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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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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这一讲阐述了亨利二世驾崩至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令状和诉讼形式的发展状况,分析了文秘署不断签发新令状的背景,着重介绍了进占令状和早期的对人诉讼,并描述了陪审团审理逐渐受关注的过程。

第 四 讲

第三个时期,1189—1272年。从布拉克顿的论著里可以得知,我们所讲的第三个时期,即从亨利二世驾崩至爱德华一世继位,是一个诉讼形式飞速发展的时期。不断有新的令状被自由签发,尽管在亨利三世统治晚期,令状的自由签发引发了不少怨言,并导致贵族致力于控制国王签发令状的权力。但此时已有许多当然令状,即只要当事人给付一定的费用之后,就可以从皇家文秘署(royal chancery)的低级官员那里得到此类令状,而费用的数额也愈来愈固定。此类令状的登记此时已趋于定型并被保存在文秘署。就我所知,最早的登记册出现于1227年。在剑桥大学的图书馆里,我们发现了两本亨利三世统治期间的登记册;爱德华一世统治期间的登记册在中世纪的手稿中到处可见,那时登记册的数目在急速增长。

在土地诉讼中,以权利令状为起始的所有权诉讼以及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诉和收回被占继承土地之诉这两种占有诉讼仍居主导地位。当争议地产属于国王直接分封的领地时,诉讼的原始令状就不是一般的权利令状,而是直属封臣权利令状。但是贵族成功地在大宪章里加进了以下规定:如果争议地产是属于拥有司法权的中间领主保有,那么像这样能够即刻传唤土地保有人在王室法院出庭的令状将不能使用,此时只能通过权利令状(即持有权利令状)命令中间领主来审理此类案件。但这种封建主义的胜利却是镜花水月。在所有权诉讼与占有之诉之间,逐渐发展起来一大批通行的进占令状。进占令状的特点就是它能够命令土地保有人放弃土地占有或是在王室法院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时除了遵从指令令状的形式要求外,还需说明土地保有人的权利有一些特别的和新近的瑕疵,他只是拥有进占权,比如,通过一个擅自转让自己妻子遗产的丈夫的赠与行为,或是通过一个未成年人的赠与行为,或是通过一个未得到其他教士同意的修道院院长私自所为的赠与行为,甚或是通过侵占原告土地者的赠与行为,而进占土地。提出土地保有人权利中的瑕疵,尤其是新近的瑕疵使得此类案件不适用“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案子需在领主法院(lord's court)进行审理”的规则。瑕疵必须是新近瑕疵。如果土地在非法侵入之后几经易手,那么就不适用进占令状,而必须适用权利令状。进占令状的种类为数众多。在这些令状中,有一个令状几乎可以适用于任何可以想到的下述案件:即土地保有人凭借某些权利而占有土地,但此后却有人指出该权利存有新近瑕疵,因此而引发诉讼。例如,我们听说过“通过前受让人进占被强占土地的令状”、“通过二次受让人进占被强占土地的令状”。 (1) 1267年的《马尔伯勒法》(statute of marlborough)在许多方面标示着封建主义的终结,并从事实上废除了对于进占令状形式的限制,但只是通过增加此类令状的数量来实现。如果非法进占之土地几经易手,那么就会使用一个所谓的多次转让(in the post)进占令状——原告会声称土地保有人只是在某人侵占土地后才进占土地的,而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说明土地是如何从侵占者手中移转到土地保有人手中的。

《马尔伯勒法》的规定如下:“如果土地转手的次数不同,那么令状也不相同(基于每一次转手,都会授予不同的进占令状)。因此,本次的令状就不能用先前的令状形式来制作。现在原告应当获得一个恢复占有令状来恢复占有,而不用提及在此之前的土地易手的情况,也就是直到此时到底是经由何人之手完成了土地的一次次转让,而原告用来恢复占有的令状应该是御前会议所签发的原始令状”。

