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下文学
会员中心 我的书架
当前位置:笔下文学 > 政府片论

编者导言

(快捷键←)[没有了]  [回目录]  [下一章](快捷键→)

一、边沁的生平

1748年2月15日,杰里米·边沁出生在伦敦亨兹迪奇区的红狮街。据说他生在一个标准的保守党家庭,父亲和祖父都是律师,母亲婚前的名字叫艾丽西亚·格罗夫,是安多弗地区一个零售商的女儿。杰里米年幼时身体羸弱而矮小,性格安静而好学。他三岁多就开始学习拉丁文,对一切可以抱在手上的书籍都孜孜不倦。这些书中,给他留下最深刻印象的是他七岁时看到的一本费奈隆的小说《忒勒马科斯历险记》。后来他曾说过:“在我的想象世界里,我把自己当成了书中的男主人公。在我看来,他是一个代表了完美品质的人物。”后来他又补充道:“这本历险记塑造了我的性格,也开启了我一生的事业。我认为,正是这本书让功利的原理在我心里发了芽。”

边沁的少年老成从这份回忆中就能体现出来,对他来说,这是天生的秉性。他缺乏强健的体格和充沛的精力,而他所缺乏的这些恰好是让一个孩子欢度童年的因素。他一直被一些小病和精神过敏折磨和困扰着,但他并非不幸福,因为他的父母亲总是那么慈祥地呵护着他。他的父亲并不钟爱文学,对自己孩子的性格也没有清晰的认识,但他却学习了希腊文,以便亲自担任儿子的老师。边沁也喜欢刻意地找些小说和诗集来读,这样的书籍很少见,因此他更加喜欢。“当我得到一本小说,我就会把自己想象成书中的每一个人物,我对他们的事情思考得比我对自己的还多。我曾为理查德森笔下的克拉丽莎哭泣了好几个小时;在我很小的时候,我就对《吉尔·布拉斯》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我为书中每一个人的幸福而感到快乐,为他们的不安而感到烦恼。在我心里,《格列佛游记》占据了一个很高的位置,我甚至想要证明这本书中的每一个故事都是完全真实的,既不是历险的小说,也不是大言不惭的吹牛故事,而是完完全全的纪实。格列佛为了拯救小人国的国都而被宣判死刑那一幕深深地打动了我,我非常担心他,尤其是当看到他被那些小人绑起来时。当我看到拉普达(1)人的境遇,我心里也会非常难过。我不愿意看到我的同胞被描写成耶胡(2)。”许多小孩子也有这种类似的感受,但没有哪个孩子会像小边沁那样,因为莫里哀和约翰逊没有提供事实而怀有满腹的怨言。成年人往往认为自己成年后的性格形成于童年时期,这些童年印象会持续地影响边沁成年后的生活,这种影响既深刻,又不经意;使他饱含人道主义的感情,却也因为缺乏想象力而不能欣赏艺术或了解历史。

当边沁到了7岁时,他被送入了威斯敏斯特学校,在那里他待了五年。这里的生活非常平淡,他从未被老师用鞭子惩罚过,只有一次,他因为朋友们的事差点和另一个同学打起来。对于他这种病态的孩子,哪怕是一点小小的烦恼或错误都能造成痛苦。他不喜欢孩子们的游戏,他的身体羸弱到连板球都不能打,不过他参加了一个板球俱乐部,后来的希腊史学家米特福德也是这个俱乐部的荣誉会员。边沁发现老师中没有谁能理解他的爱好,也没有谁试图挖掘他的才华。在后来的生活中,每当他回忆起当年的学校生活,都会觉得那几乎等于在浪费光阴。不过他的拉丁文和希腊文写得非常好,同学们常常让他代做这类作业。在10岁时,他就用希腊文和拉丁文给牛津大学基督学院的副院长博士写了一封信;12岁时,他就被认为可以进入大学了。1760年6月28日,他正式在牛津女王学院入学。

如果边沁在中学时期过得并不愉快,那他的大学时光也是如此。刚被录取,烦恼就开始了,因为他必须为三十九条信纲(3)签名,他为此感到非常不满,因为他尚未确认信纲的句句都是真理,因此他不能诚实地签名。后来他还是签了,只不过心里满怀着一种早熟的义愤。在他多年以后所写的书中,当提到这件事时他仍旧感到非常愤恨,他认为这是把伪君子的歪风强加给他,或者至少是对真理的极不负责。

举止暴露了最原始的欲望。——译者注

入学时遭遇的烦恼还算可以应付,不过,由于生活费很少,边沁不得不靠借债度过拮据的日子。更糟糕的是,他的个子仍然矮小,当他套上了成人的短裤和镶了边的衣服,看上去显得怪怪的。在大学里的前辈和晚辈中,他也没有遇到几个能得到他的欣赏或是敬佩的人。边沁厌恶他的导师,一个姓杰斐逊的男子。“他对学生唯一会关注的,便是不让他们享受任何娱乐。”这个导师曾叫边沁重读一遍塔利的《演讲集》,但其实边沁已经能背了。杰斐逊以教授地理为专职。“这是一段他的课堂内容:‘君士坦丁堡在哪儿?’然后他就用教棍在地图上指出了君士坦丁堡。”在桑德森和瓦茨的引导下,杰斐逊得以在逻辑概论方面进行教学。边沁承认自己从桑德森的书中学到了好东西,但同时他也认为瓦茨的书充斥着“老太太的逻辑”。杰斐逊从不花力气去了解学生知道了些什么,也不管学生取得了多少进步,于是,边沁在没有得到他应允,甚至是没告诉他的情况下去修了数学。虽然杰斐逊的坏脾气只是他自己的特性,但他的冷漠却是导师们的共性。他们几乎都是“早上做一些无聊的日常事务,到了晚上就打牌来消磨时光”。边沁对大学里的前辈们下了一个普遍的结论:有些人放荡享乐,有些人抑郁乖戾,绝大多数人死气沉沉。

在与大学同学的交往过程中,边沁丝毫没有多得到幸运女神的眷顾。许多人都是放荡不羁、酒不释手的。边沁曾告诉过我们,有一个名叫克罗普的同学曾因其行为的恶劣而被杰斐逊先生训斥,杰斐逊先生告诉那个同学:“你会把你头发花白的老父亲给活活气死。”而那个少年却答道:“不,我不会,我父亲戴的是假发。”有一次,一个看上去彬彬有礼的牛津大学自费生请边沁吃晚饭,在享用了一顿丰盛的晚餐后,他却在边沁回家的途中拦住了他,然后揍了他一顿,在他的眼睛上方留下了一道大伤口。另外,还有一个大学生经常抓着边沁的脚,把他倒提起来,让他脑袋向下。还有一个稍微温和点的同学,坚持每天早晨给他梳头发。在听了那件关于自费生的事情后,再听到刚才所说的那些事,也许读者就不会感到震惊了。后来,他在女王学院遇到了米特福德,但他觉得米特福德只是个平凡的庸才。在这段时间里,使他感到敬仰的几乎只有一个人,那便是达林先生——一位住在安多弗的牧师。在牛津读大学的时光中,边沁的生活充满了苦恼且停滞不前,他既藐视那些课程,又不喜欢他周围的人。后来,当他回忆起这段时光,他没有像吉本那样轻松、礼貌地抱怨一下,而是心情阴郁地表示了愤慨:“虚假和虚伪——我认为它们是英国大学教育必然的产物,也是唯一的一个必然产物。”恐怕在牛津大学里成长起来的名人中,没有谁比边沁更加发自内心地讨厌牛津了。这一时期的生活使他性格中的怪癖牢牢地扎下了根,也使他从学校里得到的教训更为深刻——对旧制度投以漠视和轻蔑,对可能的改革抱以自信的希望。一方面,这些感情与生俱来;另一方面,边沁受到的教育使这些感情得到了加深,终于,他的所有思想和著作都覆上了一种特殊的感觉。

1763年,边沁进入了林肯法学院,成为高等法院法庭中的一名实习生。当时这个法庭的审判长是曼斯菲尔德。后来,边沁指责曼斯菲尔德是“极端的保守党分子”,不过在几年前,边沁一直把他视为自己“崇拜的神”。同年边沁又回到了牛津,听了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律讲座。边沁告诉我们,其实在当时他就已经发现了布莱克斯通的几个谬论之处了。1766年,边泌取得了文学硕士学位,大学生活算是画上了句号。那时他仅有18岁,几乎和现在大学一年级学生差不多大。他住在城里,经常去法庭旁听,但是他既不追求飞黄腾达,也缺乏强势的气场去成为一个成功的律师。他的第一桩案件(也是他所接手的唯一一个案件)是一个关于产权纠纷的小案件。他成功地劝服了他的委托人与对方达成和解,因而也失去了这笔诉讼费。虽然他对法律的应用并不上心,但他在理论方面却钻研得非常用功。他越来越深刻地意识到英国法律中的缺陷,于是他开始思索,能不能找到一个通用的标准,来衡量每一条法律的价值呢?在读休谟的《论文集》时,他突然想到了这个衡量标准——功利主义原理。休谟说:“道德行为的特质是它产生幸福的倾向;但是,人类作为社会型动物,会从别人的幸福获取快乐,所以,他们不仅应当把自己的快乐作为行为的最终目的,也应当把他人的快乐作为行为的最终目的。”这种理论后来被边沁发展成了功利主义的道德体系。然而,在边沁刚发现这个标准时,这种体系在他心中还没有形成一个清晰明确的形态。

边沁发表的头几部作品里,所谈论的事情中并没有讲到很重要的东西。23岁时,他给《伦敦官报》(gazetteer)写了两封信,目的在于替当时遭到几个愚蠢文人抨击的曼斯菲尔德作辩护。几年后,在1776年,他给父亲写了一封信,告诉他自己正在写一篇名为“法学批判原理”的论文,也就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后才以“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的书名问世的那篇论文。在同一年,他又匿名发表了《政府片论》——一本针对威廉·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的导言部分中的某些观点而作的书。

虽然这本书没有公布作者的名字,其中的一些批判内容也写得冗长、琐碎,但这部评论之书还是取得了巨大的成功。有人断言这本书一定是名家之作,比如是曼斯菲尔德勋爵、卡姆登勋爵,或是邓宁(也就是后来的阿什伯尔顿勋爵)写的。据边沁自己说,曼斯菲尔德之所以会赞扬这本书,是因为他不喜欢布莱克斯通。这本书还吸引了谢尔本勋爵——一位很有造诣的政治家,并促使他亲自登门造访边沁。而他们之间那亲密的朋友关系,正是始于这次见面。这段友谊一直持续到谢尔本去世。边沁常去谢尔本位于湖区边的鲍伍德府邸那儿住上几天。在那里,他结识了许多能干的男人和可爱的女人。在很久以后,他曾写道:“虽然我投身到为人类奉献的事业并没有在这里就得以完全实现,但谢尔本的心灵和那栋房子里的温暖友谊,却给我的这项事业带来了第一次进步。”谢尔本对边沁的敬意,对于边沁这种羞涩又带点神经质、不懂与世人打交道的年轻人来说,有如一口提供了希望和信心的泉眼。所以说,与谢尔本的结交是边沁一生事业的转折点。大概也就是在这一段时期,边沁开始与莫尔莱和达兰贝尔这样的外国名人联系。渐渐地,他有了自己的朋友圈,这些挚友把他当成了一位老师。这些早期的弟子包括林德、威尔逊和罗米利。1780年,他完成了《道德与立法原则》,这本书虽然已刊印出来,但是并没出版。他的思索,还有朋友们的批评,都说明书中存在多处不足,因此,他决定先把此书留着,直到他完成修订工作后再正式发表。他曾把一部未发表的抄本送到鲍伍德那儿,那时谢尔本就在早餐时间把这本书拿给夫人和小姐们品读了,边沁怎么拦也拦不住;谢尔本还把这本书的校样拿给卡姆顿和阿什伯顿看,这两位人士似乎比那些女士们更能体会到这本书内容的深奥。

1785—1787年间,边沁在欧洲大陆进行了一次长途旅行。他最小的弟弟叫塞缪尔,是一位杰出的海军建筑师,也是一位优秀的工程师,他已经为俄国的叶卡捷琳娜二世工作了数年。由于弟弟身在俄国,所以边沁在游览了法国、意大利、地中海东岸和君士坦丁堡之后,又去了俄国。他在俄国住了近两年,在大多数时间都待在弟弟的工厂里,这个工厂位于克里科夫城附近。在这期间,他写完了《为高利贷辩护》,这是他所有短论中最著名的一篇。边沁认为俄国人少有使他感到有趣的地方,还认为这只是一个在富有哲学睿智的女皇颁布了法令后才开化的野蛮民族。不过,当他观察了这个国家后,这种想法也就渐渐地消散了。边沁身上没有像考生追求试题答案那样强烈的好奇心,因此他并没有去认真地钻研原始民族的习惯与观念。长途旅行的劳顿使他内心疲倦,也使他远离了自己喜爱的一切。用他自己的话来说,他后来是“悄悄地溜出了俄国的领土”。1787年12月,他来到了柏林,然后途经荷兰返回了祖国。长达数年的欧洲旅行并没有对边沁的思想产生影响,也几乎没有在他问世的著作中留下痕迹。他穷其一生,并非是当一个观察家,而是当一个分析家。

回到英国后不久,边沁结识了迪蒙。迪蒙对边沁名气的扩大和影响力的增加有不小的功劳。迪蒙本是一位日内瓦公民,在政治纠纷的迫使下落魄成了流亡者。他是由罗米利介绍给边沁的。虽然迪蒙并不是一位见解独到或深刻的思想家,但他却能相当敏锐地感知新思想,并能娴熟地应用条理清晰、富有内涵的表达手法,这都是深受法国文学和语言熏陶下的人才会具有的特质。单凭自身,迪蒙并无法赢得什么荣誉,但是,对于他所效力的两位伟人——边沁和米拉波——的声誉,他却可以当之无愧地与他们共享。1789年,边沁终于出版了《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为了这本书,他构思了整整15年。他在序言里说过,会在这篇导论之后再出版一系列作品,详细地探究法律的各个重要分支。后来边沁意识到,此生就算是长命百岁,也完成不了他全部的安排,但这部导论已经为他的权威和声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大约在同期,法国国会召开了那场永载史册的三级会议。当时,法国人正热忱于建立一个完美的国度,兴致勃勃地提出了不计其数的改革计划。于是,边沁开始有了新的期待,他觉得,自己所赞同的某些有关改良的观念,终究能够以宏伟的规模得到实现的。

在迪蒙的推荐下,边沁的作品引起了米波拉的注意。布里索特也亲自拜访了边沁,边沁则以前辈在晚辈面前的姿态接受了他的赞美。另外,边沁还赠送了几本自己作品的抄本给这位法国朋友,其中包括了《论政治策略》(也称《立法议会程序》)。在《道德与立法原则》的序言中,边沁就承诺过会写这本书,而这本书对法国而言似乎也大有用武之地,毕竟法国缺乏议会方面的经验,导致原本就混乱的政治局面更加乱作一团。米拉波和多位有名望的批评家都褒扬这本书,但即使如此,这本书仍然没有得到成为议会指南的机会。后来,边沁向法国议会提交了建立模范监狱和济贫院的计划,并表示会无偿地在创办和管理的过程中提供援助。后来,虽然法国方面向他表达了感谢,并授予边沁成为法国公民的资格,但此事却从此戛然而止。那时的法国人太过高亢,改良监狱这种事得不到他们的重视。边沁也足够聪明,或者说是十分幸运吧,他并没有搬去法国定居——他对和平改革的期望在不久后就被彻底地击碎了,他那儒雅的本性实在不堪忍受法国令人痛恨的暴力统治。

发表了《道德与立法原则》之后不久,边沁萌生了加入议会的强烈意愿。他曾和兰斯多恩勋爵(也就是后来的谢尔伯恩勋爵)讨论过这个事情,那时他以为兰斯多恩勋爵已经承诺会提名他作为代表选入议会。后来,在发现对方并未采取任何举动来履行诺言时,他给兰斯多恩勋爵写了一封长达60页的抗议信,兰斯多恩勋爵则回了一封态度友善的信,信上解释说自己并非有心作此承诺,也丝毫不知边沁希望在议会中取得席位。边沁接受了这个解释,并放弃了踏上政坛的想法,这也许是因为考虑到从政可能会驱使他的独立人格屈服于权贵,也许是直觉告诉他——作为一个作家,他的确很强大,但若处于下议院,他就会变得毫无是处。

后来,他又有了一个计划——建立模范监狱。在以后的许多年里,他仍然孜孜不倦地为这个计划而工作着。他称这种模范监狱为“圆形房”。这种房子最大的特点就是,它的内部构造可以使坐在中央的人看到监狱的各个部位和所有犯人。圆形房的精妙设计来自于边沁的弟弟塞缪尔,边沁在监狱的结构和管理的细节上做了许多改进。他原本打算把这种圆形房只用来做监狱,后来又发现其实类似的设计也同样适用于作为百姓学习技艺的场所,或作为一些公共机构的办公地。在他已出版的作品里,有关解释和推崇圆形房的内容占据了相当大的篇幅。

起初,他的计划受到了热烈的欢迎。1792年,议会还专门讨论过此事。1794年,关于按照边沁的设计图建造一座圆形监狱的议案获得了批准,被编进了法律中。当时,有关部门购置了一块宽广的土地用于落实此计划,一切都强烈地预示着这一方案会获得成功,然而计划却突然被终止,据说缘由是乔治三世坚决反对此计划。财政部为了弥补边沁对圆形房计划而投入的时间和精力,便拨了很大一笔酬金给他,但这根本无法弥补他所遭受的失望。他本来对自己的计划在采用后所能带来的公共福利抱有很大的期许,但后来不得不放弃时,他再也不忍去看有关这一计划的资料了。他说:“这就像是打开关住魔鬼的抽屉,让魔鬼破门而入,把整个屋子都笼罩在阴森之中。”

边沁终身未婚。1792年他的父亲去世时,留给他相当丰厚的家产,让他可以专心地投身于改良法律的工作中。他的工作方式很特别,他常常集中精力只去研究一个问题,并会备齐一切材料,资料多到够他写出一篇论文来;然后,就由他的批判精神来提出新质疑和新改进。写作的劳累让他把印刷作品的日子不断往后推延;他会把未完的手稿保留许多年,通常,他会在这段期间将稿子修改三四遍,但最终还是不拿去出版。如果边沁只是单靠自己的力量,那么这种工作方式必然会对他的影响力和声誉产生负面影响,不过,他发现迪蒙倒是可以成为弥补他这种缺点的助手。迪蒙总是愿意接过边沁粗糙的手稿,然后对论证中的大的遗漏点进行填补,并把冗长的分析删节,把复杂的思想精简,把手稿中生硬的字句剔除,将古怪的思想软化,同时为原文增添一些感情色彩。在这些加工之后,公众们就看到了一篇题材多样、逻辑清晰、辞藻华丽的文章了。在迪蒙的帮助下,边沁的创作受到了广泛的欢迎。但由于迪蒙是用法文来写的,所以,边沁的思想在国外的传播范围比在国内更为广泛,也受到了更多的褒扬。在美国和欧洲,人们对边沁的名字耳熟能详。他的朋友中有许多是俄国的官员,或法国、西班牙和葡萄牙的自由主义者,他甚至在南北美洲也有许多朋友和仰慕者。沙皇亚历山大一世曾邀请他帮助改进俄国法典。他也曾向巴伐利亚的国王表示愿意为改进巴伐利亚法典提出援助。后来,他还给希腊的起义者写了一封谴责君主制的信。他还为穆罕默德·阿里编写了宪法草案。至于这种互相礼待的行为究竟产生了怎样的积极成效,我们是很难去计量清楚的,然而这一切都使边沁感到自己得到了理解,这支撑着他去坚持那些没有报酬的工作。

