是因为它的内容能让检查者最大范围地进行工作。

让我们从相反的角度来看看吧。在我大胆指出作者缺点的同时,我对他的种种优点也致以了敬意。这种公正并不仅仅是为了他,也是为了公众。多年以来,他一直享受着太多的掌声(无法想象假如公众没有权利这样做的话将会怎样)。

在这本书中,他的文风准确、优雅、从容不迫、辞藻华丽,即便是败絮其中,绝大多数的读者也都会表示赞扬。简短地说,他是所有法学作者中第一个用学者和绅士的口吻来讲述法学的人。他给这门生硬的学科抛光打蜡,又洗去了官方给它带去的灰尘和蛛网。假如他并没有动用只能从科学宝库中获取的精妙思想来丰富法律,他也已从古典学识的妆台上取走了名为“隐喻”和“暗示”的化妆品,将法律装扮得光鲜亮丽。接着,他用不同的方式将法律介绍给了性质最混杂的,甚至是最为挑剔的社会中去,这一方面是为了指导人们,而更重要的一方面是为了取悦人们。这部作品之所以可以当之无愧地享此盛名,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它的文字格式井然,朗朗上口。这种优势本身就足为一本鸡肋之书带来一定程度的名气。人们受耳朵支配的程度果然如此之大。解释者的作用可分成两方面:一方面是历史;一方面是单纯的论证。“历史”的任务是说明曾在一个国家存在过的法律,而“单纯的论证”的任务是讲述一个国家当下存在的法律。

至于“论证”,它包含了划分、叙述和推测的任务。叙述应当被应用在法律清楚、明白而又稳定的地方;推测或阐述则应当被应用在晦涩和不稳定的地方;而划分的任务内容则是将几种真实或假定的制度分成不同的板块,确定这几个板块在论述中出现的顺序,并给每一个板块冠以一个名字,以此来实现整体的检查。

叙述与阐述主要被应用于具体的制度中,但至于具体制度的细节,我则不作详细的解释了。对于这些话题,如果按照程序化的语句来说,我一点信息也不了解。用这种方式来看待这部作品,我对公众的声音也就不能表示赞同或反对了。在这部作品中,作者并没有把历史作为它的一个重要分支,但是他还是在不加评判的情况下把历史添加进了书里,使得这本枯燥的理论之书得到了清晰的阐述和华丽的装饰。在这一部分中,他采用了一种能打动所有人的优雅手法,但至于这些话有多忠于事实,我不能在还没着重检验前就鲁莽评价。

在论证者的工作中,最为艰巨而又最为重要的就是分类。我相信,我们的作者在这方面的能力绝对是毋庸置疑的一流,当我们把他的作品与之前其他作者的作品对比时,我们就能看出来。因为他,我们的法学要素才得到了这样的分类,从技术层面命名所允许的范围内来说,这几乎是最完美的分类方式了。但是,一旦允许使用技术命名标识重要标题,或是给它们命名,那它除了是一种技术分类以外,还会成为其他事物都不可逾越的障碍。当我们用一般的术语去命名,这不算分类的话又能是什么呢?在多个大类别下进行分类,这不算大规模命名的话又能是什么呢?用技术命名的方式进行技术分类,只会让人们感到困惑,也不满意。当我们能够理解怎样的分类才能被恰当地称作自然分类时,理由就会变得十分明显了。

我猜想,无论是对哪种学科进行知识分类,只要能让分类时所依照的特性标准符合人类本性所形成的一般特性,就可以称这种分类方式为自然分类;换言之,这种方式能自如地、迅速地、牢牢地吸引人们的注意力。刚才我们所说的知识或要素,就是所谓的法与制度的行为及目的。至于一般的行为,它们所具有的普遍特性中,趋向性(tendency)或背离性(divergency)(如果可以这样来说)是最能轻易就吸引到观察者的注意力的,它们可以被并称为一切行为的共同目标,我所说的目标也就是幸福。任何行为的幸福趋向性就是我们所说的功利;而对幸福的背离性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祸端。考虑到有一些行为是法律中的一些特殊行为,因此,判断它们的功利或祸端,是唯一一个能让人们恰当地弄清自己所研究的行为的方法,简短来说,也就是唯一一个能让他满意的方法。

因此,我们可以从功利的出发点找到一种原则,这种原则由某些制度或某些制度的组合形成,可以用于主导并控制分类。只有用这种原则进行分类时,结果才是清晰并令人满意的。

通过这样一种人所皆知的原则,我们可以管理任何一个国家在法学中所作的分类,我们可以在只作少量改动的情况下,就让一种分类方式适用于另一个国家。

另外,糟糕的法律所产生的祸端也是可被推测出来的,至少,我们可以站在功利的角度让其受到质疑,因为这种法律很难在这样的分类中找到一席之地。而从另外一方面来说,技术的分类却是一个无底洞,能够装下任何被丢向它的废品。