我们已经习惯于将英国的对物诉讼看作是一团让人绝望的乱麻,而这种纠缠不清是拜进占令状所赐。如果我们将自己置身于亨利二世驾崩的那个年代,那么情况就会非常简单。让我们回顾一下当时的情景。如果为土地而提起所有权诉讼,那么此诉必须经由指令返还土地令状(praecipe quod reddat) (2) 或是恢复保有令状(breve de recto tenendo)来启动。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原告必须说明争议土地是合法的并是自己继承的,也就是说必须依据所有权才可以提起诉讼。他所要提起的是一个确认所有权之诉,套用罗马法的术语就是“主张物的所有权”(vindicatio rei)。除此之外,还有两种占有诉讼,每一种都有其狭窄的适用范围,且与恢复占有的禁令有点类似:(1)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诉,这是英国法中与罗马法中基于暴力之禁令(interdict unde vi)相对应的令状,此令状很可能渊源于教会法(canon law)中的侵占之诉(actio spolii)。它的适用范围狭窄:a指控x对其实施侵占,即x已剥夺了a的占有。如果情况属实,不用讨论任何“权利”,a理所当然应恢复其占有:“不得损害任何人的权利。”(2)收回被占继承土地之诉:b直至死前都以自由继承方式占有土地,而并不必然是“合法占有”,只是拥有或让人相信他拥有可继承的权利,a是他的继承人,但是在a进占土地之前,x却捷足先登将之进占。如果是这样的话,x将会被收回占有而由a占有此地。据我理解,罗马法中也有与此非常相似的诉讼,即以继承为由而请求恢复占有,但是存有疑问的是亨利二世时期的律师是否也知悉罗马法中的这种诉讼。

这些占有之诉与所有权之诉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表现为简易的王室程序,在这些程序中,缺席事由的种类被缩减到了最低程度,其次诉讼期限也被缩短了。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在理查德(richard,1189—1199)、约翰和亨利三世统治期间出现的进占令状。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进占令状就是一种能表明土地保有人的权利存有特殊类型的新近瑕疵的指令令状。此种令状的目的看似为了逃避封建司法管辖,实则很可能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即此类令状在某种特殊意义上是一种恢复占有的令状,因而不能由封建领主来实施管辖。原告以新近占有为基础,因此此类令状只能限制在一定“转手范围”(the degrees)之内,也就是说只有在土地保有人是第一、第二或第三过错占有人时,此类令状才能够被签发。 (3) 即使这种限制,后来也被《马尔伯勒法》所取消,此法颁行后,进占令状在土地保有人存在一些过错或非法的进入之后也能适用。

正是这些进占令状,才使我们诉讼形式的历史变得如此复杂和难以捉摸。它们到底属于所有权令状,还是占有令状?由于王室法院诉讼的正当理由以原告拥有新近占有(recent seisin)为理念,答案看起来只能是在开始时,它们是占有或准占有令状;而在后来的适用中,它们变成了所有权令状。

这样区分的结果是:对实体法而言,我们看似在所有权(prop-erty)和占有(possession)之间,在(法律认可的)权利(jus)和占有(seisina)之间又多了一个疑问。关于这一点我将在下面予以详细探讨。 (4)

就我刚才所言,没办法,我和布莱克斯通观点相左。布莱克斯通认为进占令状要比占有之诉更为古老。“在我们的祖先撒克逊时代,占有权(right of possession)只有通过进占令状才能得以恢复。” (5) “很可能在亨利二世统治的第22个年头产生了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诉和收回被占继承土地之诉。”布莱克斯通的后一部分论述,我认为稍有差池。布莱克斯通将这两种诉讼形式的创制归之于1176年在诺桑普顿(northampton)举行的咨议会。现在看来,收回被占继承土地之诉倒是很有可能是在这次会议上创制的,因为我们的手头有一份给巡回法官(itinerant justices)的指令,在这份指令中有创制这种诉讼的文字记录,布拉克顿在他的一个评注中也提到了这点,并且所有的相关史料都可以在《精选特许状》(select charter)里找到。但是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诉似乎还要比布莱克斯通所言的创制日期早上十年。我们至今没有找到创制此诉的法令文本,但是在亨利二世时期的第十二卷财税卷宗(pipe roll)里我们可以发现已有由于侵占而违反国王法令,因而被处以罚金的记载。我坚信这个法令是在1166年克拉林顿咨议会(council of clarendon)上制定的。但是与那些认为进占令状比占有之诉更为古老的假定相比,(在哪次会议上创制的推论)只是一个小错,因此,毋庸赘言,我们的撒克逊祖先知悉有关进占令状的情况的假定是荒谬的。就其创制日期而言,我们必须以格兰维尔的著作中没有进占令状的论述为出发点,尽管他提到了一个易被误认为是进占令状的租期届满回复土地占有令。在亨利三世统治早期的登记册里记载着两个这样的令状,租期届满回复土地占有令和寡妇收回地产令(writ cui in vita )。同样在1205年的特许状案卷(patent roll)里,也有基于侵占的进占令状,这是一个保护被非法剥夺不动产占有的人对抗强占者继承人的令状,紧跟着则是一个此后被称为当然令状的令状。我们发现在13世纪中期以前,几乎所有的进占令状都在使用,除了那些随后由制定法创制的以外。事实上进占令状是建立在占有之诉的基础上的。假设x侵占了a的土地,而后x一直保持占有,此时进占令状不能适用于这么一个简单的案子,因为这属于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诉。如果x死后他的继承人y进占此地,此时a就可以用进占令状来对抗y,而不适用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诉,因为后者只能用来对抗强占者。事实上,我们很晚才能发现一个涵盖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诉理由的进占令状——“具有占有之诉性质的进占令状”。我认为该进占令状直到晚近时期,即理查德二世(richard ii,1377—1399)统治时期才出现,当时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诉的诉讼程序已经变得比进占令状的诉讼程序更为刻板,之所以刻板是因为它太古老了。在此我不得不坚持己见,因为布莱克斯通的理论颠倒了关于占有的整个历史。