在祖国,边沁得到的鼓励很少。他逐渐感受到岁月增长给他的身体带来的影响,于是他渴望搬到气候更加温暖的地方去。他请求西班牙政府批准他定居到墨西哥,后来他想在委内瑞拉定居。这位温文尔雅的哲学家具有一种秉性,他总喜欢跑到那些即将发生混乱的地方去,幸好他的移民计划从未实现过。其实,在英国的日子也不是真的不快乐,他的身体状况也足以支撑他继续工作。虽然他很少社交,却总能交到新朋友。1805年,兰斯多恩勋爵的逝世使他失去了一位有影响力而又忠实的伯乐——正是兰斯多恩勋爵最先发掘了他,并且终生都未曾离弃过他。1808年,边沁结识了詹姆士·穆勒,这是一个几乎和迪蒙齐名的得力弟子。刚一认识,边沁和穆勒就很快成了密友,尽管他们的友谊之路并不平坦。边沁总是悄悄地帮助他,热情地对待他,但穆勒是一个贫穷而高傲的人,他自命不凡,不甘承受他人居高临下的帮助,这使得边沁难以忍受。边泌对穆勒的自负隐忍避让;他还认为,如果穆勒是位民主主义人士,其主要原因并非出自于他对大多数人的爱,而是出自于对少数人的恨。这两位友人发现他们的交往最好不要太频繁,有那么一两次,穆勒几乎打算彻底与边沁绝交,但问题从未发展到让他们真正争吵到断交的地步。

边沁的晚年除了孜孜不倦地继续进行他自愿承担的工作以外,没什么其他值得记述的事迹了。他成为了罗伯特·欧文在新拉纳克的企业的合伙人,这个企业打算协调工人的福利和雇主的财富。他曾劝说友人为他开办一所学校的计划提供援助,这是一种新式学校,它并不局限于教授一般的书本知识,更要传授有实用价值的知识,他称这种学校为“精要之校”,但“精要之校”这一计划并没有成为现实。西德默斯勋爵掌权后,曾经写信向边沁讨教如何改革法律,边沁答复他愿意帮助他起草一部刑法典,但这次通信并没有得到任何结果。当时的政局使得大多数英国政治家对大幅度的改革持强硬的反对态度。

边沁对他们的顽固和保守主义感到失望,于是,他投身到了改革的宣扬中去。他赞成激进派反对辉格党的议会改革,而所有激进派人士也都仰望他有如仰望先知一般。他曾和卡特赖特少校以及弗朗西斯·伯德特爵士通过信,他们一致地在书信上表达了对边沁的赞扬。边沁还成了奥康内尔的朋友,这是位呼吁解放天主教徒的领袖。另外,边沁还结交了布鲁厄姆,这位人士整日都在为法律改革而奔波。

纵使如此,边沁仍然没有对当时的政治产生真正的影响。他那古怪的自我表达方式导致他难以使公众信服,而那些恭维他的政治家也不大可能会去向一个隐退了的学者请求赐教。不过,随着埃尔登势力的日渐衰退,他在法律改革方面长期以来所作出的努力终于开始取得成效。布鲁厄姆口才出众,在推动法律改革的事业上尽心尽力,皮尔也在刑法方面落实了大范围的改革。但是,议会的提案——尤其是那些已经成文的部分,在边沁看来仍是不够充分的。英国的法律改革自实行之日已有60多年的历程了,但却仍然没有被完善,而且,已经完成了的改革和有待进行的改革工作相比,根本是微乎其微的。不过,当看到自己的学说已取得了初步的实效,边沁还是很开心的,要知道这对于许多改革家来说都是难以实现的。

1823年,边沁出资创办了书刊《威斯敏斯特评论》,工作人员几乎全是他的弟子。鲍林是政治部门的编辑,萨瑟恩是文学部门的编辑,詹姆士·穆勒以及他后来的儿子约翰也常为此书刊撰稿。不光是经迪蒙改版的边沁作品,《威斯敏斯特评论》上的文章也是向大众传播边沁学说的主要媒介。边沁自己几乎没怎么给《威斯敏斯特评论》一刊撰稿,虽然对于一个已经75岁的人来说,他的活力已经多到相当惊人了,但他毕竟已将精力全部投入到了频繁的书信往来上(包括与许多世界各地的最杰出的自由主义者之间的书信交往),以及改编和出版自己在立法方面构思已久的作品。

我们已经介绍过了他那种独特的工作方式。在边沁晚年时,有许多助手来帮他筹备出版事宜,年轻的约翰·穆勒也是其中一员,他帮边沁编辑了篇幅巨大的《司法证据原理》。也许,边沁的一生中再没有其他的时光能比晚年期间更快乐,也拥有更大的影响力了。在他1825年造访巴黎时,受到了最热情的接待。有一回,当他走进一个法庭,律师们全体起立致敬,庭长还邀他在自己的右边落座(4)。弗伊将军在向边沁介绍自己时,曾恭维了一句颇具法国风情的话:“您的精神和著作在您的面相上就已经展现出来了。”边沁和蔼如斯,一生中似乎未曾树过私敌,虽然有些人不赞同或嘲讽他的观点,但谁都没有与他结下私仇。他几乎没有失去过朋友,但在去世的前几年却和迪蒙渐渐疏远了,起因大概是因为迪蒙无意中说的几句话,当时边沁十分生气,以至于到1827年4月迪蒙去他家看望他时,仍遭到了他的果断拒绝。他开始质疑迪蒙的理念,他甚至在迪蒙身上看到了辉格党教义的影子——对于思维抽象的人来说,辉格党教义是比保守党还要可怕的。因此他后来不留情面地说:“迪蒙根本就不理解我的观念。”

在度过了80岁的寿辰后,边沁日渐加速地衰老了。他的视力变得很差,因此他担心自己会失明;他的记忆力大幅度衰退,身体的其他官能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连着好几个月,他一直等待着此生的结束。1832年6月6日,他毫无痛苦、毫无挣扎地离开了。在他弥留之际,发生了一件很能体现出他个性的事,因此我们必须在此记述——当他知道死神将近时,他对一位在旁守候的友人说:“我现在感觉我马上就要走了,我们必须尽量把悲伤减小到最小的程度。不要让任何仆人进房,让所有的年轻人也离开吧,这样的场景会让他们难受的,而且他们留在这里也帮不上忙。但我不能孤独地留在这里,你得留下来,你一个人留下。这样,我们的难过就可以尽量地减到最小程度了。”

边沁死后没有下葬。人们按照他的意愿,把遗体用香料做了防腐处理后,送到了伦敦的大学里。他的遗体至今仍然存放在那里,只是早已被遮掩起来,公众不能再瞻仰他了。

二、性格

在谈论边沁的立法著作前,最好是先注意一下他在道德和智力方面最显著的特点。他是一个安静而又温和的人。他幼年时身体羸弱,经常患病,个头也很矮小,但成年后体格变得健康而强壮起来,也走出了堪称病态的阴郁心境,不过,他仍然非常焦虑,对肉体之痛也十分敏感。他严格地节制了自己的生活,也养成了锻炼身体的习惯,因此,他总是精力充沛。虽说他不是一个运动健儿,但他很喜欢户外生活,即便是在过世之前,他仍然步履轻快。他非常节约时间,所以很少进行社交,也很少阅读批评他作品的文章。在半个世纪的时间里,他常常每天一写就是8~10个小时。刚一起来,他就把笔握在手里了。他平均每天会写10~15对开页的手稿。若要维持这样的写作速度,就必须一定程度地脱离人群、独自居住,但其实,边沁并非真的那么不爱社交,在生人面前他笨拙不安,在熟人面前他坦率又健谈;做主人时他热情周到,喜欢看到客人在饭桌前自在地用餐,愉悦地畅聊。他还会不遗余力地满足客人的喜好。对待友人,他非常贴心,只是有时爱耍点性子,尽管没有谁招惹他。他还有点自负的倾向,因此,在他晚年享受到一些聪明的弟子对他的恭维与称赞时,他就听不进别人的批评了,完全沉浸于那些低俗的谄媚之中。但他为世人带去的真正价值和自身的美德并没受到严重的影响。

边沁有着深深的悲悯情怀,乐于帮助他人减轻苦难。他对一切他认为能造福人类的事物的关注,他这一生在改革的征途上走过的漫长道路,都让我们目睹到了他的善良和慈悲心肠。他对改革事业付出的努力,既没能给他带来金钱,也没能让他晋升,却屡屡招致冷嘲热讽和侮辱谩骂。但他的仁爱之心却广泛到不仅仅是对人民群众,也对低等动物。有一次,他承认了自己对所有四肢动物都有喜爱之情。有几只猫深得他的宠爱,其中有一只叫“约翰·兰博恩爵士”,它在边沁那儿得到的宠爱就像霍奇在约翰逊那儿得到的宠爱一样。甚至,老鼠都会在边沁工作时溜到他的腿上,一边享受着他的爱抚,一边嚼面包屑。这些细微之处都能说明,边沁并不是一位无趣的老学究,而是一位温和而富有同情心的人。

不过,“同情”这个词是个模棱两可的词语。在某种意义上,它几乎等同于“人道”。这种类型的同情是一种道德上的德行,通常,这种特性在慈善家身上体现得最为明显,他们之所以声名远播,是由于他们宅心仁厚,而非因能力或头脑。在另一种意义上,“同情”几乎等同于对人性的洞察。这种类型的同情是一种颇具智慧的德行,是一种富有想象力的理智。在某些无情的政治家和放浪形骸的墨客身上,这种特长体现得最为显著。边沁的同情心更倾向于前者,他憎恨残暴,热爱仁慈,他会为人类的快乐而喜悦,也会为人类的悲伤而难过。

但是,他却缺乏让世人理解他那与众不同的思想的能力。这种能力上的缺乏也体现在他对诗歌的反感上,然而,诗歌几乎是唯一一种可以在不受形式束缚的情况下表达出人们真实情感的文体。这种能力上的缺乏更为明显地体现在另一方面,就是他对任何不符合18世纪所盛行的思想方式的观念、情感、习俗或制度都不能理解。由于这种能力的缺乏,他才会不分青红皂白地就带着说不清的蛮横去谴责英国的诉讼程序和判例法。也正是由于这种能力的缺乏,导致他认为当时的英国宪法连一块“卑劣行径的遮丑布”都比不上。然而,虽然这部宪法确实存在很多缺陷,但却是这个伟大民族长期以来所施行的最好宪法。在1688年的光荣革命中,英国在付出了当时史上最轻的代价后,却得到了最大的利益,这都是这部宪法的功劳。但是,在边沁的眼里,这只不过是“圭尔夫王朝取代了斯图亚特王朝,让暴力的统治更为腐朽”罢了。毫无疑问,他频繁的此类举止都表明他缺乏理智方面的同情,而这种同情却是进行理智批判的唯一基础。

此缺陷的另一个体现,在于边沁总是爱对他人作出刺耳的评语。如同大多数头脑清醒却心胸狭隘的改革者,边沁清醒地意识到了很多弊病,他对这些弊病是如此深恶痛绝,以至于当看到某人支持潜藏着这些弊病的制度时,他就会武断地把这个人看作一个非但愚蠢、固执,而且荒谬、迂腐的人。他憎恨法官法,所以他断言制定法律的法官是罪臣,因为他们蓄意篡夺立法权力,而篡夺的目的正是为了满足自己的贪婪和律师们的野心。然而,法官法只不过是一种根据法学专家的意见来推动法律发展的模式,这是任何一个文明社会都会采用的方式。而且,如果法官的野心多一点,胆小少一点,并且不再屈从于前辈的权威,那么,法官法一定会发展得比现在好太多了。不仅仅是官员遭到了边沁的肆意抨击,连一些著名人物也没能逃过他的唇枪舌剑。他把约翰逊博士说成“可悲的传播苦难的禁欲主义者和被暴政利用的工具”。他还认为伯克是一个疯子,一个煽动者,一个满嘴污秽、贪慕金钱的人。在这种批判他人的文章中,我们可以从某些段落看出来,边沁兼具了伯克和科贝特都有的毛病,那就是苍白的文字说服力。在边沁肆意谩骂的同时,读者根本无动于衷。只要是在道德与政治上与他持不同见解的人,他都会鲁莽地谴责。但是,伯克心性急躁,并被此困扰着;科贝特出身微寒,没有受过正规的教育。他们因为各自的原因可以得到我们的体谅,但边沁却是没有这种借口的。如果要体谅边沁,最好是记住,他是因为不断地思考自己的观念才导致产生了激动的情绪,但这情绪又因人们的成见和漠视而无法被愤慨地发泄出来。另外,边沁身上也有其他让我们体谅他的原因,那就是他本来就是个缺乏幽默感的人,还孤家寡人似的离群独居。但不管怎么说,他轻易就鲁莽地抨击他人的脾气,导致他后期作品的可读性大大降低了。

边沁也很缺乏基于想象力的洞察能力,因此,在他毫不留情地批判他人时,他总怀有不够冷静的希望。他对18世纪的热情,以及对改革万物的激情,都是十分强烈的。他在头脑里还没有装满足够的资源时,就准备建立一个全新的法律体系,并发明一套全新的法律用语。他的头脑里装满了富有创造性的计划,他也希望这些计划落实后能产生一鸣惊人的效果。但如果你去读他对采用了圆形监狱后将会产生什么样幸福所做的说明,你发现自己会禁不住笑出声来的。监狱的合理结构和恰当管理的确是很重要的因素,而且在边沁著作中给出的建议下,也着实得到了不小的改进;但是,就算有一套尽善尽美的监狱制度,世界还是会充满罪孽与痛苦的。一个改革者的秉性必须乐观豁达,因为他们的工作总是得不到他人的感恩。但是,把技术改良视为成功创造人间天堂的希望,却明显地体现出边沁的思路多多少少是狭隘的。

边沁过多的憎恶与过度的希望,与他渊博的学识、严密的逻辑以及他在实际中的创造才能比较起来,显得更加特别了。与18世纪的许多改革者相比,边沁精明的程度令我们备感震惊。他深刻地明白,继续热爱人类的唯一方法就是不要对他们寄予希望。他对人性的看法是,人性卑劣的那一部分要远远多于高尚的那一部分。他认为,人们只能追求自身的幸福,每个人自身的利益才是他一切努力的目的。如果说他期望太平盛世降临,那他并不会寄希望于让人民相亲相爱,而是希望通过某种巧妙的社会安排,让个人的利益符合公众的利益。但这种安排并不现实,它所能产生的也可能不是所谓的完美社会,而是一个乱世。不过,虽然这位哲学家把希望寄托于这种社会安排,我们仍不该责备他忽视了人性的自私。毕竟,边沁曾在一篇名为《无政府主义谬论》的论文中透彻地揭露过人性的弱点,这样的能力是他那一学派的其他作者所难以望其项背的。

“人们可能会认为,人民最需要被提醒的事情是他们的义务;因为,人们对于自身的权利总是能轻易就注意到的,无论什么样的权利都是如此。”照着这句话的模式,他还在其他地方谴责了所有模棱两可又不够确定的权利宣言,因为他认为这些宣言容易造成对法律不甚了解的群体出现过激反应。“社会安宁的最大敌人便是私欲和孤僻,这两种因素都非常关键,前一种影响个人的生存,后一种影响个人的安全。对于人类所有的这两种情感,我们永远只会因它们的泛滥而担心,而不会因它们的少见而忧虑。社会能够团结在一起的原因,仅仅是人们能在指导下牺牲自己的诉求。但是,实现引导人民作出这种牺牲,是政府艰巨而又永恒的一项任务。那种所谓的保障权利的宣言究竟具有什么目的,什么永恒而又实用的目的?其目的就在于,尽可能地增加那些本已十分强烈的感情,然后解开对人们的约束,再对自私的情感说:处处都有人在为你们而作出牺牲!又对愤怒的感情说:处处都是你们的仇敌!”

恐怕,连伯克都说不出比这更为激烈的抨击之词吧。这种权利宣言表述得太过模糊,以至于它们在实际生活中可能会诱导人民做一切他想做的事情。当然,边沁也犯过几次他在这里所抨击的错误——过分地信任自然人的欲望。对自然人的过度赞美是18世纪很流行的一种谬论。不过,这种现象的出现也是正常的,因为18世纪是一个在精神层面反对正统原罪教条的时代,也是一个在实际层面反对在政治制度中频频出现愚蠢和粗暴的时代。只有实际经验才能证明(但并不是每个人都能从经验中意识到):自然人就像其他任何动物一样,只在冲动这种情感上始终如一,通常情况下,这种冲动很友好或是很残忍,也有些时候意味着自我保护,或是自身的毁灭。边沁偶尔会误入那个时代错误的信仰里,但这并没什么好奇怪的,不过他通常留意现实中严峻的问题,这点倒是很奇怪的。他最常犯的错误,就是认为人们总是清一色地遵从着个人利益的引导。他没有充分思考过,其实,不论是慷慨的美德,还是盲目的欲望,对人们都是有影响力的。

边沁把这种普通的常识和非凡的逻辑能力结合到了一起,他显著的特长便是那持久的分析能力。这位蔑视古板学术的学究,拥有中世纪烦琐哲学(5)家的智慧。他善于把零乱的材料有序地整理好,也擅长一针见血地指出时下盛行说法中的含糊之处和文字中的荒谬之处。他持之以恒、技巧娴熟。在辨别、下定义和分类等方面,他也具有源源不断的才华。每当遇上一个问题,他就像是在心里列出了一张表格一样,把问题分析得透彻准确。所有的知识对于他来说都像是挂在“波菲利之树”(6)上,会永无止境地繁殖。每一种思想过程,对于他都像是一连串的三段论。他的前提苍白而无说服力,他的论证丰富而充分,这是他显著的特点。他的思想倾向和培根大相径庭,培根倾向于在观察与归纳时把文学性和科学性均衡地结合起来,边沁的视野则很狭隘,所以他的著作给读者以一种模范监狱的感觉——虽然内部宽敞整洁,但却被高墙和壕沟围了起来。不过,边沁把一切变得系统化的严谨思想,使他在英国法律改革中所作出的贡献比一个有着开阔视野的人所能作出的还要大。边沁是第一个把法律当成整体来看的英国作家,也是第一个把英国法律当成体系来批判的人,而且,他还是第一个用逻辑标准来检验英国法律的人。在他倾力完成的著作中,比如在《司法证据原理》中,他把法律的各个细小部门都严谨地批判了一通。像这种既要揭露一切缺陷,指出全部漏洞,又要阐明所有累赘的论文,人们总是不能轻易就读懂的;而且,在实现了改革目的后,也鲜有人会再去翻阅它们了。然而,即便是在当代,这些论文仍然可以用于驳斥立法中所存在的错误。这种论文所完成的工作是一劳永逸的。

边沁不仅有辩论才华,还具有一种发明的才华,这在他的事业上帮了他不少忙。他建立了一套新的术语,虽然现在已经可以被适当地舍弃了,但是,这套术语中一些有用的词汇却使演讲语言变得丰富,比如“减小到最小限度”“法典编纂”和“国际”。他还很喜欢对公共机构的节约计划提出微小却实用的改进建议。像其他很多人一样,他所具备的发明才华与他对物理学,尤其是化学的喜爱是分不开的。他的弟弟塞缪尔在炮兵工程和造船工程的事业中也展现出了同样的才华。