我们很容易就能想到,自然分类应该是具有这种优点的。通过它,一切制度便可以通过唯一又普遍的方式体现出各自的特性。而这个方式,就是禁止一些能构成犯罪的行为模式。

通过这些犯罪行为与共同目标的背离形式,我们可以进行相应的分类及命名。也就是说,我在前文也已说过这一点,要根据它们造成祸端的方式和程度来分类。简而言之,也就是根据那些判定它们是犯罪行为的理由的性质进行分类。但至于这种行为模式是否具有这种性质,则是涉及经验的问题了。因为,糟糕的法律会禁止不具祸端的行为,但既然它们与经验相背离,那么它们也就无法被冠上任何种类的罪行之名了。简短来说,在施与了这样的肥料后,法学的土壤将会杜绝一切不良制度,就像我们曾听说过的某种国家一样,绝不容许任何恶意行为在它的土壤上生根发芽。

这种分类的概述会马上被当作解释法学和检查法学的提纲。在指导人民和评判或是指责立法者的作用上,其能力是相等的。

简短来说,这样的一个概述将是一幅通用的、描绘了法学现状的地图,同时也对法学应有现状作出了简短而全面的描述。一些制度存在的理由在此得到了说明,而且,我们能发现这些说明一律都是通过包含这些制度的类别之名来阐述的。我们看到,这种说明的方式一直都是通过这些制度所构成的数个类别之名来表达的(在我们作者的提纲里,它们存在于散布各处的例子中)。理由是什么呢?我指的不是技术层面的理由,因为它们是只有律师才能给出或接受的,我指的是那些与它们可能是或必须是的状态一致的理由,因为人们可以像律师那样,看得出这些理由的说服力。

在这一方面,其他的东西都不会使我们感到惊讶了。任何法律可能引起的结果,或者任何颁布法律的法案可能引起的结果(也是所有人都很关注的结果),除了是痛苦或是快乐,还能是什么呢?通过一些诸如“痛苦”与“快乐”的字眼,它们就能表达自身了。或者,我们至少会希望,能通过对“痛苦”与“快乐”下定义,使我们不需要再在求助律师的情况下才能理解这些结果。如果说在这种称得上是自然分类的分类概述中所包含的术语能被归为某种学科,那也只能是归为伦理学,而不是法学,甚至不能被归于最为普遍的那种法学。这些术语将会引发统治层的关注。

我们应该对纯技术层面的类别名称做些什么呢?对于罪行的名称,比如侵犯特权罪、非法监禁罪、藐视法庭罪,以及其他一些重罪之名,我们应当如何处理?这几个名词所代表的行为与其所牵涉的法律,以及上文中说到的共同目标之间有什么联系呢?根本就是毫无关系的。若我们使用自然分类的方式,那么它们将变成什么样呢?它们要么会立刻被归为本质和实质形式的范畴,要么,(如果顺从心理过于根深蒂固,导致它们无法立刻被消除)它们仍然会被放在偏僻的角落和概述的次要部分,这样做并不是要它们立马就发出光,而是要它们采光、吸收光。但也不仅如此,也许以后会详细讨论这一点,现在我们还是谈谈作者吧。

由于他采用了一套盲目又不易操作的命名法,他感到十分尴尬。但我想,与那些同样陷入过此窘状的作者相比,他应该是说得最有根有据,做得最尽善尽美的吧。尤其是在他概述中的某一部分里,是包含了对其命名方式的评价的,这些评价至少让他的方法很接近于自然的命名方式了。我们在这里读到了“人身伤害”“危害安定”“危害健康”“威胁他人安全”、侵犯“自由”、侵犯“财产”,等等。光开始照进去了,虽然有点零零散散。

最近,有一部所谓的民法蹩脚地模仿了这个概述,它里面的内容全是技术层面的,简短地说,那里面漆黑一片,让人们什么也看不见。对于它里面所包含的内容,人们实在是想不出和痛苦、快乐有什么关系。

我们再次把注意力拉回到作者的《英国法释义》上。哪怕是站在检验者的角度,我也不能视它为一无是处。对于他所要诠释的制度,只要找得到好理由,他就会时不时地把这些理由举出来。通过这样的方式,检查者的工作目前就已经完善了一半了。至于不好的那一面,作者也并不是完全没有涉及,“陪审制”题目下的内容里包含了许多公正又有趣的评价,这些评价有关于这种审案方式现有的缺点;“保险笔录”题目下的那部分里,谈到了欺诈与侵权的行为。然而,这些又短又少的评价和全书中强烈的总倾向相比,实在显得太少了,而且与我们所看到的全书总准则明显是背道而驰的,所以,我甚至一度不敢想象这些竟是我们作者的成果。这些评论不仅层次混乱,而且这些评论不仅仅指出了各种混乱之处,还提出了考虑周全的弥补方法。人们会认为,一定是有一群天使在我们作者的庄稼地里,播撒了麦子的种子。