与此同时,其它一些空白也为新的令状所填补。例如,我们已经知道收回被占继承土地之诉 (6) 只有在原告能够清楚有力地表明已死亡的土地保有人是他的父亲、母亲、兄弟姐妹、叔婶,同时证明他是他们的继承人时方能适用。在普通的案件中,上述证词已然足矣;但是如果已死之人是原告的祖父或者表兄弟,那么就不能使用此诉。此处的法律空白在1237年由收回被占之祖父地产令、收回被占之曾祖父地产令和收回被占之表兄弟姐妹地产令所填补,尽管封建领主反对这些新的令状。(同样是在领主反对的情况下,王室法院)关于圣职推荐权的令状也得到了补充,此外还出现了一些关于监护和婚姻的令状。在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所有权诉讼与占有诉讼之间的区别。除了被监护人权利的所有权诉讼之外,还有驱逐被监护人的占有之诉。

在封建领主和土地保有人之间也存在着解决争议的令状,它们是关于地役权(easement)的令状和关于共有权(rights of common)的令状。有一种被当作是占有的令状和另一种被当作是所有权或合法权利(droiturel)的令状很常见,它们是排除妨害占有令状(assize of nuisance)和排除妨害所有权或合法权利的令状(a writ quod permittat prosternere)。有关土地和所谓无形遗产的(incorporeal hereditament)诉讼是一个比较大的诉讼集合体,(它们涉及许多诉讼形式),但是其中最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占有令状、进占令状以及权利令状。它们共同构成了一种诉讼阶梯。进占令状看来在占有(possesion)和所有(property)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填补了占有(seisin)和权利(right)之间的鸿沟。正如我们随后可以看到的那样,这是英国法的一个非常显著的特征。