三、边沁对立法理论的贡献

有些人毕生追求的从来不是个人或自私的利益,边沁的一生便是这样一个典范。改革法律是他倾其心血想要实现的唯一目标。事实上,对立法理论的研究还促使他去研究了很多政治学与道德学的分支。如果对政治社会的本质和主权没有系统而又清晰的认识,是很难定义立法的手段和目的的。对于这个问题,边沁曾思索了很长一段时间,他的主要结论都收录在了这本重新发表的作品——《政府片论》中。没有人能在不以社会和个人福利的理论为基础的情况下发明一种立法理论,于是,边沁在付出了极大的努力之后,终于构思出了一种道德主义,后来,这种主义就一直和他的名字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尽管它最初的前提是从一些早期的、更为严格的哲学作家那里继承而来的。如果要完善刑法或侵权法,首先得对犯法时会怀有的各种心理状况进行详尽的分析,而且还要精确地定义意识和动机、刻意和无意、疏忽和蓄意。因此,边沁仔细地研究了这些微小的心理问题,这些在他的《立法与道德原理》一书中占据了很大的篇幅。如果要使法律适合商业与工业的需要,就必须借助经济学的帮助,因此边沁写了一本《政治经济手册》以及其他一两篇经济学论文。最后,如果要系统地阐明法律,必须用上形式逻辑这一强有力的工具,所以,边沁在形式逻辑这一方面也做了一定研究。但在所有需要做的事情中,不管是在政治、道德、心理学领域,还是在经济或逻辑学领域,边沁一直被自己内心强烈的意愿鼓舞着,他非常渴望能实现这一件他终身致力的事——阐述井然有序的法律改革。他并不是一位道德学家、心理学家、经济学家或逻辑学家,我们不能用衡量这些专家的标准来衡量他,他是一位立法理论家。

在边沁的晚年,有一小群他的崇拜者时常簇拥着他,夸他不仅发现了立法的哲学,还完善了立法的哲学。但这种愚蠢又浮夸的奉承之言只会引发误解。事实上边沁并没有完善立法哲学,他甚至没有发现立法哲学。先不说远古时期或希腊乌托邦,立法理论在18世纪是最流行的学术研究之一。随着前两个世纪宗教战争的减少,当时的人们已有空去考虑现世的改革计划。那些有待修订的陈旧法律累积了厚厚的一摞,就像一副令人窒息的千斤重担,让新时代的人们喘不过气来。早在边沁开始写作之前,立法理论就已经在欧洲大陆上被积极地研究过。在这些研究者中,有些在当今时代仍然赫赫有名,他们正是孟德斯鸠和贝卡利亚。在评论边沁时,如果不简短地讲到这些伟大的作家,恐怕显得太不周全了。边沁虽然很少借用他们的理论,而且也把借用的理论发展成了自己的东西,但他深深地受到了他们那股热情的熏陶;而且,他的研究方法也只有在和这些大家所用的方法作比较时,才能得到最好的阐明。

查理·路易·孟德斯鸠生于1689年1月,差不多正好是英国光荣革命爆发的时候。他于1755年2月去世,那时边沁还是一个小孩。他是一位贵族,也是一名律师。在担任波尔多法学院院长的十年间,他常常被很多后辈作家称为孟德斯鸠院长。他的第一部有影响的作品是《波斯人信札》,此书出版于1721年,它站在一位四处游历以增长见识的波斯哲人的视角,批判了欧洲的宗教、政治和道德。1734年,他出版了《罗马盛衰原因论》一书。这些作品现在读起来仍然很有意思。不过,真正让他声名远播的杰作是他于1748年出版的《论法的精神》,这本书与我们的论题相关。虽然现在还有人在议论这本书,但已鲜有人还会阅读它了,书的内容和要旨也几乎被遗忘。但在接下来的这一段中,作者写得是如此出色,值得全部引述。它听上去像是研究法律本质的历史性开端。

“法律大体上是目前约束着全世界人民的人类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法是这种人类理性在应用中唯一的特定情况。

“为某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就应该完全地适合该国人民,一个国家的法律几乎不可能适用于另一个国家。

“为某国制定的法律应当恰好地遵循该国政府的本质和主义,不论这种本质和主义是它本身具有的还是它希望具有的,也不论这些法律是形成政府的政治法规,还是维持政体的民事法规。

“法律应当与国家的自然条件有关——应当与气候有关,不论严寒酷暑;应当与土地的质量、状况及面积有关;应当与当地人的农业、牧业等生活方式有关;应当与政体所能允许的自由程度有关;应当与居民的宗教、喜好、财富、人口、商业、道德和习惯有关;最后,每条法律也应与其他各条法律彼此相关,它们的由来、立法者所考虑的事物,以及和制定这些法律所凭借的、依据的条理都应是相关的。所有的这些事物都应当得到细致的考虑,这就是这本书里我的主要目标。我将研究出上文中提到的所有关系,这些关系结合起来就形成了所谓‘法的精神’。”

而在边沁的立法探讨著作中,表述却与此大相径庭。首先,孟德斯鸠的方法是与历史相结合的。孟德斯鸠所认识的真理是很难被边沁领会的,他认为,在各个群体中,几种法律都必须与整个政治组织相关,而政治组织又必须和那个体的特征和环境相关。孟德斯鸠说:“为某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就应该完全地适合该国人民,一个国家的法律几乎不可能适用于另一个国家。”这句话也许表达得有些过头,但却说明了一个深刻的真理:一个国家对于宪法的选择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作出的,它不像一套衣服,可以随性地说穿就穿、说脱就脱,国家是不能随心所欲的。宪法必须能体现该国人民的特性,因为它本就是为人民而存在的。如果这种宪法已经沿用了很久,我们就能肯定,它现在或是过去必然是符合这个民族的能力和需要的,哪怕这种符合表现得并不明显。再进一步说,由于每一个社会都有一套自己的宪法,所以每一种单独的法律都必须与这个宪法相适应。私法与公法一样,都必然烙上这个民族独特的印记。

通过执行和阐述这些真理,孟德斯鸠在一定程度上率先应用了结合历史的探讨方法,这种探讨方法在近代的使用使我们得以解释外国民族和古代的宪法。在那个年代里,孟德斯鸠诠释历史的高超能力对于同时期的其他作家来说,几乎是一种奇迹。这种善于从历史中总结经验教训的心态为他所提出的改革建议赋予了谨慎和清醒的特质。当然,他的谨慎在某些程度上来说也是因为害怕受到惩罚,这是因为,在当时的法国,就算是对于公认的弊病提出坦诚、温和的批评,都是有可能遭到惩罚的。但我们主要还是得把这种谨慎态度归结于更为高尚的情操。孟德斯鸠对历史做了广泛的研究,他的经历十分丰富,因此,他深知即便是在当时的法国,批判仍是非常宝贵的。他要做的是谴责某些恶习,而不是攻击整个社会架构。他对未来充满了希望,但这种希望并不是卢梭的弟子们欢欣雀跃地寄予的那种——认为未来会是“太平盛世”。他对事物的洞察力虽然尤为高超,但他的洞察力有损了他那时的声誉,而且减弱了他的直接影响力,但所有理解撰写政治著作的巨大艰辛的人,都对这本《论法的精神》致以了崇高的敬意。

其次,孟德斯鸠的作品缺乏统一性、连贯性和彻底性。在他应用结合历史的方法时,他总会变得鲁莽而又笨拙:他总是轻易就把事物当成证据,对事物所作的描述也不够准确;他总是用一些偶然看到的历史记载来支撑他的理论,而在运用这些历史记载时,又完全地曲解了它们的意思。对于不同形式的社会和政府,他的认识总是过于简单而且过于对称:他总是滥用对仗句和警句,这使他失掉了他本身具有的辨别能力,因此他总是试图去区分原本并没有区别的事物,然后又把并不矛盾的事物给对立起来;他总是说偏离正题的话,甚至,他连在叙述自己题目范围内的内容时,都没能遵循严格的逻辑。他才华出众,善于启发他人,但大多数时候,他并不让人满意,有时他会表现得很幼稚。

孟德斯鸠在自身的优缺点共同影响之下,把对历史和对制度的批判混淆在了一起。虽然他有时也想提出改革立法的措施,但他总是止步于含沙射影的迂回之谈。后来,他的许多观念被法国等国家接受了,但是,他对于后世的立法发展却鲜有提出有把握的建议。不过,后人们继承了他那自由的批判精神和伟大的人道主义,他对法律改革的贡献得用他弟子的成就来丈量。

在这些弟子中,最出名的便是凯撒·博尼撒纳,也就是贝卡利亚侯爵,他是继孟德斯鸠之后的第二位立法理论著作家。他于1738年3月15日出生在米兰,于1794年11月28日去世。虽然生于意大利,又在帕尔马的耶稣会学院接受了教育,但他第一次的灵感却来源于孟德斯鸠的《波斯人信札》。在他晚年时,他成了百科全书派(7)的弟子。他写了许多立法和政治经济学方面的作品,但我们只需注意《论犯罪与惩罚》这一本。他冒着一定的风险去批评他所生活于其下的制度,并首先将此论文的一部分宣读给了米兰的一个学者社团,后来,他又应他们的要求,出版了这本书,不过没有在书上署名。这本书于1764年出版,它名噪一时,大获成功。在18个月内,它就被用意大利文出版了六次,随后又被译成了其他的欧洲语言,包括希腊文。俄国的叶卡捷琳娜二世下令将这篇论文收录在法典中。不过,这本书同时也激起了某些法学家和神学家的强烈反对。这使贝卡利亚感到了恐慌,也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贝卡利亚再也没敢写任何其他值得流芳百世的立法著作了。

我们稍微思索一下这本著名的《论犯罪与惩罚》。一眼看上去,我们可能会惊讶于它竟获得了如此巨大的盛赞,也惊讶于它竟会产生如此深远的影响。它不过是一本囊括了短短几章的小册子,并没有任何自命不凡的逻辑方法或详尽学识。它的优势,其实在于它大胆而自由地表达出了人们因当时破坏刑法系统的荒谬和残酷之举而日益增长的愤慨。

贝卡利亚在他的导言中说:“如果细看历史,我们就会发现,法律是或者应该是人们在自由状态下彼此间形成的契约,它们大多是根据少数人的情感,偶然的原因,或者临时的需要而制定的;而不是由某个擅长冷静分析人类本质的人道出来的。这样的人知道如何把群众们的各种行为整合在一起,他们唯一的终极目的就是满足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句话可以被附在边沁作品合集的前面,而且,边沁还把这句话中收尾的那一小句视为了终身努力的座右铭。在后面的一段话中,贝卡利亚也提到了同样的思想,他说:“如果我们可以用一种精确的方式来体现人生的好与歹,那么优秀的立法便是引导人们使幸福最大化、痛苦最小化的艺术。”边沁正是因此而被启发,才对我们提出细致、详尽的方法以计算快乐与痛苦的。这两位作家虽然各具特色,但他们观念的相似之处仍是十分明显的。贝卡利亚建议制定一套划分犯罪罪行等级的标准:第一级包括直接企图瓦解社会的罪行,最后一级包括可能造成任何社会成员遭受的哪怕是最轻的不公正待遇的行为。这是因为罪行只能根据它对社会所能造成的危害的程度来衡量。贝卡利亚提出的对罪行分类的框架如下所示。

1.直接破坏社会或其代表的罪行(如各种形式的叛国罪)。

2.侵害他人生命、财产或损害他人名誉的罪行。

3.违反有关社会一般福利法规的罪行(问题:是否包括违反治安或卫生管理条例的罪行?)

贝卡利亚还建议制定一套与罪行等级相当的惩罚尺度。他的惩罚理论和边沁的几乎没有区别,他最初用到的原理也和边沁的一样。他认为,快乐和痛苦是有感知能力的生物做出行为的唯一根源。惩罚仅仅起到了预防作用,而且只在当它引起的害处大于犯罪中可能得到的好处时才会发挥效用。惩罚制度应当这样——使犯罪者承受最小的痛苦,同时使其他人被最大程度地影响。为了保证达到这种良好的效果,就得做好一切应当做好的事,以加强罪与罚这两个观念之间的关联。其中一个能实现这种效果的方法便是,使惩罚准则确切化。另一个方法是使惩罚能在犯罪后尽快得以落实。第三种方法是使惩罚的性质类似于罪行的性质。大多数读者可能会认为贝卡利亚夸大了如果罪与罚性质相似所能带来的好处。实际上,贝卡利亚并没有把这一点应用到谋杀案上,贝卡利亚就像边沁一样,是很反对极刑的。对于损害了公民声誉的罪行,他主张公示犯人的丑事,以此为罚。对于侵犯财产的罪行,他主张罚款。但是,由于盗贼本身就缺乏财产,所以针对他们的最恰当的惩罚应是“用某种奴役的方式,使社会在一段特定的时间内拥有对犯人的人身和劳动力的绝对控制权,让这种强制手段迫使盗贼就范,让他赔偿因违反社会契约、做出不公正的恶行而造成的损害。”在这一段话里,我们似乎能追溯到奴役制度的起源。对于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的人,贝卡利亚主张肉体刑罚。对于危害社会安宁的人,他主张驱逐。但他谴责没收财产以充公的方式。他用如下的话总结了他的理论:“为了使惩罚不变成某一人或许多人对社会中某个成员施用暴力的行为,就必须让惩罚变得公开、直接和必要。在处理案件时,应依照法律去采取级别最小的一种刑罚。”

贝卡利亚不赞成君主享有赦免权。这种权力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减轻不良法律所导致的不良影响,但也必然会使优秀法律产生的良好效果受到损害。我们可以在这种观念中找到在边沁的著作里处处体现的同一信念——法律可以被完善到适用于每一个特殊的案情——这种信念对于一个仅处于理论层面的法学家来说,是自然而然会产生的想法。贝卡利亚公正地指出,受害方的宽恕并不能成为让犯罪者免于遭受惩罚的合理理由。他认为,轻微的罪行可以因时间隔得太久而免于被起诉,但重大的罪行是不可以的。在贝卡利亚所处的年代,许多天主教国家仍然保存着宗教避难制,而他认为这是有害于公众的普遍利益的。但是,他赞同政府允许流亡者在邻国获取避难权。他认为,在刑法没有取得彻底的改革之前,国与国之间交换罪犯的协定都是应当被怀疑的。他认为,一个民族越是野蛮,刑法也就应当越是严厉。

贝卡利亚似乎还苦心钻研过英国的制度。他认为陪审制度是值得赞赏的,于是他对陪审员表达异议的权力表示了大力的支持。他谴责秘密控告和秘密审判,虽然这些方式在英国几乎鲜有人知,但却盛行于欧洲大陆上的其他国家。他也反对行刑以获取线索的逼供方式。

对于法官的作用和证人的可靠性,他所持的观念与边沁一直宣扬的也一致。他认为法官无权用限制性或扩大性的方式去解释法律。他写道:“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法官都应当用三段论证法来进行判决。大前提是一般的法律,小前提是该行为是否与法律相抵触,结论是释放或是惩罚。”在这里,我们再一次地注意到他在前文中就提过的信念,也就是认为存在把法律完善的可能性。至于证人的可靠性,他和边沁在大体的原则上持有一致的看法,他们都认为:没有哪一个证人应该因为特殊环境的影响,而导致自己的证词遭到彻底的否决。证人的可靠性只会随着他和被告间所存在的仇恨、友谊或联系而成比例地降低。贝卡利亚认为,当需要证明的罪状越重大,证人的可靠性就降得越低;当罪行的等级越高,这项犯罪发生的可能性也就越小。他还认为,如果被告的问题仅在于言辞方面,那么证人就不具备任何可靠性。这句话就像他的另一句格言——单一证人不足以支持一项定罪——一样,只会破坏法律的公正,而不是确保法律的公正。

在边沁对这个问题发表任何作品之前,孟德斯鸠和贝卡利亚就早已提醒过思想家们要重视法律的改革。边沁对于他们的作品自然是了熟于心,但他却以一个原创者的身份享有着荣誉。边沁的确是不赞同孟德斯鸠的观点的。孟德斯鸠倾向于从历史切入进行研究,而边沁总是认为历史并不能比过时的编年表好到哪儿去。在边沁的论文《论时间地点对立法问题的影响》中,他的确承认了孟德斯鸠所采用的历史性研究法的价值。他说:“在孟德斯鸠之前,一个人如果被一个相隔甚远的国家请求前去制定法律,他能很快地就完成任务……但在孟德斯鸠之后,一个立法者所被要求阅读的文献数量就明显增加了。他会说:‘把那个民族送到我这边来吧,或者把我送到他们那儿吧;让我熟知他们所有的生活方式和交流之道;向我描述那个国家的地理状况;让我仔细、详尽地了解一下他们如今的法律、风俗与宗教。’”孟德斯鸠恐怕没有得到过比这更为明智、恰当的赞许之词。但在论文《论法律的公布》中,边沁却对孟德斯鸠提出了一种类型大不相同,但更符合他思想习惯的批评。他说:“虽然立法这门科学只是取得了很微小的进步,但是,让立法取得进步实际上比孟德斯鸠作品中所描述的程度要简单多了。功利的原则将所有的推理都归结在了一起;对于安排细节的推理不过只是功利观点的附属品。”这段文字体现了贯穿边沁作品的主导思想,也就是抽象的功利原理几乎可以在所有情形下都被当作批判制度的充分指南。这与孟德斯鸠作品中的主导思想完全相反。

由于主导思想互为相反,边沁对逻辑观念的重视与孟德斯鸠对历史事实的重视是一样的。边沁理直气壮地批评道:“孟德斯鸠本拟订了一个检查计划,但在得出结论之前,他似乎就已忘却了他的初衷,由检察官摇身一变,成了个考古学家。”而这种自相矛盾的情形是从未在边沁身上发生过的。他打心眼儿里藐视现行的制度,因此他总惦记着描述那个他坚信是自己已发现的完美制度。边沁再一次意识到,孟德斯鸠对于一些陌生制度的解释非常武断和主观。事实上,大多数孟德斯鸠倾其全力去解释的制度,仅存在于那种思维混乱、轻信道听途说或爱编造谎言的旅行家的想象世界中罢了。

边沁其实非常同情贝卡利亚,因为贝卡利亚就像他一样,首要的身份是一位改革者。边沁把贝卡利亚的论文称为“自始至终充满着质疑精神的第一论文”。边沁从贝卡利亚那里学来了大多数的重要原则和立法方法。对于这一点,边沁也坦率地承认了,就像承认自己曾从其他的思想家那里借鉴过一样。但如果我们利用他的坦率来否认他的原创能力,恐怕就对边沁太不公正了。他绝不是一个抄袭者,也绝不是热衷于描述前人遗留下来的未完成细节的人。贝卡利亚曾提出过许多原理,但通常他只是蜻蜓点水,阐述得并不详尽;而边沁却以惊人的坚定毅力抓住了这些原理,并给它们下了最为明晰的定义,进而推导出了大量的结论。贝卡利亚把自己局限在对刑法的讨论中,而边沁的改革计划却是针对法律的全部。边沁从贝卡利亚那里所借鉴来的东西,就像非常能干的学生从他们研究领域里的前辈们那儿学到的一样。

