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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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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这一讲着重介绍了中世纪英国复杂的地方法院网和王室法院的发展状况,以及神明裁判、誓证裁决等古老的诉讼程序,阐明了王室法院在组织、程序等方面的优势。

第 二 讲

12世纪初的英格兰布满错综复杂的地方法院网。第一,古老的郡法院(court of the shire)和百户法院(court of hundred)。这些法院早于封建制度,有些比英格兰王国还古老。许多百户法院落入私人之手,成了上层人士和重要宗教机构的财产,但是它们需要接受国王持续的监督,以防止郡长和郡法院的长官们将他们的公职变为自己世袭的权利。第二,领主法院(feudal court)。这一法院建立的原则是占有土地意味着拥有管辖权,即当某个领主所辖的土地保有人多到足以能够设立一个法院时,他就可以主持这样一个法院并且审理他的土地保有人(的纠纷)。在这些地方法院之上,兴起了国王自己的法院。该法院的数量注定要增长,同时其它法院的数量势必减少。但是我们不能把这一法院看作所有诉讼的初审法院,像其它每个法院一样,它的管辖权也是有限的。幸亏这一权限从未被明确界定,还能够扩大,并且已经扩大。我们将无争议地适用于王室法院的案件分为三类:

第一类,王权诉讼(placita coronae ),所涉事件都在某方面特别影响到王权或者国王的尊严。所有侵害国王本人所有权的行为都属于这一类,而且国王还是一个大所有者。除此之外,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逐渐归国王审理。这些审判活动是税收、没收、罚款和罚金的来源,因而它们是有利可图的。实现这一目的的最有力的理论就是“国王安宁”(king's peace)的观念。国王安宁一度被认为只存在于特定的时间,比如国王加冕礼的日子;特定的地域,比如国王专有道路;只存在于享有特权的人之间、国王的奴仆以及那些国王亲自或通过印信授权的人。而现在扩张到所有的时间,整个王国和所有臣民。其后,亨利二世(henry ii,1154—1189)在古老的以私人名义提起的诉讼或上诉的程序之外,又通过接受起诉报告(presentment)和公诉书(indictment)的方式引进了一种新的审理罪犯的程序,即在重罪案件中以公众或团体的名义提起诉讼的程序。他十分小心地将这种新的程序控制在他的法官和他的郡长手中。后来的改革甚至消减了郡长的权力,至12世纪前郡长完全丧失了所谓的重罪案件管辖权,这一权力已属于国王,更确切地说,属于国王的法官或一些经国王特别授权的享有很大特权的贵族。对于刑法的历史,在此我们不必十分关注。我们仅需注意一下,在这一领域,集权的进程相当迅速,并且当所有的重罪都被认为是侵犯了我们尊贵的国王的安宁的时候,国王安宁的观念并没有被用尽,因为该观念还被运用于每个王室法院(royal court)审理的最轻微的非法的肢体暴力。

第二类,即使封建理论和实践能畅行无阻,作为所有封建领主中最大的领主,国王仍然能主张他自己的法院对低级法院拥有一定的监督权。如果一个人没有在他直属的领主那里讨得公道,他可将案件诉至他领主的领主,直至最终诉诸国王。我们绝不能在这里引用逐级“上诉”的概念,因为这是个现代的概念。在古代,当事人从一级法院到更高一级的法院,不仅仅为了更正原来审判中的错误,颠覆原来的错误审判,他到上一级法院是为了起诉他的封建领主或是领主法院的法官,状告封建领主在审判中渎职(propter defectum justiciae),或是状告法官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判决。如果他对审理案件的法官持有异议,法官可能不得不通过发誓或决斗为自己的审判辩护。虽然如此,民众依然主张国王是所有法官中地位最高的法官,并且,这种主张还会被进一步强调和传播,因为它对国王有利,当然也会对大部分臣民有利。

第三类,甚至最偏激的封建主义理论也会允许国王审理其直属封臣(tenant in chief)间的纠纷。无论如何国王至少是一个拥有封臣(tenant)的封建主,他可以,而且应该为这些封臣建立法院并且主持公道。