至于我的这篇论文,我没有太多要说的。我的主要目的、声称的目标正是指出我们作者的错误和不足。因此,与其说这篇论文的任务是“创立”,还不如说是“推翻”。但是,后一种工作很少能表现出自己具有很大益处,因为第一个任务才是最重要的。

为了避免因表述不当而造成歪曲作者原意的危险,并确保绝对公正地对待我们的作者,我引用的都是他的原话。由于我没有遗漏作者的任何一句话,所以整篇片论的形式是很连续的。由于这篇论文只是与制度相关,而且,作者是按照自己的安排来写的,所以他是否感到满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文中各个部分的顺序及相互关联。可是,在评论他人作品的文章中,就不能那么自如地建立这种关联了。或者说,不能很自如地安排顺序。所以,我的论文的顺序,就已经被作者原文的顺序(或许可以说成是无章的乱序)给决定了。

正如我们已经说过的,本文的主要目的必须是“去推翻”。因此,我在这篇文章里所提出的少数观念并没有从读者的角度出发,还得请读者自行思考一番。我想毫不谦虚地说,在某几个有意思的问题上我已经做到了“推翻”——这也是我现在所想要做的全部事情。

在我文中的少数地方,我发现存在一些不会被大家广泛认可的东西,它们很可能会将我变为众矢之的,但对于大家的反对,我除了表示认可外,也不能做些什么。人民就是这样的一群主人,单凭一人之力无法做到在取悦他们的同时又为他们效忠。任何一个想要献身于真理和功利的人,都必须学会聆听那缥缈但又永恒的歌颂,忘却那热烈但转瞬即逝的掌声。

此外,其他一些段落也无疑需要进一步的解释,但是,如果想要完全解释清楚,同时又避免遭到反对,恐怕我需要另找机会才能来做这件事。为了保证文章的连续性,我不得不把话题拉回到我们作者的原文上,因为我这篇论文的结构,正是由他文章的结构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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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在这里对“制度”一词加以注释,是为了注明《习惯法》和《成文法》也被包含其中。

(2) 此处的比喻,是作者参考了《圣经》中的一个典故:在世上尚无人类伊始,上帝创造了亚当,后来亚当要求上帝赐他一个伴侣,于是上帝从亚当身上取下一根肋骨,把这根肋骨变成了夏娃。——译者注

(3) 赫拉克勒斯是希腊神话中的人物,他力量巨大,被称为“大力神”。——译者注

(4) 实际上,法律的问题已普遍被认为与事实相对立,但是这种区别只是偶然的。法律对于某种行为的强制或是禁止一旦被公文示众,就变成了一种事实,任何人违反了这条法律,都算是构成了犯罪。人们谈论到法律,都会把它当作真理,至少,是出于敬重的心理,然后以此为由,把敬重作为法律有效力的依据。

(5) 我们的作者称之为“极度傲慢”,他说:“要去检查那些正确的可能性更大的事物,而不是去检查某一个特定的人的特定观念。”这句话就意味着我们得去检验教会制度了。作者非常忐忑不安,在冲动和谨慎之间徘徊犹豫,但最后他认为还是有必要谨慎一点——“在检查了之后”,接着他马上补充道:“在带着轻蔑和粗鲁的态度检查了之后。”不过在他这样一补充之后,原话也就变得无足重轻了,他这样说就好像是在暗示我们需要一位专家来提醒我们:用轻蔑和粗鲁的态度对待任何事物都是非常傲慢的。他说:“出于礼貌,我们应当私下进行判决,而不是在公众面前进行。”他说这话的时候,没有任何限制,也没提供任何证明,亦没有有所保留。这是在他谨慎地考虑之前,沉浸在宗教狂热之中才说出口的。后来,普利斯特利和法里亚两位博士成功地以反对者的身份抨击了这种说法,并且,他们的抨击得到了人们的重视。《评第十三届议会法案》的著名作者也发现这与自己所做的工作相冲突,于是,出于同样的原因,对此说法表示了反对。我当时读的《英国法释义》是第一版,在我摘抄了他的这段话后,我又看到了新的版本。在新版本中,关于“傲慢”的那一段表述仍然被解释得失去了意义。作者现在所要告诉我们的是——“把私下判决与公众评判对立起来”是非常“失礼”的。在这里,我们应该感谢普利斯特利博士和法里亚博士,他们恰当的纠正使我们的作者非常烦恼,他为了追求词句华丽而采用了太多累赘之词,而两位博士的批评更是使之被暴露得一览无余。事实上,作者还被迫删掉了其中一个带有强烈宗教恩怨的段落。单从这些方面来说,两位博士已经做了好事了。他们使作者变得谨小慎微,使他对自己的作品非删即改。但是,我想,恐怕世上所有的博士都无力让他坦白自己的错误之处吧。读者可以去看一下他是如何回应普利斯特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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