现在,让我们把注意力投向边沁在立法理论领域所做的工作吧。他的精力都专注于推动两项改革上——法律本质的改革和法律形式的改革。通过使用自己检验各种制度的通用标准——为绝大多数人创造最大幸福的能力——他在法律本质的改革方面作出了极大的努力。对于法律形式的改革,他期望通过坚持法典编纂的方式来进行。在评论边沁时,有两点必须考虑:第一点,用通俗语言来讲的话,检验标准——“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具体本质是什么,它对于法典编纂有什么参考价值;第二点,边沁是如何理解法典编纂的价值的。至于边沁所提出的各种改革的详情,是不可能在一篇短小的论文中就能讨论清楚的。

按照边沁的看法,检验现存制度和新制度的标准正是看它们是否满足了功利原则,或是否实现了最大幸福。这于他而言也是道德伦理和立法的主导思想。他未曾公开过自己在道德理论方面的全面的阐述。就连他的《道义论》也只是由他的遗嘱撰写人——鲍林,根据所找到的一些手稿而汇编出来的。至于《道义论》是否全面而又准确地代表了边沁的所有看法,这仍是值得质疑的,不过这对于我们所要判断的问题倒也无关紧要。边沁在道德哲学中所应用的首要原则,已是人人皆知、毋庸置疑的。只有那些立法原理的推论是重要的。首先,边沁是一个法律改革者;其次,他才是一个道德家。因此,就算我们可以准确地阐述他的道德体系多么好,我们也无须在此进行此项工作。

边沁对功利原则上的应用使他得到了太多的奉承,也使他遭受了太多的责骂。人们歌颂他是功利原则的创始人,但其实这一原则绝对不是由他发现的。从我们的世界形成之日起,功利或幸福就已经成为公共制度和私人道德的目标了。他一直遭到某些人的批判,被描述成一个粗俗的行为理论学老师。然而,他并不是第一个提出这个认为“幸福就是尽可能地使幸福最大化,痛苦最小化”的原理的人。这个原理是整个英国心理学派的理论中最基本的部分。在整个英国道德哲学学派里,“人类行为的唯一可能带有的目的是幸福”已成为老生常谈。我们可以由这些前提推导出如下结论:性情与行为的评判标准,就是检测它们将产生快乐还是痛苦。休谟将产生幸福的倾向命名为功利,并且指出,人类的社会本能会使人们在判断某种行为的功利时,不仅会根据它对他们自己幸福的影响,还会参照它对其他人幸福的影响。在这里,我们集齐了功利主义的所有要素,留给边沁的任务只是把休谟的理论融入到贝卡利亚的公式里去。后来,普利斯特利在他的《论政府》中也采用了贝卡利亚的“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条我们之前就见到过的公式(8),用于描述一切政治制度的合理目标。

这本小册子出现在1768年。那一年边沁正好到牛津大学去,在一场选举中给那里的一名委员投了一票。在女王学院附近的哈珀咖啡馆附带的小型巡回图书馆里,边沁看到了这本书。这本书给他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久久挥之不去。“正是由于这本小册子和其中的这句话,我才确定了有关公众道德和私人道德的原理;也正是在这本小册子上,我注意到了这一句话,它的表意和内涵现在已经在文明世界中广为流传了。当我看见这句话时,我狂喜地大喊着,那模样就像阿基米德发现流体静力学的基本原理时一样。那时我压根就没想过,几年后我再回头仔细研读它时,才发现如果要引用这个原理,就必须先对某些地方进行修正。”

边沁有时把他的原理描述成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有时又简洁地描述为最大幸福原理。最终,他还是更中意后者。但他选择后者的原因似乎是因为他想把意思表达得更加清楚,而并非变更他的主导思想。他把幸福视为最高等的善,同时也把最大量的幸福作为法律与道德所追求的真正目标。这种最大量的幸福可能是少数人所集中享受的幸福,而不是多数人所分散享受的幸福——对于这一点,他认为在抽象的层面上是很有可能成立的。而且,他没有说是“绝大多数人”,似乎正是因为他觉得这一可能性十分抽象。但在实际中,他总是认为,只有在采取措施为绝大多数人谋福利时,才能实现最大量的幸福。因此,他一定有过这样的想法:作为实际生活中的指南,更为精简的公式和更为全面的公式是相等的。但更为全面的公式的确是人们最常提起,也最能运用最大力量的那一个。这些考虑使我们有理由在此时的讨论中交替地应用这两个公式。

事实上,如要对边沁的道德哲学作这种冗长的探究,我们就很容易陷入迷茫。他的道德哲学所包含的精髓,不多不少地正是当时那个时代所流行的道德哲学的精髓。在那个时代,道德学乍看上去是无法解释自私自利与乐善好施的本质的。这种道德学变着法地重复边沁在《道义论》中的一句肺腑之言:“事实上光谈义务是没有用的……因为每一个人都在想着利益。”然而这种道德学又坚定地认为,应对我们人类怀有仁慈和慷慨。每一项旨在解决这一内在矛盾的合理努力,都或多或少有些牵强,令人不满。而那些流传广泛的、对世事具有重大影响力的道德体系,从来都是不科学的。它们之所以能广泛地流传,是因为它们很肤浅;它们之所以有重大影响力,是由于表达了一个特定时代里最强烈的本性。在18世纪,最强烈的时代本性便是抵制神学专制,与社会里不公平的现象作斗争。因此,粗略地说,流行的道德理论主张的就是让人们拥有享乐今生的权利,而且,每个人都拥有同等的享乐机会。这样的思想与早些年代的思想一样,产生了属于当时那个年代的先知者、殉道者、压迫者和道德学疯子。像当年的那些思想一样,这些思想也在不知不觉中消失了。我们无须责怪边沁,毕竟,在他所生活的那个时代里,这种思想是理所当然的。

在边沁的立法著作中,他并没有对功利主义的道德体系进行辩护,他认为这是已经被证明出来了的。然而,“立法者应当追求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命题又太过含糊,不具有充分的实际指导价值。找到一些计算幸福与痛苦的方法是有必要的。边沁清楚地意识到,如果不找到这样的计算方法,他的理论就不是完整的。边沁为建立道德计算法——也就是计算快乐与痛苦的方法而作的努力,比他对于有关幸福是行为的终极目的的一般论述所作出的努力还要具有特色。我们已经知道,边沁在尝试建立这种计算法时,是没有任何能给他以指导的前人的。“我最初是从贝卡利亚关于罪与罚的短论文中得到这一原理(计算快乐与痛苦的原理)的第一个线索的,这一点我记得相当清楚。正是通过这一原理,数学算法的精确性、明了性和正确性才得以首次引入了道德领域——一旦这个领域的性质被研究明白,这个领域就可以和物理学(以及物理学的最高等领域:数学)一样无可厚非地应用这些特性了。”对于这种算法,数据资料是非常必要的,边沁便把这些资料用表格的形式呈现出来,其中包括了幸福、痛苦以及影响感受的因素。这些表格的概念似乎在1749年哈特利出版的《论人》一书中就曾被提出过,但他没有像边沁这样做得细致而详细。为了达到计算的目的,边沁仅用到了数量因素来区分幸福与痛苦的性质。他避免了陷入绝大多数功利主义者都会陷入的自相矛盾——认为一种幸福的等级比另一种高。所谓的“更高级的幸福”通常在数量上具有一定优势,这种幸福既不会伤害身心,也不会滋生懊悔,更不会让我们仇视或蔑视周围的人。边沁可能的确考虑过这些优点,但是,他没有在他的体系中把与幸福——行为的终极目的——无关的事物用来作为衡量幸福的标准。他说,为幸福而感到幸福,这种幸福叠加的方式就像诗歌一样美好。在这种观点的基础上,他实现幸福与痛苦的计算要比在其他情况下具有更大的可能性。

然而,严格意义上讲,幸福与痛苦的计算仍然是不可能实现的。

这样的一种算法得不到准确的结果,因为对快乐与痛苦的计算不能通过算数的方式来作出评价。幸福与痛苦没有任何确定或恒定的常量。它们从来不是简单的。其中绝大部分已复杂到了无法说清的地步。它们不仅包含了多种因素,也包含了多种非常不稳定的成分。艺术家告诉我们,鲜艳的色彩包含了红色、黄色和白色;然而土星的居民们恐怕并不会认同。心理学家告诉我们,做一次善举所能带来的快乐,包含了实现对亲朋好友的满足,对好名声的向往,以及对本能的展现;然而不具有正义感或人类情感的人并不能理解这种说法。我们对于自身这种生灵的情感认识得还很少,而且这种认识是无法由计算各种因素而推导出来的,它是由我们共有的本性,生活的经验、观察、阅读以及共鸣而得出来的。这种情感有一部分来自于先天,有一部分来自于后天,是从一些我们说不清的过程中逐渐产生的。没有这种情感,就没有人能从事大规模的立法工作;有了这种情感,人们就会拥有更多关于人类情感的知识。相比于一张写满重要及次要影响的表格,或是一张写满动机与情感的计量方式的表格,这种情感能让我们拥有更多的知识。这些立法的辅助工具最多只是起到了辅助和备忘功能,偶尔也能让你免于犯疏忽或夸大的错误。要变得睿智是没有什么捷径的,如果天才诞生了,也就不需要计算了。

“坚持立法者应当力图确保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格言和“修订契约法和证据法中次要的法规”,这两者之间的鸿沟是如此之宽,想要把它们联系起来、运用到实际中去,还真不是个容易实现的目标。前面这句格言所能对立法产生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认为适于采取什么样的折中原则。边沁把安全与平等作为了折中原则(此时我们可以认为迪蒙的立法理论中也体现了边沁的观点)。希望能确保幸福的立法者将通过维护安全和提倡平等的方式来实现这个目的。按照边沁的说法,当安全的需求与对平等的需求起了冲突时,应当被选择的永远是前者。对于边沁而言,安全是人类幸福的重中之重。正是这种深刻的安全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边沁作品中缺乏历史洞见的缺点,也使他避免了急躁的逻辑家和慈善家本性中的革命精神。他也因此更倾向于选择一种新制度,这种制度在逐渐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可以消除那些他认为会对联邦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因此,边沁主要使用让人们拥有获取财物的自由,以及在人死后将其财产平分的办法来实现他所期望的更为平衡的财富分配。所以,他强烈地谴责我们时代里一些被吵着嚷着要实施的措施——不考虑国家是否需要,就一味地利用税收来敲诈某些阶级的人民,终使他们破产;没收人民某些种类的财产;官方不付赔偿地镇压人民;给根本派不上用场的职位招兵买马。出于两种原因,边沁认为这些权宜之计十分有害:其一,受损失的个人所遭受的痛苦,远比社会上其他人因减轻了这一小小的负担所能获得的幸福要大;其二,由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违反安全原则,所以一旦你处于不安全的环境中,你的财富以及其他所有幸福的条件便都消失不见了。如果一个人想要拟订任何人生计划,或是从事任何不能立刻产生结果的工作,安全固然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仅仅确保一个人在当下没有实际的损失是不够的,还应尽可能地确保他在未来也不蒙受损失”。他把对于安全的观念延伸到一切他所能想象得到的层面。如果没有边沁所说的“预期中的安全”,人们就会无所事事,一事无成。

如果法律承认了这些预期,就必须维护这些预期;如果它驳回了这些预期,就必须赔偿那些遭受失望的个人。如果一种改进了的道德准则要求剥夺或限制某种财产,整个社会都应当与有关的财产所有者们共同承担改革所带来的损失。这样做的理由是:因为人们没有比祖国的法律所要求的内容表现得更好,就使他们受到惩罚,这样的行为无非是伪善的。边沁的话语淋漓尽致地表现了他的观点,他主张国家在解放奴隶时对奴隶主进行赔偿。边沁也不会耍没名堂的小聪明,即说:既然一个国家的宪法在不同的时期会有所不同,那么当下的掌权者也就不必在意由前人制定的法律所激起的预期。一旦认可了这种原则,便会接着认可:只要构成一个国家的宪法发生了大量的细节变动,那么由实际法律所激起的一切期望都理应被忽视。如果因为人们没有尽力去确认谁最有资格成为一个既在表面上合法,也被公众认可的国家政府的当权者,就使人们遭到惩罚;如果因为人们没有成功地检验出确定的结论,就使人们遭到惩罚;如果因为人们没能预测到一个根本无法预料其往后情况的政府将会制定什么法律,就使人们遭到惩罚……这些残酷的暴政集合在一起,使边沁像那些最深受其害的保守党人士一样,对它们进行强烈的谴责。

因此,边沁派立法者的首要目标便是维护和加强安全感。他的第二目标是在不违反安全原则的条件下,进一步促进平等。在立法者的运算中,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当然,边沁并没有认为在现实中人们彼此之间仍是完全平等的,他曾煞费苦心地列举了造成快乐与痛苦增加或减少的原因。相比于其他的原因,这些原因能带给人更多的幸福感。既然人们所能实现的幸福程度有所不同,那么我们也可以想象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特别重视感受能力强的人,他就可以比一个公正的立法者带来更多的一般福利,这就好比一个园丁只会为倒挂金钟花和山茶花遮风挡雨,但并不会也对霍莉花和雪花莲如此,这能使整个花园中的花总体良好地生长,这种做法比把所有的植物都搬进温室,或把所有的植物都暴露于风吹日晒中好。我们也许可以这样来质疑,是否无论在何时何地,平等的法律都是最好的法律呢?我们也可以这样来质疑,比如说,雅典文明是否就是平等制度的产物?但这种质疑并不会困惑到一个善于回顾历史的作家。边沁所关注的是当今世界的强国,而这些国家往往也都是人口大国,因此,立法者难以准确地鉴别每个个体的感受能力。亨利·梅因爵士曾说过:“假设在一个人口众多、结构简单的社会里——假设主权者的命令是采取立法形式——假设这种立法机关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巨大能力——那么,总的说来,唯一能被接受的、能指导这种立法的一条原则,就是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边沁可能更愿意把平等作为立法的指导原则,因为他严格地限制了立法的范围。他不像古时的柏拉图或如今的社会主义者那样,主张用制定法律来规范国内人民的教育、工作、娱乐、家庭生活以及社交活动。如果说他确实持有偏见,那是因为他赞成让一切自然地发生。作为一个英国人,他对个人自由有一种本能的追求;作为一个18世纪的哲学家,他相信自然具有使一切事物都变得完美的自发倾向。因此,他所要求的平等并不是条件的平等,而是机会的平等。在美国,他看到了这种平等的实现。由于无法预见这种平等可能衍生的恶果或招致的不满,所以他没有严肃地去弄清楚:一个国家在何时干预社会自由力量的发展才是最明智的。

边沁在晚年期间成了绝对政治平等的热切拥护者。他开始拥护一种共和制宪法,这种宪法规定每年都要由公众投票选举产生一个单独的立法科室。很明显,他认为这种宪法几乎能适用于从英国到墨西哥的任何联邦体。边沁会有这种看法,主要是因为他对英国议会在当时所表现出的怠慢和胆怯(和所认为的一样)感到不满。和其他地区一样,大不列颠的雅各宾派政党的恐怖统治所造成的恐慌情绪使人们丧失了改革的激情;边沁这样的改革者发现,就连最为明慎的意见也常常遭遇闭门羹。在失望的心态下,他采取了一些不大符合他谨慎作风的政治原则。但边沁似乎从来没有预料到这些原则在采取之后可能产生的结果。他也没有预料到政治平等会加重对财产平等的要求。有人认为纯粹的民主法律并不能保障财产的安全,对于这种观点,边沁几乎难以表述他内心的讪笑之情了。为了证明这种恐惧只是凭空瞎想的,边沁总喜欢举些美国的例子。那个时代,也有一些反对者们反驳道,美国大多数州都限制了选举权,而且各州都有两个立法科室,并且它们并不是一年选举一次;反对者还举出过更有力的理由——把一个由小农小贩组成的小联邦国和欧洲这些人口大国相提并论,这样做是没有意义的。在这个自然资源富饶到难以言表的小联邦国里,人口散落地分布在各处,而且几乎所有人士都有着严格的宗教信仰;但在欧洲的人口大国里,贫富却两极分化,人们不得不在生活的压力下不断地为了生存而竞争,许多人的生活毫无规律可言。但这样的反对意见绝对说服不了一个狂热的拥护者,所以边沁根本没有理会这些反驳。

边沁根据功利原则向我们提出了一套法律准则,尽管他尽了全力让这份准则变得更为精确,但这种准则的可应用性却相当具有争议。边沁打算用这种原则来衍生出一套理想的法律。如果只用零散的建议去解决英国法律中的问题,他是绝对不会满足的,他甚至也不满足于系统、精准地检查英国法律中没有严格遵循功利原则之处。在英国法律的研究上,他作出了很多努力,但他似乎又认为英国法律和其他所有法律体系一样,缺陷多到不可补救。他把此生最美好的年华奉献在了制定理想体系上,他希望这份理想的体系直接而又完全地产生于他的指导原则。他这样做明智吗?他实现了自己理想中的那种完整连贯而又合情合理的法律体系吗?他成功地让自己的体系去部分或完全地取代了实际中存在的体系吗?