新的令状创制的重要影响也体现在对土地定期承租人(termor)的救济当中。一种将土地以一定期限出租的方式逐渐出现。起初,土地定期承租人的权利仅仅被认为是一种契约权利,他仅有的救济方式就是提起契约之诉以对抗他的出租人(lessor)。事实上在13世纪上半叶时,我们很少见到契约之诉被用于其它目的。如果土地定期承租人被出租人驱逐出自己所占有的土地,那么他就可以通过提起契约之诉来恢复占有;而当他的权利受到其他人的妨害或是他被其他人非法驱逐时,对他而言,一种救济方式就是通过同样的诉讼从出租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因为契约中约定承租人应在契约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土地。人们通常认为承租人对于土地没有任何权利,或者说是不能对土地进行占有(seisin, i.e.possession),应当说,他只有对人权(jus in personam)。但是,大约在1237年的时候,好像是这个时候,承租人又获得了一种新的令状,即租期内逐出承租人之令状(quare ejecit infra terminum),此令状使他可以从任何驱逐他的人手里恢复土地占有,即使当事人声称是基于出租人的授权而将其驱逐的。布拉克顿认为此令状可以使承租人对抗任何驱逐者而恢复占有,但是在实际运用中,该令状却认为被告必须是从出租人手里购买土地的买受人,似乎可以认为它不能被用于对抗那些对土地没有任何权利(title)的人。我们甚至被告知此令状的创制者就是首席大法官威廉·罗利(chief justice william raleigh)。罗利在此并未依托立法,也没有创制新权利的意图,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救济手段而已,但是正如你们所看到的古老权利的性质正在发生变化,它不再只是一种契约上的对人权了。布拉克顿曾花了几年的时间探讨承租人能否对土地进行占有(seise)。毫无疑问,在他看来,享有占有权的是土地出租人,如果承租人被第三人驱逐出土地,那么出租人就可以从第三人那里恢复占有,就像从直接侵占他土地的人那里恢复占有一样。而在此过程中,承租人也逐渐得到了保护,这就引出了我们的问题:两个人能否以两种不同的权利形式同时对一块土地进行占有(seise or possesse)?布拉克顿对此也犹豫不定,因为罗马法指明了一条路,而英国法却在走另一条路。最终到15世纪,(这两种占有)才有了术语上的区别,土地定期承租人享有的是(实际的)占有(possesse),而同时自由地产保有人享有的是(法律上的)占有(seise)。我们的法律那时自身面临着一个非常困难的任务,即运作两种不同的占有救济方式——古老的方式保护(法律上的)占有,而较为现代的方式则保护(实际的)占有。(法律上的)占有意味着自由地产保有人有权使用占有令状(assizes),而(实际的)占有意味着(承租人)有权使用直接侵害令状。

与此同时,对人诉讼也开始出现。最古老的对人诉讼好像是债与非法留置动产之诉(debt-detinue),此诉在格兰维尔时期就已出现。之所以称为债与非法留置动产之诉,是因为起初人们认为请求某一特定动产与请求一定数量的金钱之间几乎没什么差别。渐渐地这一诉讼一分为二,即收回某一特定动产之诉和收回一定数量金钱的债务之诉,这种区别在13世纪就已初见端倪。在收回非法留置动产之诉中,原告所得的判决可以使他要么获得争议动产,要么是得到与之相应的价款。与此相应,被告人有返还动产或支付相应价款的选择权。布拉克顿就此做出了非常重要的评述,他认为此间并不存在针对动产的对物诉讼(real action for chattels),这是一个意义非凡的论断,因为它是我们今天讨论动产和不动产的前提。在讨论债务之诉和收回非法留置动产之诉时,我们必须加上返还原物之诉(replevin),它是针对非法扣押动产的诉讼。按照传统观点,此诉创于失地王约翰统治期间,而另一种观点将此诉的创制归功于格兰维尔。尽管盖印契约此时也已出现,但它在13世纪上半叶很少用于除我们应当称之为定期租约地以外的情形。后来法官逐渐认为唯一可以采信的契约就是盖有印章的书面契约,而我们的契约法的基础之一也由此奠定。账簿之诉(account)出现于亨利三世统治期间,但是它很少使用,甚至好像只用于对抗庄园(manor)的百户长。

但是最重要的现象就是直接侵害之诉(trespass)——众诉之母的出现。我们能够称之为侵害之诉的案件实例最早甚至可以追溯到失地王约翰统治时期,但是我认为有一点比较清楚,那就是直接侵害令状晚至亨利三世统治时期才成为一种当然令状。直接侵害之诉起源于一种半刑事的诉讼。这种诉讼植根于刑法和刑事程序之中。直接侵害之诉的历史意义是如此之大,以至于我们不得不置身其外去审视它赖以起源的刑事程序。古老的刑事诉讼(criminal action)——是的,它也是一种诉讼形式——是重罪私诉(appeal of felony)。重罪私诉后来慢慢地为一个由共同控告人提起的公诉程序所取代,该程序在亨利二世时期开始运用。另外重罪私诉也可以由受到犯罪侵害的个人提起。自诉人必须说固定的指控辞。 (7) 在每一案件中,他必须说重罪私诉的被告人“恶劣地实施了这些重罪行为(谋杀、强奸、抢劫和残害肢体),并以暴力和武器违反了国王安宁”。