即使是在最糟糕的情形下,国王也会宣称对他直接管辖的封臣享有管辖权,对所有下级封建领主应该进行审判而未审判的案件享有管辖权,当然他还会宣称对一些被认为是王权诉讼(plea of crown)的特殊王室诉讼享有管辖权。国王的管辖权可能会被封建制度限制在以上的范围内。但我们绝对不能认为英格兰国王的法官会严格囿于那些限制,通过征服建立的王权强大到足以不受那些限制。但是,他若要超越那些限制,就必须进行斗争。国王的法院应该向所有的诉讼人敞开门户,应该坚持使自己成为审理所有案件(无论大小)、面向所有臣民(无论他隶属于谁)的法院,这已成为一个原则而逐渐得以确定。尽管以上一切都已经由亨利二世完成,尽管封建制度已经没落,但是这一原则直到爱德华一世时才被认可。在13世纪中期,布拉克顿(王室法官,其著作一直表现出强烈的反封建倾向)从来没有低估国王的权力,他坚持国王是所有案件的最终裁决者的理论,国王没有亲自审理每一个诉讼仅仅是因为他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和精力而已,因此,某人在这一时期想让国王的法院审理自己的案件,依然也要像以前要选择正确的诉讼形式那样,找到能让王室法院插手的正当理由:一类案件诉诸王室法院要根据某种特定原因,另一类案件根据另一种特定原因,但是一定要有某种原因或理由。那时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的规则,即任何人只要权利受到侵犯就可以将案件起诉至国王的法官。

有必要说说社区法院(communal courts)和领主法院的构成和诉讼程序。在郡法院和百户法院中,由控告人(suitor)——也就是那些一定要定期参加开庭的自由地产保有人(freehold-ers)——做出判决。郡法院和百户法院由郡长主持,或者,如果某百户法院已落入私人之手,该百户法院就由封建领主的执事(steward)主持。但是判决由控告人做出,他们是法庭的裁判者(judicatores),在英国他们很可能被称为封臣裁判官(doom-men)。所以,领主法院虽由封建领主的执事主持,但所有须到庭应诉的土地保有人都是裁判官。如果土地保有人在做出判决时意见不一致,那么大多数人的意见将成为最后的判决。但是这种审判不同于现代审判。在有关古老程序的现代德国著作中我们发现了令人吃惊的陈述,即判决先于举证。判决其实是现成的,那就是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的诉讼请求。只要任何一方能证明自己的请求成立,此诉讼请求即成为判决。在我们所处的时代,当提及举证,我们认为那是每个诉讼人努力让法官或是陪审员相信他的发誓符合事实真相,诉讼双方谁取得了法官或是陪审员的信任,谁就是为他的案件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但是在古时候,举证并不是为了取信于法官,而是诉诸一种超自然的力量,并且经常是当事人单方面的行为。常见的举证模式是宣誓和神明裁判(ordeal)。例如,在债务诉讼中,被告通过他自己的宣誓以及一定数量的助誓者(compurgator)的宣誓,就可以证实自己的确没有欠债。然后,被告庄严地宣誓他没有欠任何东西,他的助誓者们必须宣誓证明他的誓言毫无虚假。如果他们(指被告及其助誓者)成功地通过这个仪式,如期履行了正确的权利程式,这个案子就结束了。如果原告坚持他的主张,他唯一能做的就是提起新的诉讼,一个控告被告作伪证的刑事诉讼。被告及其助誓者到庭不是为了说服法庭,也不是像现代的证人那样,出庭是为了接受讯问和交叉讯问,他们出庭是因为(人们相信)一旦作伪证就会触怒上帝。以下这一过程在英国被称为“共誓涤罪”(make his law, facere legem ):如果一个诉讼人保证能在未来的某一天找到担保,也就是带着他的助誓者履行宣誓这一庄严的仪式,以此种方式证实自己的诉讼理由的方法,就叫做“誓证裁决”(wage his law, vadiare legem );一旦他在规定的时间出庭并成功地完成这个仪式,他就完成了“共誓涤罪”。神明裁判更明显是求助于超自然的力量,前提是上帝的审判:烧红的烙铁不会伤害无辜的人,水不会接受有罪之人。或者法庭必须采用决斗的方式来裁决:比如当原告控诉被告欺骗,原告的支持者(champion)发誓他看见原告占有土地并准备用决斗来证明,(这是基于这样一种信念,即)在人的智慧无法判断完全相互矛盾的证据时,上帝会透露真相。我们很难说明这些古老的诉讼程序怎样在实践中应用,很难判断是否会有助誓者(oath-helper)作出虚假誓言,很难想象神明裁判的当事人会承受多大的风险。看起来好像是法律中的合理因素是通过判决来体现的,这些判决决定了由谁来提供证据和如何提供证据。古老法院的审判理念(jurisprudence)在很大程度上也一定是由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的。我们发现了其中的一些,比如,我们得知甚至在诺曼征服前,通常情况下,一个受到指控的人要接受神明裁判而不允许通过助誓者为自己开脱。现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诉讼形式的产生以远古的法院拥有非专业的法官,采用形式主义的、超自然的举证形式为必要条件。