这些目标,边沁一个也没有实现。他仅只用了一些片论来描绘自己的理想体系,尽管这些片论数量多,内容长,也能让我们完整地了解到整个体系的形态。边沁也没有部分或完全地替换任何历史或现实中的体系。他给出了许多很有价值的提示和修正意见,并得到了英国法律的采纳,但他从没有用自己的体系去取代整个英国法律,他甚至没有整体地改造过整个英国法律。

事实上,这一切是因为这个原则:功利原则的价值不在于创造,它是一种批判性质的原则。它的价值体现在检验上,它不能作为一颗萌生体系的种子。它的真正潜力是负面的,它具有揭露不公正、阐述诡辩和删繁就简的能力。只有在做这些工作时,它才能发挥它的效力。法律是否真的不只是看起来偏袒,而且确实也偏袒呢?它是不是只是追求增进某一阶级的福利,就将公众福利置之不理了呢?若果真如此,它就经不起功利原则的检验,因为这种原则本来就要求立法者谋求绝大多数人的幸福,并让每一个个体平等对待对方。如果法律只包含了一堆术语论据,拘泥于形式的字句,或是尚未验明的判断,是否法律就不能被诠释或被辩护了呢?若果真如此,它就经不起功利原则的检验,因为这种原则本来就以幸福为一切立法的目标。是否法律仅需要习惯或传统的力量来支持,而不必考虑当前时代的需要呢?若果真如此,它也就经不起功利原则的检验,这种功利原则的检验可以清除大量的不公和荒谬之处,仅仅因为这种原则承认了每个公民的权利,也坚定了立法的实际目标。

但是,任何一个单独原理在创造之时的初衷都是不易实现的,功利原理也不例外。就算立法者完全清楚自己应该以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目的,但只要他不知道绝大多数人的幸福是什么,他就无法在立法方面有任何举措。而要知道这个答案,他就必须在大体上对人性作出成熟的研究,并格外了解自己国民的特性。一国人民的特性永远是历史的产物。他们将会喜欢的和他们将会讨厌的,无法在任何抽象推理的过程中得出来。如果一个人只具备抽象推理的方法,却忽略了历史的因素,那他怎会推测出古挪威人视死在床上为一件悲哀之事呢?或者,他怎会猜想到印度人会认为,死前没有安排某个有资格的人去执行家庭仪式是件罪孽深重的事?通过何种抽象的推理,才能让立法者知道英国人崇尚个人自由,而法国人拥护有力的管理;爱尔兰农民热爱土地,而美国人热衷于冒险投机?这种民族特性间的差距,对于一个立法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如果他所订立的法律只能在抽象意义上促进幸福,那么他只会使他那国的人民在实际的生活中非常不幸福。

正如一个立法者必须根据他所在的联邦国的环境而得出实际准则的内容,一个理论家也必须根据他所在的时代里所盛行的政治道德观而制定理想。如果他试图应用某种不论在何时何地都一成不变、不言而喻的抽象推理原则来立法,那他只会徒劳无功。他可以在自己已知的形式内使用这种原则,但这种形式又必然包含了许多局限性、暂时性、偶然性和武断性的因素。边沁想尽量根据所有人对幸福的理解来推演自己体系中每一个具体细节,但他失败了。他思想中所真正呈现出的幸福是一个生于18世纪中产家庭的英国人眼中的幸福,这种幸福观形成于当时那种特定的文化中,并且受到了在当时很新奇迷人的观念的影响。边沁挂在嘴边的那种幸福并不是当今绝大多数人所期望的幸福。在宗教信仰最为狂热的时期里,比如在誓约时期,人们不会满足于他所提出的幸福;还有伯里克利时代中热爱艺术与文学的雅典人,恺撒时代沉醉于胜利中的罗马帝国人民,他们也不会满足于边沁提出的幸福。由于边沁的幸福观并不是他所需要弄清的“所有人的幸福观”,所以,他按照自己的观念所提出的法律无法被应用于所有的社会中。他的法律可能会与一个拥有狂热宗教信仰的国家背道而驰,也可能会与一个好战国家的旺盛精力互相抵触,也可能与另一个民族的浪漫情怀和高雅品位格格不入。他的法律之所以具有局限性,原因与局限他们实际影响力的因素相同。边沁所提出的法律是当下时代的产物,因此才会对这个时代产生影响,如果它们稍微不那么抽象,可能会拥有更强大的力量;如果它们更贴近于英国人的观念与英国的制度,可能会为英国造更多的福。它们并不像边沁想的那样效用广泛,也不会完全适用于任何一个联邦国。

由于误解了历史教训,边沁也误解了立法理论的范畴。他不了解有机生命的秘密,也没耐心去观察缓慢的生长过程,而且不愿让自己的新观念适应旧时的成见。对边沁来说,国家是人民的总计,每一个人都是一台比手表还结构简单的机器。虽然有些表产自于日内瓦,而有些产自于伦敦,但任何称职的钟表匠都可以修理其他产地的手表。每块手表所能做到的,其他的手表也都能做到。但人并不是手表,他是活生生的,会表达生命意识的生灵,能表达最低级的野蛮和最高级的文明。国家也不仅仅是人民的总计,而是一种形式微妙的有机体,在这个有机体里,每一个成员从整体得到的,等于他为整体付出的。因此,这个整体的特性也就反映出了它的政治本质。在不发生大动乱或消亡的情况下,这种特性只能逐级地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得到改变。一项大规模的立法演绎要么会被证明是不可实现的,要么会被证明是百弊丛生的。那种既可实现又受人期待的立法,一定是被立法者们在科学精神的激励下不断修改过的。在这个问题上,边沁的误解虽然没有阻碍自己实现丰功伟绩,但让他浪费了大把的精力。与上面所讨论的问题类似,但又有所区别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把曾在某一社会实行过或正在某一社会中实行的法律与制度应用到另一社会中,这些法律与制度能具有多大的适应性。如果我们对如上所说刨根问底,我们就应该质疑这种应用的可行性,至少,我们应质疑这样做的益处。我们可以重申一遍前文中曾引用的那句孟德斯鸠的话:“为某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就应该完全地适合该国人民,一个国家的法律几乎不可能适用于另一个国家。”但如果我们坚持认为“一项法律不可能被应用在不是它发源地的国家里”,我们就必须否认历史上曾发生过的一些值得纪念的大事记了。当一个民族暴力入侵另一个民族,可能这并没有使这个民族灭绝,但却会使它的法律灭绝——前文中提到的观点与这种暴力改革是没有抵触的,因为,当发生这种暴力改革时,人们是不会把制度彼此混合的。如果一个民族在偶然的状况下引用了其他民族所创立的法规——前文中提到的观点也没有与这种情况相抵触,因为,引用每一种单独的法律,其实就和各国各民族的人民使用铁路和电话一样,是非常普遍的情况。但是,如果一个国家想要大规模地采取其他国家创立的法律,孟德斯鸠的观点便真正地与之相悖了。比如,主要的基督教国家曾重新启用了民法,这就与孟德斯鸠的说法不符。某些现代国家试图复制英国法律,并复制成功了,这也与孟德斯鸠的说法不符。另外,正如人们所清楚知道的,印度的文明居民就采用了许多条英国的法律,并获得了明显的益处。这些与孟德斯鸠的说法不相符的事实都证明,在接受孟德斯鸠的说法时,我们只能选择性地保留一些有价值的东西。

在我们所要保留的东西中,第一个便是自我决定权利,人类的社会从没有完全地缺乏这种权利,而且这种权利也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逐渐发展起来了,只是或多或少地,长期受着一些限制。只有在最原始的时期里,由于各民族还很幼稚愚昧,人们才会完全不进行思考,一味地听从天性,或是完全屈服于周遭的自然环境。渐渐地,思想清醒的人出现了,于是他们逐渐地影响了他人,也逐渐地影响了整个民族。随着思想清醒者的出现,批判、发明和自律的新能力也逐渐地出现在人类的生活中。其实,一个联邦国,或至少是那些深谋远虑的掌权者,都像一个单个的人,会在成长期的某个过程中开始意识到行为的目的,进而设法去达成。一旦进入了这一阶段,采用他国的法律就是有可能的了,无论在何处,它们的实际生活的目的都是如此相似,因此,可以在达成目的的过程中,采用统一的行动模式,并遵循统一的行动规则。所以,在工业发展程度相当、商业特征相似的国与国之间,如果把适用于某国的整套商务法规照搬给另一个国家,通常都会造福于这个国家的。

至于第二种保留,我们可以这样来说:在几个国家中,尽管它们有许多重大区别,但却拥有共同的历史和文化,所以,在法律方面,它们无疑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与他国一致。当西欧各国开始采用罗马私法时,它们从罗马那儿获取的东西,以及彼此间共有的东西,比法律公式还多得多。罗马人没有把这些国家的人当成外国人,这些人也认为自己比他们实际的模样更接近于罗马人。当这些国家采用英国的法律,它们其实是在向一个具有与它们相同文化的国家借鉴一些初级理论。但是,宪法比商法更具备一个民族的神秘特性,比商法更加蕴含了一个民族的神秘个性。比利时和意大利成功地复制了英国的有限君主制,但法国却无法适应这种制度,而且普鲁士的有限君主制的表现形式也与英国大不相同。在所有基督教国家中,这种不适用性表现得更为明显。就算是拥有边沁的头脑和诚心,也没有人会在法律方面重申边沁对东方专制君主(就像穆罕默德·阿里那样的)所进谏的建议。我们所说的法律,是独居于社会结构最上层的。如果基础是完全不同的,那么最上层也一定不同。

在这个问题上,真理似乎存在于以边沁为代表的18世纪哲学家和以斯宾塞为代表的19世纪哲学家之间。反驳边沁的理由的确有理:每一个人,每一个联邦国,都像是一条进化链中的环。同时,反驳斯宾塞的理由也的确有理:每一个人,每一个联邦国,都是具备意识能力的,因此,也都能够适应被理性所接受的目的和自然条件。人类的约束和自由都同样接受了历史的检验,但谁能够准确地说出选择将终止于何处,而需求又将开始于何处呢?很明显,答案绝不会是轻易就能得出的,因此,我们需要一种能够指导立法者们借鉴外国法律的通用规则。这就是那些现实的人所说的:哲学在政治中是派不上用场的。但是,哲学是一种寻求真理的精神,而不是一种权势者使用的法规。那些追寻智慧的人才能懂得哲学,智慧正是通过它的成果来证明自己不负此名的。

到现在为止,我们提到的都是立法体系本质改革的途径和可能性,但边沁对改进法律所提出的建议却并不局限于其内容,这是因为边沁认为法律的形式也是非常重要的。在边沁看来,如果一套法律没有用法典的形式体现出来,那这套法律就不是完善的。在他的作品及信件里,他最频繁提到的就是编纂法典。但边沁为何会作此考虑呢?他究竟希望从编纂法典中获得什么实际上的好处?他希望修改多少法律呢?实际中的法律体系已经有多少被编进了法典?编进法典之后又取得了怎样的功绩呢?如果我们不试着把这些问题解决好,那么,我们对边沁的立法理论的简述就太不全面了。

若要使法律的所有权威语句都能达到边沁对法典的要求,它们就必须满足如下四个条件:第一,它们必须是完整的,完整到无须再另加附注或案例;第二,它们必须是用最普遍的表述方式来陈述的,或者换句话说,也就是必须尽可能地用最少的原则来阐述最完整的法律;第三,这些权威语句必须逻辑严密,条理分明;第四,也就是最后一个条件,这些权威语句必须采用严格统一的术语,这样才能给这部法典中可能出现的所有事物赋予一个唯一而又准确的定义。满足了这些要求的法律便可以被称为符合边沁心意的法典;而那些在一项或者多项上都没有达到条件的法律,在边沁眼中就不算是完善的法典。当然,无须多言的是,现有的法典几乎没有哪一部达到了边沁的完美标准,历史上的那些最伟大的法典也离这套标准有很长的距离,因此,也就不能被称作法典了。

所以说,边沁对于编纂法典的理想是很难实现的。边沁认为,实现编纂法典会带来两个好处:一个是有利于法律的研究,一个是有利于法律的实行。首先,在法律研究方面,边沁相信,一旦法律被编成了法典,普通人就能像律师一样通晓法律了,因为每一个头脑健全的人都可以理解并记住法律法规;第二,在实行法律方面,边沁相信,一旦法律被编成了法典,法律的实行就能够变得确定、快速、经济了,这是因为,当应用法律变成了一件简单的事之后,法官需要做的事情也就很少了,而当人们像律师一样能够自行处理案件时,律师也就不需要再做什么了。因此,法典的编纂能够为所有人普及法律知识,并让所有遭受到侵害的人得到补救,用一句话来讲,也就是完善整个社会的法制发展。

既然我们对这个理想寄予了希望,那么我们自然而然会产生这样一个疑问——边沁对于该理想的可行性究竟有多大的把握呢?把英国法律编纂成法典能为英国带来什么好处?自从边沁把这个问题搬到公众面前后,大家就对此争论不休,但少有人会像边沁那样对实现这个理想充满信心。在这个问题上,真理似乎存在于乏味的中庸之道中,正如在其他方面一样。对于那些怀疑或否认编撰法典有益的人而言,偶尔的让步是必要的。夸大自己的看法是改革家的天性,而边沁就是一个十足的改革家。他高估了法典所可能达到的完整程度,没有哪部法典能完整到甚至可以明确而又轻易地解决在颁布了一年后才发生的法律问题。更何况未来是变化莫测的,法典就更加无法预料到遥远的未来会存在什么法律问题了。人们所能编纂的最好的一部法典,对于其当前的时代来说也一定是不完整的,而且很有可能会在多年后被废除。既然连最好的法典也必定不完整,那么,最好的法典也无法让公众达到律师的专业程度。就连编纂得最得当、表述得最得体的法典也只能直接解决司法部门的部分案件,而其他的案件,还是得经由普通法规和特殊申请的结合,在过程中进行类比和推论才能够解决。除了在最简单的案件中,把其他案件里的类比和推论过程交给受过专业训练的人来实现会好得多,所以说,只要人类还需要法律,专业的律师就仍然有许多事可以做,而且这些事也只能由他们来做。这个结论已经被有过编纂法律经验的国家证实了。法典知识可能会在外行人间广泛地传播,但是这种传播总是止于肤浅的层面。光是把普通法规给记住,与正确地把这些法规应用到它们没有完全涵盖的实际案例中去,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我们假设,以上所说的各个出现在执法过程中的问题,都只是法律的问题,但是,事实方面的问题却远比这更为普遍。法庭的任务通常包括两个完全不同的过程:首先,调查纠纷中的事实真相;然后,在查明真相后应用法律。至于这第二个过程,只要法律已经被编纂成了所可能达到的最好形式,它的执行过程就会变得既简单又正确。但是,第一个过程却是从来没有出现在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的,这个过程最容易出现各种复杂难题,而且这些难题总会变得难上加难。这是因为,随着文明的发展,人类之间的交际形式也变得更加复杂了。比如如今发生的那些大型商业案件,它们的真相往往就是扑朔迷离的——就连爱德华三世和伊丽莎白时代的人民都看不清事实的真相,更不用说野蛮人了。在判定这种案件的过程中,时间拖延和经费耗用所带来的损失还远不及因法律自身晦涩而引起的损失。案件的真相是如此扑朔迷离,调查的过程中不得不盘问多名证人,记录成堆的证词,屯放大量的报告簿,还要在庭上采用巧妙的审讯手法和交叉询问之术,而这些,只有拥有天赋并长期受过专业训练的人才能胜任。要想雇用这样的人来执行这些任务,他们也必然会要求高额的报酬。

因此,编纂法典并不能预先就阻止一切法律难题发生,也不能阻止复杂案件发生。就算是在一个算是稳定的社会里,这些因素也会限制法典的作用。更何况,还没有哪个社会能够完全地稳定不变,而且每个社会都在飞速地发展与变化,不要说法典是肯定会被废除的,就算我们认为法典只是有被废除的危险,它的作用也会受到很大的限制。但边沁却压根没有意识到这种危险,这是因为他没有认识到人际交往中的不稳定性。他也没有发现,即便英国开始实行自己理想中的法典了,历史的滚滚车轮也会将它无情地遗落在角落里。人类需求的不断变化,让我们无法将希望寄托于制定出一部终极的法典;我们对于不同法律问题的考虑,也让我们无法将希望寄托于制定出一部终极的法典;还有,考虑到真相往往扑朔迷离又备受争议,我们也无法将希望寄托于制定出一部固定的又便于使用的法典。

而边沁对于编纂法典的期望却高得过分了,不过,编纂法典也的确是有好处的,这些好处不仅明明确确,而且成效巨大。一套编纂得当的法典能让公众认识法律,也有助于法官和法律顾问对法律的应用。它稍微地拉近了我们与普及法律知识,和即刻作出法律决策之间的距离,尽管只是拉近了那么一小点。通常情况下,法律的发展是不规则的。大部分法律是用片段的形式体现的,而且,那些不时被添加进现有法律的部分也很少与已存法律相适应。司法判决没必要与法律学者们最感兴趣的问题有关,而是与诉讼者在法庭上陈述的案情有关。对于每个问题所作出的一连串的确定了的判决,在百年过去后,往往又会因为思想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得再次不确定。新的判决会限制、修改旧的判决,进而逐渐地使它们完全失去效力。在那些早期的案情报告中,许多判决如今已经失效了,那些尚未完全丧失效力的判决也已变得备受怀疑。还有一些,就算其法律效力尚无须质疑,但其在应用中已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因此,法官制定的法律就具备了更高的权威度,这种权威度可以由有经验的律师来进行确认;如果由其他人来进行,得到的结果便是不可信的。即便是在法官制定的法律中,那些最无可非议的权威部分的数量也相当大,因此,难以将其一般原则给应用到特殊案件的细节中去。这种缺点体现在了法律诠释家们的作品中,只不过体现得很少罢了。在他们的作品中,我们可以看到那些已经被废除的法律,还有正在失效的法律,以及当下那些应用范围受了限制的法律;我们还可以看到,这些诠释家们对无须多次解读、真正有效的法律却做了不必要的赘述。不过,我们却发现,当我们越少地牵扯到事情的真相,我们对问题的讨论也就越充分。

这些就是未经系统化修订的法律中所存在的缺陷。一部法典正是有能力弥补这些缺陷的,一方面,它会从大堆既备受怀疑又陈旧的东西中,提取出真正的法律,因为真正的法律总是被深埋在其下;另一方面,通过一种简洁而又清晰的表述方式,来连续地陈述真正的法律。如此一来,律师便能迅速地把法律以一个整体的形式给掌握,并能即刻引用其中特定的条文。这便使得在编纂法典的过程中,我们也不需要通过禁止注释、司法判决或立法法律的方式来阻止法律的发展。由于一部法典绝不可能包括陈述原则之外的内容,所以,当法典编成后,法律的细节仍然需要由同一些机构来进行完善。由于一部法典中对于原则的陈述永远不可能是终极版,所以立法部门仍然是有必要对其进行周期性修订的。只有那种被迷信的人们尊奉为无须修订的法典,才会真正地让法律的发展陷入瘫痪。一部制定得合理、没有被人们夸大效用的法典,在剔除了自身的累赘部分后,才能有助于法律的发展。正如波洛克教授所指出的,目前英国尚未“消化”的那一大摞资料,它们实在是太难以处理了,以至于没有哪位法学作家敢尝试去做超出汇编权威法律以外的事。

至于欧洲各国在编纂法典方面已完成的工作,几乎没有人拥有足够的法学知识来对其加以权威地陈述,如果他们想充分陈述完整,未免又会过于冗长。自中世纪末后,这些国家中就有那么一两个出现过编纂法典的论文。当专制主义已经坚实地建立在地方自由权和封建特权的遗址上时,当国王已经象征了一个国家,他的言辞也具有了法律效力时,大规模的直接立法所需要的全部必要条件也就成型了。欧洲社会的飞速发展,凸显出了广泛改革立法的必要性。正如我们所见,查理五世就颁布了一部刑事法典,也就是后来的卡洛琳宪法。路易十四在科尔贝尔的建议下,将法国法律中最重要的分支汇编成了法典,并公开出版。在18世纪,新思潮的涌起为制定法律增添了一份新动力。人们日复一日地逐渐淡忘了惯用法和传统法,开始喜爱标准化方法和逻辑推理;还有最重要的,人们对制度理论的兴趣也日益增加,这些因素都使得改编法律的进程得以走得更远。那时,颁布一部法典就意味着:这个国家的统治者是富有哲学智慧的。如普鲁士的腓特烈二世、奥地利的玛利亚·特蕾莎、俄罗斯的叶卡捷琳娜二世,还有一些其他名望稍小的君主,他们都把自己国家的大部分法律编纂成了法典,并且以此为荣。在法国,光荣革命导致了法律的重新制定,于是出现了著名的拿破仑法典。然而,无论是在一般结构设计上还是特定细节上的新奇之处,这部法典总是被人们评价得过高了。但在被法国征服的周遭区域里,人们仍很热烈地拥护这部法典,它为这些拉丁国家的法典编纂工作带来了强大的推动力,它们的殖民地和一些半文明国家也都受到了它们的影响。

《拿破仑法典》算得上18世纪里最后的,也是著名的一部法典,它代表了立法改革的精神和立法宣言。但在19世纪伊始,立法改革的精神就不再那么具有挑战性了,它变得备受争议。这可能是出于一种对法国影响力很反感的本性,也可能是由于人们身上强烈的历史感。在德国法律文献中最富盛名的萨维尼就反对把德国的法律给贸然地编纂成法典。然而,自萨维尼所处的那个年代后,德国还是把许多法律编纂成了法典,并且,其中一些法典还得到了德高望重的批评家们的高度赞誉。如今,在那些母语非英语的基督教国家中,法典编纂的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展。迪蒙的作品里灌输进了边沁的观念,这为外国编制法律的工作带来了莫大的帮助。不过,在边沁的本国人民及其后代中,他对法典编纂的主张却只取得了片面的成效。在英国,刑事法典草案从未获批成为法律,我们所能引以为豪的仅是把一些有关可转让票据的法律编成了法典,并把大批零散条文整合在一起,以近乎法典的形式详细地阐述它们。在我们的殖民地和美国,法律混乱的程度比我们这里还要严重。