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应判处死刑或者是在12世纪应被处以肉刑(mutilation)的邪恶暴行。这一程序非常严格,被告人如不出庭,将被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大约在1250年出现了一个新的程序,这是一种可以称之为以暴力行为为缘由的弱化控诉(attenuate dappeal)。尽管有时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能认为是重罪,但被告人仍被控违反了国王安宁。需要注意的是在整个中世纪,没有轻罪(misdemeanour)这样的术语,不能归于重罪的行为都是侵害行为。直接侵害之诉以违反国王安宁为条件:被告使用暴力和武器企图伤害(assault)和殴击(beat)了原告,侵入原告的圈地,或者是夺走了原告的财物,原告控告他是要获得损害赔偿。原告希冀的并不是对被告人的惩罚,而是赔偿,但是败诉的被告仍将受到极其严厉的惩罚。在其它诉讼中,败诉的一方必须就其不法行为或者是抗拒一项公正请求的行为缴纳罚款,被认为犯有侵害之罪的被告将被科以罚金和监禁。除此之外,直接侵害之诉在可以被用来对抗不出庭的被告的程序中显示了它半刑事的性质。如果被告不出庭,他将被实施人身强制并被监禁;如果他未被抓获,那么他将被宣布不受法律保护。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直接侵害之诉因其对被告的严苛程序而深受原告欢迎。我十分怀疑直接侵害之诉是否在亨利三世时期,就可以被用于除了那些被我们称为真正意义上的暴力和违反国王安宁之外的其它情形,但是此种诉讼日渐显示出其自身的便捷性。要提起一个暴力侵害之诉(trespass vi et armis),根本不必要求存在非法的对被告人的土地、财物或人身使用肢体暴力的行为,只要非法侵入原告的土地, (8) 或是非法接触他的人身或动产都被认为是已达必要的暴力程度并违反了国王安宁。直接侵害之诉此时就有了广阔的适用前景。

与此同时,陪审团审理日渐成为审理争议事实问题的正式模式。而比较古老的审理模式也就渐渐退居幕后。在债务之诉和非法留置动产之诉,以及其它一些诉讼中,宣誓断案依然存在。然而,这种古老的举证方式的废弃却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对此不能用诸如在债务之诉和非法留置动产之诉中,只有被告人知道诉讼的起因这一僵化理论来解释。相反,我们必须留意不同诉讼产生发展的历史进程。债务之诉和非法留置动产之诉在较早时期就已形成,而直接侵害之诉则是晚期的产物。但是在债务之诉和非法留置动产之诉中,宣誓断案这种古老举证方式能否适用是至关重要的,它使人们试图以运用陪审团审理的诉讼形式来代替债务之诉和非法留置动产之诉,甚至就是在这两种诉讼形式中,人们也试图用陪审团审理代替宣誓断案。同样的,人们也在试图用陪审程序来代替在占有之诉中适用的程序。尽管在很大程度上咨审可能被认为是陪审团审理的一种低级形式,但是它仍是一种陈旧的审理形式,因此当事人总是尽力地去规避它。如果当事人可以的话,他们会很乐意地使用直接侵害之诉来代替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诉以及收回被占继承土地之诉。在这些古老的占有之诉中,咨审人要裁决的问题在原始令状中就已确定;而在较新的诉讼形式中,程序则显得较为灵活,陪审团只有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其诉答中提出了事实问题后才被召集,而在诉答确定出真正的诉讼争点之前,是不会召集陪审团的。