只有英属的印度才把英国法律大范围地编撰成了法典。这件事为边沁对编纂法典的推崇和辩护成倍地增添了分量。在英属印度,无论是在任何情况下,英国法律都能立刻被人们理解和应用。这是因为,在引入英国法时,这个大国的国民对其完全不了解。在许多官司中,执法者并不是专业的律师,他们也没有藏有专业文献的图书馆。对于被印度采用的英国法律,虽然不同人有不同的特殊理由去自行尝试编纂它,但印度政府的专制性使得编纂工作变得简单了。这份编纂工作开始于麦考利的刑事法典草案,这份草案于1837年开始执行,多次修订之后,于1860年成为了法律。从那时起,法律便一章又一章地被编撰成了法典,而惠特利·斯托克斯先生版本的英印法典就包含了整整两大卷。至少,边沁的教导在这些方面是有成果的。就算边沁除了指明英国法律如何才能最好地适应印度的需要以外,再没做其他的事情,他对祖国和全人类也已经作出了杰出的贡献。

在东方历史上,英印法典的地位与查士丁尼的罗马法校订版在西方历史上的地位近乎相当。正如罗马法在西方世界中一样,英国法对于东方世界里那些尚未完全文明化的国家来说,是编纂精练的法规时取之不尽的来源;正如罗马法在西方世界中一样,英国法在东方世界中具有着帝国的威严,它的原则和推理方法在东方世界广受欢迎,因此,就连那些没有明确地使用政权执行英国法的地方也是如此;正如罗马法在西方世界中一样,英国法在东方世界总是具有着一种新科学的魅力,让东方世界中那些有天赋的民族开始好奇科学的智慧和奇妙。如果大英帝国在印度的统治可以持久,那么印度法典将能很大程度地促进印度的文明。就算大英帝国的统治不再,这些法典也仍旧是第一批改编了英国法的成功的文献。

在总结以上针对边沁立法理论作品的不全面评价时,我们也许可以这样说:这些作品代表了那个思潮踊跃的伟大年代里最为特别的特征,这个年代被普遍地认为就是18世纪,但其实,它真正开始于宗教战争的终止,结束于法国大革命的爆发。这些作品也展现了这个年代里所有最为显著的特征:在对未来寄托了无限期望的同时,又伴随着对过去的过度鄙夷;在洋溢着宽厚的人道主义的同时,又充斥着人性中某种阴暗的观念;既有着勇于冒险的科学精神,又狂妄而武断;人们的头脑里装着最为精明的常识,但又混杂着怪异的迂腐思想。但这些作品对于英国制度的评价往往是肤浅或不公的。正如斯蒂芬法官所说:“边沁太狂躁,太激动,导致他无法意识到自己所攻击的体系所具备的基本优点;很明显,他并没有完全掌握法律本身,因为单凭理论研究是无法掌握法律的。”但是,由于英国法律总是被人们盲目地崇拜,也只有那些无畏的批评家们才敢这样去指责它,而且,也只有言辞激烈的指责才能唤醒狂热者的理智。这些作品中的积极建议有时很粗略,有时很不切实际,有时又很荒诞;但是,除了这些谬论之处,这些作品中充满了无数的明智计划和精妙的手段。无论是在批评方面还是在褒扬方面,边沁的立法著作都经受住了时间和经验的考验。回想一下吧,被边沁批判过的制度,后来有多少被废除了?被边沁褒扬过的制度,后来又有多少被采用了?同时,我们也回想一下这些被废除或是被采用了的制度吧,我们必须承认他的成果、他的犀利,以及他对全人类普遍的爱。在所有研究过法律改革理论的大家当中,他占据了最为崇高的地位。

四、政府片论

本书所重刊的《政府片论》,是针对于威廉·布莱克斯通出版的《英国法释义》而作的。在1758年,布莱克斯通被委任为牛津大学新设立的瓦伊纳英国法讲座教授。在当教授期间,他的讲义正是他的《英国法释义》一书的基础,这本书的第一卷发行于1765年,并受到了广泛的褒奖。在过去,人们只有在乏味的报告和论文中才能了解到英国法律,这些论文非常难懂,它们的作者对于法律术语的掌握简直比对母语的掌握还要多。边沁说:“对于布莱克斯通,我们是应该感恩的,因为他让法学原理得到了恰当的安排,而在专业命名允许的范围内,这种安排几乎已经达到最好的程度了。”这位严厉的批评家还说布莱克斯通是“第一个用学者和绅士的语言来讲述法学的法制作家”。这些优点,以及作者在专业领域的渊博学识,都使得他的成功得到了保证,也使得他的作品广受欢迎。但是,有一个方面却总是使布莱克斯通的作品受到攻击——他是能干而又可靠的律师,但并不是历史学家和哲学家。当讨论到推理问题时,他总是满足于时下的主流观念,并持有他职业中的乐观主义。他的肤浅体现在了他的导论中的第二部分,也就是他总论法律的本质那一部分。这一部分激起了边沁的反对,因为他痛恨布莱克斯通这样的独断论者和改革反对者。为了批判布莱克斯通导论中的第二部分,边沁写了这部《政府片论》。

从本质上来说,《政府片论》是批判性的,但如果这本书的内容除此之外再无其他,那么它也就无法造福后世了,这使得布莱克斯通在政治或历史难题上并没有被后世当作权威,因此也就没必要去修正或是否决布莱克斯通的理论。但是,在批评布莱克斯通观点的同时,边沁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由于边沁是为数不多的英国政治制度理论的作家,而且他的学说形成了英国政治哲学中的一个环节,所以,我们至今仍会品读他的《政府片论》,我们并不是要看布莱克斯通是否大错特错,而是要看边沁有多么正确。

如果我们称《政府片论》是一部论主权者的书,那么就可以最恰当地表示出它真正的内容范围了。“主权者”这一词可以被用于好几种意义中,它们包括朝廷、法律以及哲学。当用在朝廷的意义上,这个名词只能用于在一个独立国家终生掌握最高权位的那一人身上,但对于这一个人,这个词并不能很好地体现出他所掌有的实际权力,也不能体现出他所统治的国家的实际独立程度。这个名词既可以被用于表示专制君主,也可以表示立宪君主;既可以表示领域仅有几千平方公里的君主,也可以表示统治了半个大陆的君主。但是,“主权”这个称号从未用于表示一个国家的临时首领,无论他的威信多么大,也无论他的影响力有多广。因此,这个名词在朝廷方面的应用虽然专断,但却清晰。因此,人们应该怎样称呼一位君主才合乎礼节,并不是一个复杂或重大的难题。

这一名词在法律上的应用,却是很复杂也很重大的难题了。法学家既用“主权者”来代表整个政治体系,也代表整个统治阶级。任何一个非永久或正式隶属于另一个国家的国家,法学家都会称它们为主权者。但至于那些因签订了联邦条约而导致独立性受限的国家,法学家们便会有些犹豫了,不确定是否还能称它们为主权者。与此相关的是,对于一个联邦整体,法学家们也会犹豫能否把“主权者”作为表达它的术语。当他们认可了每一个成员国的主权,那他们也就得很快认可这个整体的主权了;当他们不再认可每个成员国的主权,那他们就会开始考虑是否视这个联邦整体为主权者。但是,法学家们不会允许认可一个依附于外国权力的国家是主权者,比如依附于苏丹的保加利亚,或者印度那里受英国政府管制的拉其普特片区。

当整个国家的政治在法学意义上被认可为主权者时,它的统治阶级便也成了法学意义上的主权者。当整个国家的政治都依附在其他国家之上时,它的统治阶级也就不是主权者了。因此,在法律的意义上,主权者既是一个事实方面的问题,也是一个形式方面的问题。被认为合法的最高权力也就是法学家们所理解的主权。但很明显,这种权力需要历经一个很长的辨识期,才能在形式上得到承认,而这种权力在得到承认后、未被正式否决前,几乎是没有任何效力的。一个民族可能会在其他历史更为悠久的民族承认它的独立性之前,就早早地宣布了自己的独立。一个长期被公认拥有完整主权的国家,也可能沦为其他国家最为卑贱的附属国,而其他国家并没有露骨地公布这种依附关系。同样,一个人或一个群体可能会在从未被法律法规或法院诏令承认其是统治者的情况下,就掌控整个联邦国;一个人或一个群体也可能虽是法律认可的最高统治者,但却只是根本没有出现在法律中的一些势力的傀儡。所以说,法律上的主权和实际上的最高主权是可以部分或完全地彼此分离的,很少出现两者完全归属于同一人(群体)之手的情况,这是因为,法规是刻板的,而政治却是无常的;事物的更名是缓慢的,而事物的改变却是迅速的。这两个因素影响到了法律意义上的主权,它们有时结合起来,有时又被重新分开。因此,法律意义上的主权总是备受争议,而那些法学家们对于主权的说法也必然总是模糊或反复无常的。

在哲学意义上,主权者仅是一个事实上的问题。在政治哲学中,主权者就是实际统治社会的势力。名义上的主权者可能本身就是这种统治者,也可能是形成这种权力的其中一人,又或者,他在这些统治势力中完全没有一席之地。俄国沙皇在统治俄国时,只要他的体力和心神足以担此任务就行;德国的皇帝是掌管德国的势力中最有影响力的那个人;威尼斯的总督却几乎完全不具备统治威尼斯的权力。通常,法律所认可的主权者都掌握着一个社会的统治权,因此,这也是政治哲学所认可的统治权。在法律和政治哲学这两种意义上,俄国沙皇都算是主权者,大不列颠联合王国的帝国议会也是如此,不过,法律和政治哲学却通常对此有不同的分析。对于法学家来说,帝国议会有三个成员——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虽然它们彼此控制的范围不同,但却平等地共享着统治权力的称号,如果法律承认它们之间两两地存在任何差异,那就是国王处于更为高级的地位;然而,对于政治学者来说,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本就不是平等的主权者,因为它们各自拥有的权力并不平等——下议院才拥有最多的权力。

而且,在政治哲学中,主权者永远是一个确定的人或群体。一个统治群体中的人数可以是任意的,或者说,可以包含与整个社会呈任何比例的成员数量。因此,一个全由健全的成年男性构成的群体,或是一个比这更小型、也更容易管理的群体,都可以算是一个真正的主权者。但是,对于群体式主权者来说,确定的本质、成员的资质,以及成员的组织是必备的,这是因为,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的话,这个群体便不具备执行中必不可少的条件——团结。因此,一个群体式的统治者必须与那些处于无政府状态中的、经常给公共事务制造新事端的混乱群众有所不同。并且,群体式主权者也必须要与那些数量众多但不明确的、爱制造公众舆论的人有所不同。公众舆论可能会左右主权者,而暴民可能会推翻统治者;但是,舆论和暴民都是不符合“统治”的字面含义的。主权者才是统治的权威,主权者的理论才是政府的理论。

想必大家都会赞成如上所说的内容。主权者是任何政治社会都不可或缺的一个组织,如果没有它,也就不会有政治社会。如果要深层次地去研究主权者的起源、性质以及所可能存在的形式,我们有两种方法可以采用。第一种方法是:首先,我们把政治社会视为一个整体,并开始研究整个政治群体的各个主权者成员。对于这种方法,我们可以很公平地说,任何想要理解各个部分本质的人,都必须先明确地了解这个有机整体的概念。另一种方法是:首先,我们把主权者和其他社会成员区分开,然后将其与其他不同类型的主权者进行比较,从而作出解释。我们也可以很公平地说,为了达到研究的目的,我们必须把整体拆分成多个小部分,并且先单独研究各个部分,而不要去考虑它们与整体或其他部分之间的关系。事实上,这两种方法都不够完美,而且相互还需要给对方纠正错误。坚持政治有机体整体性的方法可能会让主权者最显著的特征——掌有权力——变得不明显;把主权者作为最终事实的研究方法虽然全面地研究了主权者的特征,但却忽略了其他特性,无论那种特性是否重要。

这两种方法中,后者是大多数研究主权理论的英国作家所采用的方法,这些人中包括了霍布斯、洛克、边沁和奥斯丁。这些杰出人士几乎把注意力完全专注在了脱离政治事实和社会组织的抽象的主权上。我们也许可以从欧洲近代史,尤其是英国近代史中悟出他们这样做的理由。

中世纪过去后,共同的政治生活和公民自由的观念并未被抹消,只是在一些潜在的影响力下变得不易发现罢了。在宗教学说中,统治者是由神任命的,这种说法虽然从情理上说得通,但却常常用暴君的口吻表达出来。封建主义的道德观把爱国热情与忠诚融合在了一起,这使得国王获得了其他时代的联邦国才具有的神圣感。封建法律获得了政治权利的特性,这使得人们把主权者的概念和君王的概念合并成一体,把王国和地产混为一谈。终于,中世纪社会的解体使得所有具备权力的物质工具落入了这些统治者手中,而在这时,宗教、道德以及法律早已在人们的心中抬高了这些统治者的地位。中世纪的等级制度为霸道的统治方式开了路,国王被捧得高高在上,主权者和服从者是如此差别分明。

但这种个人统治的时代也是充斥着大胆批评的时代。在英国,皇家的至高尊贵就曾激起过严重的反抗。无知的统治者激怒了人性中最强烈的本能——对财产和宗教的本能。他们做了一番毫无技巧的努力,试图调和这种矛盾,但迎来的却是一场激烈的内战。在这场内战中产生的军事独裁,最后也使国家陷入了无政府状态。这种特别的革命必然会令人反思主权者权威的根据何在,以及主权的权力范围。1651年,查理一世去世不久后,共和政体就宣告成立了,第一本有关英国政治哲学的伟大作品——托马斯·霍布斯的《利维坦》在此时问世了。这本书的目的是由当时的政治危机决定的。霍布斯切身地感受到了内战给祖国带来的不幸,他坚定地相信这场战争正是因当时那些道德和宗教方面的错误观念所引发的,他希望能说服人们——反抗一个已经成立的政府必然是缺德而又荒诞的。因此,《利维坦》的主要目的是找到主权的根据,并诠释其权力的范围。他提出了一些大胆的法学假说,同时又向人们解释“其实完全的臣服才是最大的自由”——因为当人们不反抗时,人们便不会被主权者降罪,也就不会遭受任何惩罚,除非他们完全而又自愿地同意。他证明了主权既不受法律的限制,也不受道德的约束,这是因为,如果让人民来诠释法律或者道德,人们必然会按照自己的好恶来制定臣服的标准,如此一来,社会的存在便成为人民的喜好问题了。因此,主张对主权者权力的肯定就是这本书的核心,其目的在于增强统治者的权威。这本书在掌权者之中是广受欢迎的,但反对者们却会找这种文章理论。反对者们也需要一种主权理论,而约翰·洛克就提出了一种这样的理论。

在洛克的《政府论》中,他并没有像霍布斯那样,探讨出能让自己满意的坚实理论。他不假思索地接受了自然原始状态的学说,并认为政治社会有特意订立契约的特权。但是,他坚定地认为,通过法律的本质,每一个人都能够维护自身的利益,并在追求提高这种保障中推动社会进入政治状态;至于统治者,他们只是为了增进臣民的福利而存在的,假如某个统治者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他就理当遭到合法的反抗,甚至被撤销职位。洛克并没有断言主权是受到了制定法的约束,但他直言过主权是受到了道德法的约束的。他赞同主权应包括立法和执法的各种职能,但他认为立法职能才是最高等也是最真实的主权。从本质上看,他的主权理论和边沁提出的、奥斯丁加以阐明的理论差不多;但从表达上看,他总是使用一些含糊的、源自自然概念和自然法的词句,这使人颇难理解。

当英国人民与斯图亚特王朝之间的冲突结束后,诸如对政府权威的限制、反抗的权利这样的问题,就大大失去了以往的意义。继孟德斯鸠提出了应划分主权者的权力的学说以及阐述了划分后将带来的好处后,出现了一系列有关主权性质的新专题论文。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的第十一卷第六章里,他宣称英国已经做到了划分主权者的权力,而这正是让英国自由的秘密。这种说法对政治理论及政治制度的发展有十分深远的影响,因此,在这里我们把作者的原文摘抄如下。

“在每一个国家中,都存在着三种权力:立法的权力,涉及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以及涉及民法事项的行政权力。

“这些权力中,第一种使国王或地方法官要制定临时或永久性的法律,并改进或废除已经制定的法律。第二种权力使他们守护和平或发动战争,使他们派人出使或接待使者,也使他们要保障公共安全并防御外国侵略。而第三种权力使他们可以惩罚罪犯或是裁决私人诉讼,这种权力是带有司法色彩的,第二种权力则仅仅是一种行政权力。

“任何公民的政治自由都是一种内心平静的状态,它能源源不断地感受到安全感,而这种安全感也来源于他人对他的安全的认同。为了让公民拥有这种自由,就必须建立起一种政府,让每一个公民都不会惧怕其他公民。

“但当同一个人或同一个群体既掌有立法权又掌有行政权时,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因为人们会担心这个独断的统治者将会制定残暴的法律,并残暴地执行这种法律。

“同样,如果不把司法权和立法权、行政权分割,自由也将消失。如果把司法权与立法权结合在一起,就会导致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受到专制的管理,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了。如果把司法权与行政权结合在一起,法官就具备了成为压迫者的力量。

“如果由同一个人,或是同一个由统治者、贵族,或平民组成的群体来行使这三种权力——制定法律、执行国家意志、仲裁私人犯罪或诉讼——那么社会将失去一切。

“在欧洲,绝大多数王国的政府都是温和的,因为拥有前两种权力的国王会把第三种权力交给他的臣民。苏丹人在土耳其就掌有这三种权力,因此那里处处都是可怕的暴政。在意大利的共和国中,这三种权力也被合为一体,所以他们那里存在的自由比我们的君主制国家还要少。

“在一个自由的国家中,每个被认为拥有自由精神的人都认为自己应当由自己来统治,而且有必要让立法的权利由全体人民共同拥有。但是,这种说法对于一个大国而言是不现实的,就算是在小国家里,这也会带来诸多不便之处,所以,人们有必要通过代表来实现这些不能由他们自己来完成的任务……一个国家中总会有人因出身、财富或荣誉而显得高贵;但当把他们混在人群之中,而且让他们像其他人一样只有一次投票权的话,公共自由就反而会成为他们的束缚,他们也将失去捍卫自由的动力,因为绝大多数决议都对他们不利。他们在立法过程中的地位应与他们在国内享有的其他利益成正比;如果他们组成了一个冠以‘制止民众不良企图’之名的团体,那么平民也会组成一个制止他们不良企图的团体。

“因此,立法的权力应当被交托给贵族团体和人民代表团,他们都有自己的议会、自己的顾虑、自己的观念和利益……

“行政权应当掌握在君主手中,因为政府的执法部门几乎随时都可能需要行动,如果由一个人来管理的话,应该会比由很多人来管理要好一些;但是,在立法方面,由许多人来管理会比仅一人来管理好一些……

“如果行政权没有打击立法机关不良企图的权力,立法机关就会变得专政,因为它总会把它所能想到的一切权力都归于自己,而把其余的权力都彻底地废除……

“这就是我们正在描述的基本政府体制:立法机关由两个不同的部分组成,它们通过相互之间的限制和否决,使行政权受到了立法权的限制,而行政权又反过来约束了立法权。我的工作不包括探究英国人目前是否享有这份自由,对我来说,只要我说明了这种自由已经在他们的法律之上确立起来,这便足矣,我不必再深究了。”

我们能轻易看出为何孟德斯鸠会如此强调主权者权力的划分。那时,大陆国家的大多数政府还盛行使用专政及压制的政策,而英国早已开始实行法制统治,并重视保障个人的自由意志,这两者之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大多数的大陆国家都由一个名副其实的君主,或是一个由贵族组成的排外性小群体统治,而英国采用的是君主立宪制,这种制度规定名义上的君主必须与另外两个议院共享他的权力,并且要承认法官们的独立性。这样的政府形式可以避免因独一人或一个群体的不可否决的、无限的统治而带来诸多重大弊病。1688年,英国的光荣革命结束后,主权者的权力的确被划分了,这个看似有理的假说得到了实现。那时,君主已不再要求充分的主权,下议院也还没有开始执行这种权力。这个假说不仅掌有比那些反对陈旧政府理论的作家所承认的还要多的真理,而且,自孟德斯鸠对它做了精彩的诠释之后,它很快就在英国流行起来。考虑到国会中无所不能的君主,布莱克斯通在采纳这个假说时保留了部分自己的意见,孟德斯鸠所论断的,以及布莱克斯通所认同的,获得了理性与法律的双重权威。“一部宪法有多卓越,体现在它在均衡划分一个国家的主权时有多巧妙”,这句话已成为政治文献中的老生常谈;对于任何受过教育的人来说,这也是一条不言而喻的真理。美国人在编纂宪法时,就是按照这条真理里所规定的要求来编的。美国法律的成功,表明它的基本原则并不全是错的。

现在,我们已经追踪完了边沁在出版《政府片论》前所作出的一些探讨。我们已经说过,《政府片论》是针对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中的一小部分而作的详细剖析。它是一种琐碎、乏味的批判之文,而且总是吹毛求疵、强词夺理。在此我们无须详细说明这方面的细节,我们主要得提取出这令人厌烦的文字中所说明或包含的主权学说。我们想要知道边沁是如何看待主权者权力的起源、性质以及所可能存在的形式的。但是,为了能更好地做到这些,我们最好是不按照边沁在探讨中所采用的那种不方便的次序。

1.什么是主权?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得从几个段落中去搜集它的答案。

“当一群我们可以称之为臣民的人,被认为服从于一个人或由一些知名或某种类型的人组成的团体时,我们可以称这一个人或这一些人为统治者,而这些人(臣民和统治者)合在一起,便算是处于一种政治社会状态中。

“那么我们就简短、冷静地公开作个声明吧……最高主体的权力是没有任何可被指出及明确的范围的,除非是受到了明确协议的约束。也就是说,最高统治者没有什么事情是不可为的,他们的任何行为都是合法的,任何说他们不合法的言论都是无效的,任何说他们逾越职权的指责都是滥用了词汇。”

至于政府受到明确协议限制的附加条件,边沁举出了这样一个例子:“一个签订了协议的国家使自己得服从于另一个国家的政府,或者,许多国家的统治主体都同意在某些特殊事项上遵照某个机构,或是其他不属于它们中的机构的指示,这个机构的成员可以由任何一个国家指定的人来担任。”

接着,他又补充道:“即便是通过了某项协议,一个国家中掌权者的权力也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它在其他方面的统治力也是最高级的)……这也就是说,德意志帝国根本就没有‘政府’这种东西存在,在荷兰联省共和国、瑞士联邦、古代希腊人的阿凯亚联盟中,也都没有存在过。”

从这几段话中,我们可以搜集到以下结论:首先,主权者是具有确切性质的一个人或一群人,而且其他的很多人都有服从他们的习惯。第二,主权者的权威是无限的,除非它同意被某个明确的协议所约束,从而服从于另一个主权者,就像一个战败国的主权者同意战胜国的条件那样;或者,一个主权者同意与其他主权者一起,服从于一个除开它们之外的机构,比如说,一些希望组成联邦国的主权者就会同意服从联邦议会。除了这些情况,其他的每一个主权者,每一个自由国家的主权者,都和专制国家的主权者没什么区别,不会受法律的限制。自由国家与专制国家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主权者权力的大小,而是在于:“自由国家中,最高权力是由各个阶级的人们所共享的。”

霍布斯与奥斯丁的读者将会从这一段关于对主权的描述中,发现这两位作者在理论上的相似和差异。边沁眼中的主权者权力和霍布斯的相似之处就在于,它们都没有正式地限制主权者的权威。这种权威可能受到某种明确协议的限制,但很明显,这种协议要么得是条约,要么得是联盟公约;而且,这种条约或联盟公约并不仅仅是一种约束着这个主权者所统治的各成员国的法律,这个主权者的权威通常并不会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且,只要是在自由国家和专制国家中,主权者就是拥有无限权威的。因此,边沁同意霍布斯关于主权不受法律限制的观点,但他不同意霍布斯认为主权不受道德限制的观点。边沁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反抗主权可能在道德上是合情合理的,但霍布斯对这点持否认态度。刚才那句话中的“某些情况”,就是符合功利原则的情况。奥斯丁对于主权者的限定,则在术语表达上几乎与边沁一样。他也认为,虽然主权者的权威可能被和另一国家签订的条约所限制,或者至少是在一定程度上服从外国主权者偶尔的命令,但是,主权者的权威并不会被法律限制。奥斯丁认为,一个主权者,就算是在它被众多附庸国习惯性服从的情况下,要证明它的权威,也只需要看它具不具备这么一个特征:不对任何势力有服从的习惯。但是奥斯丁与边沁在想法上的不同之处在于,他认为联盟公约的义务和主权者的性质是不一致的。他认为主权既不归属于联盟中任何一个国家的统辖权,亦不归属于代表了所有成员国的联盟机构,它只归属于有权修订联盟公约的那一个权威,因为只有这样的一种权威才能任意修改法律。换言之也就是,只有这样一种权威才具有无限的发布命令的权力。

这些在定义主权时所作出的尝试,它们最主要的价值体现在它们强调了实际主权和形式主权之间的区别。对于一个政治学学者而言,这种区别十分关键。一个国家的真正统治者可能和仅在名义上具有主权的主权者之间,甚至是和在法律上具有主权的主权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然而,赋予一个国家政治特征的人是真正拥有统治权的人。正是由于实际主权者的存在,才使一个完整的国家与一群人大不相同,这群人可能是某个大型政体中的部分人,也可能是若干政体的结合,或者是处于无政府状态下的一群人。正是由于实际主权者的性质与其他政体的不同,我们才能区分出国家的类型是君主制,还是贵族制,或是民主制。所以,对实际主权有一个清晰的定义,以及将形式主权与法律主权区分开的能力,是我们在研究政治和历史中的每一步都必须具备的东西。但是,这种对于主权的定义虽然很清晰,却也相当抽象,所以,如果我们不谨慎地应用它们,我们就会被误导着去寻求一些比曾经的确存在过的更为简单,也更合乎逻辑的政治组织形式;又或者,我们会忽略掉一些有关政治组织的重要区别,因为它们第一眼看上去并不明显。

所以说,这些定义只是用了不同的形式去重申同一个概念——在政治联合体中,主权者具有下达命令的习惯,而不具有接受命令的习惯。主权者具有无限的发布命令权,以及无限的免于服从权。但是,这种无限的发布命令权其实也是有不同范围的。一个主权者所发布的命令可能是为了执行几种职能,我们大致可以把它们分为如下几种——立法、执法、审判。但是,梅因却指出,在高度文明化的国家中,主权者的最高职能就是立法;而在文明程度较低的国家中,主权者总是忙着去执法或是审判;至于半发展的社会,每个人的行动都需要指导,而这种指导主要来自于习惯或宗教教条。另外,当一个国家采用的并不是由主权者自己制定的法律,那么主权者的权力地位在连续而又不同的历史阶段是有显著差别的。在某一个阶段里,主权者可能几乎不需要执行这些法律——如果这些法律是由这个国家中的一个在广度上比国家小、在历史上比国家悠久、在结构上比国家更为牢靠、在道德观上比国家更为强大的群体制定的,那么,这个群体的统治层也就不需要主权者在执行他们的法律时提供什么援助了。在15世纪,一个苏格兰高地的族长并不会奢望着苏格兰的国王和议会来帮助他行使族长的权力。如果这些法律是由一个大型的宗教组织制定的,这个组织在人数和生命力上胜于其他国家,那么,信徒们的良知总能为宗教统治提供充足的物质力量,让他们可以在不借助非宗教武器的情况下就能执行这些法律。比如说,自加洛林王朝瓦解后,高卢出现了教会法;又比如说,英国在斯蒂芬和马蒂尔达的内战期间,尽管它们自己的法律如此不完善,但它们也没有借助非宗教统治者的权力。直到现在,在主权者没有作出要求的情况下,这些社会都还在某些方面执行着这些法律。在人们头脑较为清醒的时代中,人们有时会很急切地要求由主权者来执行这些法律;有时,人们也会由于找不到其他人来执行这些法律,而要求主权者来执行它们。于是,主权者会亲自或是委派代表来主持所谓的王室法庭,并执行所谓的王室审判。不过,担任最高等级审判官的人就不能成为立法者中的一员了;当主权者开始立法,他们除了加强那些已经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以外,再别无他责了。他们要做的只是批准,或最多在那些并非由他们制定的法律上作些细枝末节的修改。只有在主权者的权力到达顶峰时,不具主权的统治者所制定的法律才会被认可具有一点道德效力;而主权者制定的法律,却会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仅仅是因为它们是由主权者制定的。然而,总是用一些单调的字句来遮掩政治发展的黑暗面,比如“主权者推行什么法规,我们就制定什么法规”,或者“主权者允许什么,我们就命令什么”,这样只会把我们的观念强加于全人类,把历史事实歪曲篡改。只要主权者能够执行他所惯于下达的命令,那么他就是一个真正的主权者。举一个梅因曾用过的例子吧:伦吉·辛格在他那狭小的领域内就是一个真正的主权者,就像维多利亚女王在她那广阔领域里的英国议会中一样。领域广阔还是狭小,只是一个程度上的差别而已。任何主权者所能控制的,都只是人们生活的一小部分,没有主权者可以试图控制得更多;而其余的部分则完全要靠每个个体的良心、审慎和喜好了。所有的主权者都十分尊重风俗习惯,并害怕与宗教产生冲突。所有的主权者都知道,某些形式的压制是安全的,而某些形式的改革却是危险的。主权者权力的特性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体现于其命令所能行使的范围大小,而是体现于这种范围有没有明确的界限。主权者权力和附庸者权力的区别就主要在于前者拥有无限的扩张可能性。在特定的时代或特定的国家中,主权者权力的实际扩张限度与它的政治发展相关。人民对政治团结的感受越是深刻,对政治行动的目标就会认识得越清楚,主权者就会变得越有活力,越有力量。

主权者们通过下达命令去规定的事物,其范围是非常广的,所以相应地,这些命令所得到的服从程度也就大不一样。正如边沁和奥斯丁都承认的:最强大的主权者所能夸耀的也只是社会中大部分人对他的习惯性服从。即便是在秩序最为井然的国家中,也总会有人偶尔或频繁地触犯法律。在秩序混乱的国家中,习惯性犯法者所占的比例非常大,而且这个比例会一直攀升到使整个国家瓦解至无政府状态。这种瓦解在东方已司空见惯,欧洲也偶尔出现过几次。但是,我们无法精确地说出,当臣民的不服从达到了何种程度,主权者就会被推翻。这也是一个程度上的问题,只能通过感觉来判断,但不能靠数字算出来。与此类似,对于主权者的独立程度也有众多分级。大多数国家都曾在某段时期不得不服从于另一个更强国的命令。这些命令通常包含了不止一种执行命令或禁令,它包含的是一个持续的执行过程。我们无法确定,当这些命令的数量达到了多少,涉及的范围达到了多大,就会完全地消除受命国家的独立,并使该国的主权者丧失权威。大多数人应该都会认同,土耳其的苏丹(9)常常需要遵从俄国沙皇的意志,但他仍是一个主权者;人人应该都会认同,在我们的宗主权下,印度的王们已不再是主权者了。但是,在这两个例子间,还可以发现许多其他能导致争论不休的例子。谁能冒险地宣称,在面临外国的权力时,塞尔维亚政府还能充分地拥有独立性,以至于可以被冠上“主权者”之名呢?其实,我们根本无法找到一个能为这些困难提出解决方案的定义,我们也找不到任何能让我们确定一个明确的分界线,以此规定只要联盟或联邦对成员国的限制超出了这条线,就算是剥夺了成员国的主权。主权是一种复杂的事实,它也有众多分级,但这并不是一种数学上的数量,具有抽象但却实用的定义。这些应用在主权者权力统一性的发现,也同样适用于主权者权力的范围。我们在前面所讨论的这些定义都表明:主权者的权力是不可分割的。霍布斯主张主权者应具有毫无保留的绝对权威,而且这种权威应完全由主权者独享。而边沁认为,主权者可能会受到明确的协议限制,但这种协议仅限于与其他主权者所签订的。奥斯丁的观念在法律角度上与霍布斯的观念几乎一样绝对,而且具有同等的统一性。然而,在事实上,主权者权力的统一性就像主权者权力的范围一样,存在许多分级。我们可以从一个能干的、受拥戴的、卓有成效的专制君主身上看出这种最完整的统一性。在一个纪律严明、团结一致的议会的管理中,这种统一性虽然表现得并不完整,但仍然十分显著;在目的与措施的单一性上,这种议会虽比不上个人统治,但它却优于君主立宪制的复杂主权者,以及联邦制更为复杂的主权者。在后两种政府形式中,划分权力不仅是一种政治评论家口中的假说。尽管最高权力最终可能只由一人或一群人得到,但它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或者说,它是一种不可持续行使的最高权力。政府的常规工作是由一个划分了多个部门的机构来执行的,这个机构常常发生内部矛盾,偶尔还会陷入罢工的状态。它拥有相当大的权力,但运作效率却非常缓慢,因为这种工作只是一个复杂权力系统的产物。

在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中,主权者的权力至少从表面上来看是按照两种原则予以划分的。第一,立法权被划分给了君主和两个议院。第二,立法、执法和审判的职权是两两独立的,它们分别交给了君主与议会,君主与大臣,最高法院来执行。在19世纪,这种表层的职权划分是一件重大之事,它甚至还被认为是人们所能想出来的最智慧的一个方法;但是,在我们的这个世纪,这种制度却遭到了普遍的否定。那些为自己而考虑这些问题的人们,可能会认为,虽然这种职权的划分并不彻底,但在某种程度上还是有可能,并且也已经很大程度地影响了政治事务的进展。在联合王国中,尽管下议院通常能够抵御上议院的反对,但上议院却并不是完全不具权力的。首先,它有加入立法工作的法定权力,这种权力正是使它得以获取权力的根本;其次,它可能会得到下议院或某个国家党派的支持,因为,虽然我们可以用与谈论一个人的意志一样的方式去谈论下议院的意志,但实际上,下议院的意志仅仅是议会中大多数人的意志,而议会中的大多数人并不总是代表选民中的大多数人。另外,下议院中的少数人,或者他们在全国的追随者也许会发现——和法律承认的主权享有者联合起来是能带来好处的,所以,下议院中通过的少数措施并不会被它们用来对抗上议院,甚至,它们中还会有许多人尽力地通过一些方式去修改原打算采取极端手段执行的措施,以减小对上议院的对抗。这些公认的事实足以证明,虽然上议院失去了立法者的头衔,但实际上保留着参与立法的权力。

同样的发现也可适用于假设立法、执法和审判三权分立的假说。目前,立法和行政的职能还是紧密结合的,它们各自之间的职权行使也很协调。说到这种紧密结合的开端,还得追溯到内阁政府制的引进,这种体制使下议院能够通过自己所信任的人,来调控那些无法由全体议员共同处理的公众事务。在设立内阁政府之前,立法和执法的权力是可以分辨出来的。国王在议会的协助下制定法律,又在枢密院的协助下执行法律。枢密院的行动不受议院管治,但在它犯了严重错误时,议院会冻结给它的资金或进行弹劾。对于管理不当的现象,议院可以进行检查或惩罚犯错者,但是它并不能直接管治或任命他人去管治。所以,执法者就具备了一种实实在在的独立性,而且审判者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法官在执行两议院的提案时,可能会被国王撤职,但由于下议院具备更强的势力,因此国王的权力可能甚至不及倚靠着下议院的内阁。然而,如果我们认为,只要下议院投票让法官被撤,法官便真的会被撤,那么我们便是犯了荒谬的错误。法律以及千百年来流传下来的程序是如此复杂精妙,让我们有机会去辩论和思索,而且,同期产生的许多意志以及两议院的不谋而合,这都为一切能发挥效用的事物做好了铺垫。由于免法官的职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所以,人们几乎不会在没有重大原因的情况下就这么做。这样的一种印象便悄然地萌生了:只要没有重大理由就企图让一个法官被免职,这是一种冒犯国家的行为。这种印象为法官的地位修建了一堵比法律法规更为坚实的围墙。它使英国的法官在实际上是独立于当时议会中的大多数部分和内阁的。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司法权便应当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开来。留给国王和上议院的职权,正好足够让下议院不至于被称为完整的主权者。但我们必须记住,这三种权力间互相关联的重要性在漫长的岁月中总是在不断地变化着,它们之间也一定存在永恒的权力竞争。当其中任意一种在君主立宪制中占了优势,它总会设法去压制另外两种。在都德王朝,君王的力量逐渐壮大,到了斯图亚特王朝,它则设法去瓦解两个议院的权力了。后来,下议院又占到了优势,它一点点地去篡夺上议院的权力和王朝的古老权威。但是,这种非宗教的斗争是出自于本能,而不是经过算计后才发动的,当然,这些斗争也曾出现过长时间的休战,至少在表面上看起来各权力掌有方已经势均力敌了。正是在这段时期,也就是革命竞争后,孟德斯鸠发表了自己的学说。从那个时期的实际情况看,他的学说是部分正确的。在那时,虽然各主权者的权力并不均等,但仍然远比现在均等得多。但是,如果主权的三权分立假说还在英国残喘,如果权力现在分化的程度比我们所设想的更符合实际,那么,现在一定存在着让各部分主权者彼此斗争的可能性。当发生这种冲突时,人们可能会问:应该上哪儿去找个仲裁者呢?唯一有可能成为仲裁者的,其实就是这个国家本身,或者这个国家中最具影响力的部分。因此,我们可以说这才是最终的主权者。作为一种表达方式,这种说法还是可以接受的,但在严肃的探讨中,这种说法就不可采用了。无论是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实际意义上,民众中的一个数量不定,不具统一性、稳定性和组织性的群体是不能被认为是主权者的。如果仅仅出于害怕就干涉这个群体,用法律的权力去强迫它们屈服,那也就违背了正式的法律。如果这种干涉变成了一件必须执行的事,那就不是违背法律的问题了,而成了革命的问题。一种新的统治权力迟早会出现,一个新的主权者也是如此,它可能是单独的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个确定的群体。但在它们出现之前,政治社会就已经瓦解了,人民陷入了无政府状态中。在联邦国家中,主权的分化比君主立宪国的更显著。在成文的宪法中,主权者的权力可能会被分为许多部分,每一个部分都由同样且具有平等资格的权力所支配。在美国,联邦政府和州际政府的权力虽然在范围上有所不同,但在资格上却是平等的。在联邦政府中,总统、参议院、众议院以及最高法庭都拥有各自的特权,并且在各自范围内同等独立。但是,由于不同权力都是从成文法中得来的,所以,只有有资格修改成文法的权力机构才算是最终的主权者。奥斯丁在用他的“主权不可分割”理论调解美国政体的实际情况时,他就如是说的。在奥斯丁眼中,可以修改宪法的、运作迟缓的美国立法机关和联合王国的议会很相似。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说法可能是对的;但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讲时,它则很容易误导人。在美国,可以修改法律的机构是一个特殊机构,它只能执行特殊任务。但联合王国的议会却是一个处理国家日常事务的常设机构。美国的联邦当局和州际当局将一直是最高等级的机构,直到特殊机构的运作速度能像它停止得一样快。它们在任何程度上的事都可能发生争论,但却无法唤醒沉睡中的主权者,让他一跃而起立即行动。在联合王国,每一个低级的权力当局总是不断提醒自己隶属于帝国议会。如果有两个可以在法律上与对方对抗的当局出现了矛盾,那么一项新的法规就会马上出台来阻止这种冲突。在帝国议会中,这种冲突是有可能发生的,不过出现得非常少,因为可能发生冲突的方面本来就很少;而且这种冲突也不大可能会长时间地持续,因为冲突双方的势力通常相差悬殊。在君主立宪制国家或者联邦国家中,主权者的统一性是一个非常朦胧的概念,在不列颠政体的政治体系中,这种概念体现得更为模糊。女王在议会中所拥有的主权者权力,从法律上来讲是囊括了整个帝国的主权者权力,当然,也包括了联合王国、印度以及英国直辖殖民地的,但是,那些自治殖民地能否也被列入其中,便是一个费时费力的问题了。比如说,我们假定维多利亚的殖民地服从着由两个不同立法机关所编纂的法律,这两个立法机关中一个是帝国议会,一个是维多利亚议会,由于是帝国议会创立了维多利亚议会,并赋予了它如今所具有的权力,那么,维多利亚议会似乎就只是一个帝国议会的代表罢了。然而,实际上维多利亚议会绝不仅是一个代表。维多利亚的人民服从它,并不是因为它代表了帝国议会,而是由于它代表了他们。就算是当它的法规与帝国立法机关的法令起冲突时,人们仍然会遵守它的法规。如果争执发展到必须动武才能解决,人们也会使用武力去支持它。很明显,维多利亚的立法机关和被它委任的官员们都具备真正而又充分的主权者权力,但他们事实上并没有完整的主权者权力。在某些问题上,被维多利亚人民所服从的法律是帝国立法机关制定的,而且,在某些方面,维多利亚的行政机构其实是操控在不列颠内阁手中的。不过,虽然维多利亚不能被称为完全的主权国,但它也不是一个真正的附庸国。维多利亚的主权事实上和联合王国的主权并不相同。