第四个时期,1272—1307年。“英国的优士丁尼” (9) 的统治可以被看作一个独立时期,一个制定法运动时期。国王和议会颁布的制定法规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许多细微规定颇有冲突。制定法确立了许多新的诉讼,比如,《附条件赠与法》(de donis)规定用“限嗣土地受赠人继承令状”(formedon in the descender)解决限嗣继承权(tail)的问题,这是一个非常有名和典型的例子。整个诉讼系统已经僵化。当事人业已知道创制新的救济方式的权力就是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他们已不能容忍御前大臣和法官放弃这种权力。当时这种僵化所达到的程度以及整个诉讼体系变得何等严苛,我们可以从爱德华一世1285年颁布的《第二威斯敏斯特条例》 (10) (statute of westminster ii)中得以知悉。尽管当事人的案件符合人们承认的基本法律原则,但是既有的令状里没有适合他们案件的令状,因此,当事人只能在没有得到起诉令状的情况下垂头丧气地离开文秘署。其后情况发生了变化,《第二威斯敏斯特条例》规定:“从此以后,不论何时,当事人都将在文秘署得到较好的结果。如果某一案件可以找到对应的令状,而在适用相似法律、需要相似救济的类似案件中,却找不到一个可以适用的令状,那么,文秘署高级文书(clerks of the chancery)就要同意签发令状。或者是推延原告的请求直至下一届议会,同时记下这些他们不同意签发令状的案件,并让原告将案件提交下一届议会,在得到议会中精通法律者的同意后,才会签发令状,以免发生法院长期不能为原告伸张正义的情况。”在其后的年代里,我们听到一些抱怨说文秘署很少使用这种签发令状的新权力; (11) 但是就我个人而言,我怀疑文秘署是否享有或者是意欲享有比较大的自由权。文秘署有权签发的这种令状或许不同于既有的令状,它不是用来设定新的权利或新的救济手段的,因为它必须是用来解决“适用相似法律、需要相似救济的类似案件”。但是当我们提及文秘署很少使用该权力是由该条例的规定造成的时候,仍存在着一个很大的例外。它被认为是侵害令状与时俱进(variation)的制定法保障,以便能够适用于特殊案件,直至最后——大约是中世纪末期——律师们认为他们有了新的“特殊案件的侵害之诉”(trespass upon the special case)或“间接侵害之诉”(case)。这一特殊类型的诉讼形式最终形成了:(1)简约之诉,它在契约法中非常重要;(2)非法占有动产之诉(trover);(3)欺诈之诉(deceit);(4)诽谤和侮辱之诉(action upon the case for words)。值得注意的是文秘署签发的令状并不必然就是一个“好的”令状。法官或许会因为其与法律相违背而将其废止,中世纪后期的法官都比较保守;他们认为这是一个“坏的”令状,不仅仅是因为其不适合于此案,更是因为这与他们内心的法律原则相悖。无论如何,普通法(非制定法)诉讼的传奇就此谢幕。 (12) 王室法院此时已被认为可以审理任何案件,法官们必须以有限的诉讼形式就王国的所有重要民事案件作出裁判,这些诉讼形式在封建法院、教会法院与王室法院(royal justice)相互之间激烈争夺管辖权时就已逐渐被累积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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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这些进占令状的形式,请参见下文《令状精选》。

(2) 1215年《大宪章》颁布后,只有在原告所主张的是国王的封地(hold in chief of dominus rex)时,才可以获得此令状。

(3) 此处梅特兰教授考虑的是基于侵占或非法侵入的回复土地占有令状;在其它情形,“转手范围”只及于第二手非法占有人,比如,当土地保有人c被主张是通过b得以进占土地的,而b能占有土地是因为c的丈夫a或在违背c意志的情况下、或是白痴(当时精神健全)、或是嫁资收受人或是终生土地保有人(根据普通法等等)时将其转手给他的。在这些例子中,不能认为a是一个过错占有人,在白痴和未成年人的情形,他自己甚至可以出任原告——或许在上述文本中这样说更确切:“如果土地保有人是权利瑕疵创立人之后的第一个,第二个或第三个过错占有人”。

(4) 参见第91页的论述。

(5) 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3卷,第184页。

(6) 前述第71页。

(7) 布拉克顿:《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第138页第1论题,例如在一个由被害者的兄弟所提起的谋杀指控中,起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人以及他被谋杀的兄弟过去处在上帝和国王的护佑之下,”“暴力和武器”这样的字词并不出现,取而代之的是陈述殴打的细节以及“致命的剑伤”。

(8) 此处原文为“defendant”一词,疑为“plaintiff”之误。既然是对被告提起诉讼,怎么可能会是侵犯被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呢?——译者注

(9) 指爱德华一世。——译者注

(10) 《爱德华一世13年法令》第24章。

(11) 此时的文秘署只享有制定针对某一个单一案件的令状的权力。

(12) 注意:令状登记册,1531年由rastell印制,中世纪令状登记册手稿(大学图书馆里有许多这样的手稿)。我见到的最早的登记册是亨利签发给爱尔兰的,里边有50个令状。在大学图书馆里有亨利三世时期的早期登记册。而在亨利八世时期,此书的内容已扩充至原来的五十倍;里边涉及四个世纪的作品。其内容包括评注、旧令状选编和菲茨赫伯特出版于1534年的《令状选编》。菲氏的作品被柯克称作“一部妙笔生花的杰作”,该书其后又有多个版本。评述者的主题不是权利性质,而是令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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