当许多自治殖民国联合起来形成了一个类似于加拿大自治区的联邦体时,问题将变得更加复杂。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要解决我们在讲述联合王国与维多利亚两地的实际政治关系时所遇到的困难,还要解决我们在讲述美国政治组织时遇到的困难。有些法学家从书上得知,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和帝国议会是有资格判定每一个有关殖民地的宪法问题的,于是他们觉得这些问题简直轻如鸿毛。但是,有些政治学者却感到这些困难重于泰山,他们很清楚,一旦司法委员会的判决不适应当地自治区的人民,它立刻就会被帝国议会的法案给接管;而如果帝国议会的法案和自治区自身的立法起冲突了,当地的人民也是不会服从它的。

在此,我们必须再次说明,其实政治组织的类型就像动物类型一样形式众多,而且可以从一种类型过渡到另一种类型。每一种政治组织都实现了不同程度的统一,但绝没有哪种类型能实现绝对的统一,因为一个国家的绝对统一性会剥夺个人意志的多样性。但是,我们多多少少可以在每个种类中都找到统一性,就算是在最为松散的同盟也会在某些问题上产生或展开共同行动。所以,政治统一性,也就是主权者权力的统一性,在形式与数量上是变幻无常的。如果我们就像给一条直线下定义时那样去定义它,我们就误解它的本质了。在讨论这种统一性时,我们可以说,奥斯丁就像他在讨论主权者的权力范围时一样,采用了不恰当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这不仅让他尴尬万分,还把读者弄得一头雾水。他探讨的主题是实际上的主权,而不是法律上的主权,然而他却以一个法学家的姿态来研究这个问题。他用严格的二分法来研究法律的概念,在这个探讨过程中他只需要回答“对”与“否”。但政治事实并不能通过这种抽象的方法来研究。它们只能用一系列平衡而又互相辅助的命题来进行叙述。

2.主权的起源又是什么呢?在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完成之前,就频繁地有人提出这个问题了。在17世纪,人们通常的答案是社会的契约,也就是人们自愿达成的协议,这样的协议让社会从原来的自然状态过渡到了政治状态,进而出现了公认的主权者。霍布斯和洛克用不同的形式阐述了这个答案,但休谟却持否定态度。布莱克斯通在对于这一问题上展现出了一种洞察力,而边沁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布莱克斯通甚至毫不相信“一种混沌而没有相互联系的自然状态”的存在,也不相信曾经形成过明确的社会契约。在他的研究中,最初的社会是一些单个的家庭。他设想了一个更为合理的理论,这个理论自他那个年代后得到了许多杰出人士的拥护。他说了一句很正确的假设:“一旦社会形成,政府就必然随之而生。”他因此避免了一项错误的假定——认为政治组织是直接形成于完全的无政府状态中的。他的表述有许多不够准确又自相矛盾的地方,这使得边沁在一些小处上总能辩论得赢他。但在讨论政治社会的起源时,边沁和布莱克斯通一样措手无策。因为他和布莱克斯通一样,都是采用先验(10)方法,但并没有用历史知识作牢靠的基础。至于主权的起源,边沁只能告诉我们它并不是由一个明确契约而产生的。如果我们要求他给出一个更肯定的说法,他就会说,自然社会的出现先于政治社会。自然社会存在时,“一群人被认为是习惯于互相交换意见”,而不是习惯性地服从于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当成员表现出这种服从时,就算是自然社会过渡到政治社会了。但根据边沁的说法,自然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分界线是不可见的,因为“完全不存在这种服从习惯的情况几乎是没有的,而完全存在的情况,是肯定从来没有过的”。如果我们有必要弄清楚一个特定社会在某一时期究竟是政治的还是自然的,唯一的区分标志就是看某些官职的头衔,“当某个人或某群人被冠以了特定的官衔,这就标志着他们是被服从的对象,比如国王、酋长、市长等类似的官衔名”。如果我们又进一步询问导致这种变化的起因,明显地,边沁会答道:起因就是对政府可能产生的利益的渴望,这是一种功利政府的意志。至少,他的弟子奥斯丁会这样回答。当然,他是排除了强者为自身利益而统治弱者的例子的。但其实,他与布莱克斯通在这一点上并没有真正的区别,布莱克斯通曾说过:“人类认识到了自身的弱点和缺点,因此结合在了一起。”

透过这种有关主权起源的说法,我们可以看到推出了社会契约论的先验哲学所具备的特点。边沁对这种契约观念持否认态度,但却保留了与之相关的自然状态的概念,即认为人人都是自由的。他嘲讽布莱克斯通所说的“一旦社会形成,政府就必然随之而生,因为它对于保持和维护社会秩序来说是必要的”,但实际上这个说法是正确的。如果人们只是“习惯于互相交换意见”,这并不足以形成一个能够产生国家的社会。政府并不是在我们命名为政治社会的形式中开始形成的,我们可以在几乎所有的较原始的社会中找到它,但在人类几乎与低等生物没有区别的阶段里,政府是从没有存在过的。

那时,人们就像牛群和鱼群那样,只是出于群居本能和性本能才聚集在一起,没有组织,也没有政府。然而这种聚集和政治社会相差甚远,研究政治学的学者们大可不必考虑这段时期。如果我们给这种社会冠上“自然社会”之名,然后将其与政治社会对比,就像边沁那样,就会完全地使人误解了。这是因为,这种对比使得边沁把原始群落阶段和联邦国阶段之间无数等级不同的社会生活都置之不顾了。如果我们把社会的各种早期形式都冠上“自然社会”之名,然后将其与政治社会对比,就像奥斯丁那样,这几乎也是在误导人。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所有的社会形式——从最原始粗野的部落及村庄,到自由程度最为平衡或管理方式最为专制的社会,都同样说成自然社会,因为这些社会形式的产生都是源自于人类的天性和所处的环境。但在另一种意义上,任何社会都不算处于自然状态中,这是因为,如果对个人的自由没有施加一定的约束,也就不可能形成任何偶然聚集起来的群体,这种约束也意味着存在某种执行此限制的权威。这种自然社会和政治社会的对立,歪曲了边沁和奥斯丁在这个问题上的全部说法。我们可以很方便地限制“政治”和“主权者”一词的应用,使“政治”只能用于描述最高等级的联合,“主权者”只能用于描述最高形式的政府。但我们最好不要使用“自然”一词,因为,如果把它应用到低级的社会形式中,就会使人产生误解;当应用于政府社会的形式时,又是无意义的。

对于这个问题,边沁作出的唯一一个有价值、有功劳的评论,就是他否认不同的社会类型间存在着任何确定的界限。家庭渐渐演变成村落或氏族,村落和氏族又逐渐演变成城市或城镇,城市或城镇又逐渐演变成了所有人都居住在内,并讲同一种语言的国家。因此我们无法精确地说出,一个社会发展到何种程度才算是政治社会,而不再是氏族或部落。在某个地方,我们必须画出一道分界线,因为人们的常识总是倾向于奥斯丁的说法,认为把一个自治的氏族称作政治社会是很荒谬的。但梅因似乎并不认同于此,原因是,在很多历史事实中,自治的氏族通常就是一个国家的萌芽。假如我们认同奥斯丁的说法,那么国家的含义就变得更加抽象,它既可以作为一个父权家族的称谓,也可以作为罗马帝国的称谓,如此一来,它便失去了它的全部用途。假如我们承认政治联合体通常是由一个家族联合体而发展成的,但由于这两者差异之大,我们最好还是用不同的名称来表述它们。因此,如果我们这样来表达——除非包含着相当多的人,且人们至少得来自于两个家族——就正确了。这种观念并没有排除那些希腊或意大利的小团体,它们意味着氏族与国家之间是有必然差异的。至于可以有多种联合形式的人类组织,它们彼此间也有着交汇和共通之处。就像边沁所说的那样,我们无法确定一个社会会在何时出现主权者。主权者的雏形,在父亲、酋长以及村庄的长者身上都有体现,而在英雄时代或东方世界的君王身上,这种权力的发展就显得更加的清晰。但只有在西方文明发展中的某些成熟时期里,它才能体现出完全的权力。在这里我们可以再作一个粗略但实用的区分:在权威不再属于氏族前,它是不会真正具有政治性的。只要统治者是以父亲、丈夫或一家之主的身份而被服从时,他并不算是真正的主权者。只有当他不同于并超过了这些身份后,才能成为真正的主权者。由于一个国家有很多氏族,所以主权者的权力就被分散到了所有的一家之主身上。

家庭联合体和政治联合体还有一个更深层的区别,那就是:国家需要有固定的地盘,也就是所谓的领土,而氏族则不需要。毋庸置疑,这种需要可以被当成理论家的假说。如果我们认可艾奥尼亚或伦巴底的一些小城具有政治性,但却不认可经常处于“推翻王朝和建立王朝”状态的游牧民族具有政治性,那未免就太不合理了。但不管一个游牧部落的人口有多少,似乎也从未赶上父权家族的规模。由于这种社会在某些方面不可避免地具有野蛮性,因此它总是被批判为野蛮社会。在社会分工、累积财富,或是追求知识方面,它是无法深层面地实现的。让这个社会中的各成员形成一种精细的组织关系是一件不现实也无意义的事。它只是一个扩大后的氏族,除了氏族的权威,它再无其他需求了。但是,一旦一个部落在一块固定领土定居了,它几乎必然将成为一个国家。关键在于领土的定义,而不是领土的范围。因为,在没有固定领土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萌生出真正的文明的。高度的文明是得在一块很小的土地上才能逐渐繁荣起来的;高度的文明,需要一个政治组织,而且这个组织得持续地发展。哪里有高度的文明,哪里就一定有真正的国家。埃伊那岛上贫瘠的岩石,威尼斯海边变幻的海岸,都足够成为萌发真正政治社会的基础,而这些地方萌发形成的社会,其政治性与德国和法国大多数区域的社会并无大的差异。但是,在被贝都因人或土库曼人行走过许多世纪的沙漠中,我们却无法找到政治社会的影子。

3.那么,主权有哪些可能的形式呢?对于这一问题,边沁在《政府片论》中少有谈及,而且主要是否定性的谈论。布莱克斯通采取的是传统的划分方式——将可能存在的政府形式分为了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边沁虽吹毛求疵地批判他没有独创力,但同时并没明说这种分法是对还是错。布莱克斯通犯了和孟德斯鸠同样的错:对英国政体在君主、贵族和民主的原则上表现出的协调能力大加赞赏,又把最高权力赋予了“三种不同的,完全彼此独立的势力——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并希望以此来预防任一方滥用职权。

边沁轻巧地指出这三种权力并不互相独立,也不代表不同的原则,但他并没有尝试去给英国政体作一番更为准确的解释。在他的晚年时期,他常常指责英国政体是贵族政体,但在《政府片论》中,他只是通过指出这个政体并非贵族政体、君主政体和民主政体三者的结合来暗示这个结论。在奥斯丁的学说中,我们可以找到边沁明白作出的评论。奥斯丁认为,应当根据实际享有权力者的数量来对政体进行分类——所有的政府若非属于一个人,那就属于一群少数人,因此,任何政府只要不是君主政府,就必然是贵族政府。但是,贵族政府也有数个种类,我们可以根据构成这个“少数人”的人数来划分:如果它包含的人很少,那就是寡头政体;如果包含的人较多,那就是一般的贵族政体;如果包含的人数量众多,那就是民主政体。同时,这些政体也在成员间的同质与否上有所差别。也就是说,一个贵族政体所包含的成员可能全部符合同一个通用标准,也可能符合不同的通用标准。异质的主权机构可能存在的形式是非常多的,最为人们熟知的便是君主立宪制国家中的统治阶级。

同质与异质的主权机构间的区别十分关键,它不仅强调了主权者的人数,也强调了主权者的组织。这不仅是量的区别,更是一种质的区别。它阐明了许多历史事实,尤其是中世纪自由政体与现代自由政体间的主要区别。中世纪的议会是由不同类型的人组成的,最能体现它的并不是人数和单独的公民,而是地位和整个群体。它代表了整个国家的阶级和各地的社会。而现代议会却倾向于精简自己所包含的阶级,让同一种类的人成为议会成员,而且每一个成员都代表了相同数量的选民。其他的阶级和群体则逐渐沦为它的下属机构。就算我们不考虑特权增大所产生的影响,单是成员身份的变化就已经能产生相当大的影响了。但对此的探讨已超出了本导言的范围。

至于灵活性,异质的主权机构与同质者相比似乎更具优势,从英国的历史就可以得出这一结论。虽然18世纪的主权机构是贵族政体,但它从没有变成无限制的政体,就像威尼斯的贵族政体一样。它通常包含了多种势力,并试图了解一个地道的贵族政体所必然忽视的情绪和观点。在英国议会的三个构成阶级中,有两者是根据地位或财富的影响,或在某种程度上的功绩而决定是否吸纳进来;而第三种等级则总是带有一种混合的特质——它融合了城市和乡村、人数和财富上的因素。大城镇和大郡的代表在发言时所占有的分量,不能仅依照它们获得的票数来衡量。在选民人数极少的地方,代表们至少拥有这样一个特权,那就是可以讲出自己得不到补偿的不幸。所以说,布莱克斯通所处时代的英国政体是一种覆盖范围最广,也最为自由的政体,它是历史上最为灵活和广泛的贵族政体,这种政体在历史的进展中也证明了自己的确不负此名。然而,如果我们总是把主权者和整个社会分离开,我们将无法理解它可能具有的复杂形式。在通常情况下,决定政府性质的是整个社会的性质,政治社会其实和个人时期一样,没有哪两个能完全相同。社会是怎样的,它的主权者就会是怎样的。主权者的权力可以粗略地依照几种原则来分类,但这些分类都只能体现被分类对象的一般性质,要想找到其他的所有性质,还需结合政体来对主权权力进行研究。一个学者,就算是完成了对政体的分析,他也还远没能彻底地分析出决定此政体的权力、持久性、好与坏的全部因素。对于正式宪法所能实现的政治成就,不仅是主权者的权力,还有整个有政治容纳力的社会的智力和道德水平,它们都会影响其所能实现的政治成就。一个拥有政治天赋的民族可以制定出优良的政治制度,但是,再优良的政治制度也不能弥补政治人才的缺乏。

本书《政府片论》评论了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在《释义》导言部分中做出的有关政府的一般理论。

在此为此书附上一则评论序言:

没有任何东西比一个著名作者的一本坏书更能阻止人们认识上的进步了。我们在进行学习之前,首先要从摒弃迷误着手。(11)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30章,第15节。

————————————————————

(1) 出现在《格列佛游记》中的一个岛屿。——译者注

(2) 《格列佛游记》中的一个角色,具有类似人类的外表,但面目可憎,行为举止暴露了最原始的欲望。-译者注

(3) 三十九条信纲是新教安立甘宗英国国教会的信仰纲要。——译者注

(4) 在国际交往中,存在“以右为尊”的原则,此处表明了该庭长对边沁的敬意。——译者注

(5) 烦琐哲学,原指西欧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一种基督教哲学,即经院哲学。其特点是脱离现实,只采取形式主义的抽象推理方法,用教条主义作出烦琐空洞的结论。后来指一切脱离现实、钻牛角尖的教条主义。——译者注

(6) 这棵树是中世纪的形而上学区分自然种类所依据的标准。古代希腊的新柏拉图主义者、普罗提诺《九章集》的编纂者波菲利撰写了一篇亚里士多德《范畴》的导言。它由波埃修斯译成拉丁文,成为中世纪的标准哲学教科书。在这篇导言中,波菲利把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基础表述为一张两杈的树状图。——译者注

(7) 18世纪里,法国启蒙思想家在编纂《百科全书》(全称为《百科全书,或科学、艺术和手工艺分类字典》)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派别。他们反对封建特权制度和天主教会,向往合理的社会,认为迷信、成见、愚昧无知是人类的大敌,并主张一切制度和观念要在理性的审判庭上受到批判和衡量。——译者注

(8) 波纳先生曾向我指出,“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一说早先就被哈钦森先生在他的《论我们想法的美与德》(1753年出版,第5版,第185页)中使用过了。

(9) “苏丹”是某些伊斯兰国家统治者的称号。——译者注

(10) 通过原因推导出结果的方法。——译者注

(11) 参考《论法的精神》,严复译,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译者注

先看到这(加入书签) | 推荐本书 | 打开书架 | 返回首页 | 返回书页 | 错误报告 | 返回顶部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