王室法院在组织和诉讼程序方面比其它法院先进。理论上,自从诺曼征服以来,所有国王的直属封臣,或至少是男爵,经授权之后有义务在国王、国王的高级执事(high steward)或首席政法官(chief justiciar)的主持下参加审判。在那个时代王室的最高法院是僧俗贵族组成的御前会议。但是实践中一小群经过训练的管理者、高级教士和贵族,组成了行使司法权的常设王室法院。在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中创制的新的诉讼形式导致了王室法院诉讼量的持续增长。相应的,这也造就了越来越多的法律职业人才。众所周知,王室法院逐渐分化为三个普通法上的法院,它们是:王座法院、民事诉讼高等法院和理财法院。这一过程直至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才完成。但是我们可以说在这之前的一个世纪里,行使司法权的常设王室法院就已经是由职业法官构成的了,而不是像领主法院那样主要由直属封臣来审理案件。亨利三世(henry iii,1216-1272)时期的法官常常由那些在法庭和文秘署的下级机构经过长期学习的人充当。

关于诉讼程序,所有古老的举证形式都在王室法院中使用过。王室法院使用神明裁判的举证方法,这一古老的方式直到1215年才由拉特兰咨议会(lateran council)废除。我们所熟知的决斗审到1819年才被废止 (1) ,誓证裁决则到1833年才被废止 (2)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任何关于这些原始(举证形式)的实用性的谈论十分罕见,并且,这种谈论在这段时间内被禁锢在非常狭窄的范围内。尽管如此,意欲了解诉讼形式的历史,就必须留心这些古老的举证形式。在这些古老的举证方式的历史中,曾有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它们被称为“如何在决斗中自保的技巧”,而在更长的一段时期,它们可以称为“躲避誓证裁决的技巧”。我们不能推想这些古老制度的不合理性是突然被意识到的,也不能推想这些古老的残酷的举证方式的长期存在是缘于这样一种观点,即陪审团审判不是公平的审判方式,除非有谁自愿同意采用。关于神明裁判的记忆对人们来说是珍贵的。在拉特兰咨议会之后的几个世纪里,人们依然“会把一个巫婆扔到水里接受上帝的裁判”。晚至1376年我们发现誓证裁决仍然在英格兰平民中很流行,他们祈求在理财法院中也像其它法院那样采用誓证裁决的方法 (3) 。但是诉讼形式的早期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个逐渐创制新的程序的历史,这种程序就是经过长期的演变而形成的陪审团审判程序。在此没有必要重复在别处已经大量描述过的关于陪审团雏形的问题。法兰克的国王们,自诩拥有像罗马皇帝那样的特权,不仅使自己置身于普通法庭(popular court)的古老的形式主义程序之外,还要力图保护和执行他们特有的王室权利,他们达到这一目的的方法就是强迫统治地域内的居民或是这些居民的代表们宣誓证明这些王室权利的性质和范围的真实性。此外,法兰克的国王们还把特权授予或出售给那些受到特殊优待的人们,尤其是在其保护下的教士。享有特权的人,如果其财产受到侵犯,不需要通过决斗,或者神明裁判,或者其它古老的举证形式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但是可能要向(他的)一些邻人进行调查,由他们发誓正在进行的事件属实。我们发现在诺曼征服后,这一程序很快就被引进到英格兰,并且被大规模地应用。末日审判书(doomsday book)就是大量发誓所述真实的邻人的裁决记录,其主要目的是确定和保护国王的权利。在此之后我们很快就发现这种调查或陪审制度被应用于诉讼过程中。例如,在一个涉及伊利教堂权利的诉讼中,征服者威廉一世(the conqueror,1066—1087)要求那些非常清楚忏悔者爱德华(the confessor, 1042—1066)时期土地权属的人们发誓所述属实。所以桑威治(sandwich)许多善良的居民发誓关于特定财富归属的陈述属实,他们举证并支持了圣奥古斯丁修道院的主张,这个修道院就“重新取得了”这笔财富。陪审团的权利使它表面上看起来像是王室的特权,这个特权是国王授予或出售给人们的恩典。我们甚至在晚近还可以看到陪审制起源的印记,一个古老的格言告诉我们,任何人都不能采用誓证裁决对抗国王。在一个由债务契约引发的诉讼中,如果原告是平民,被告就可以通过助誓者用古老的方式洗脱自己的责任,但是当国王是原告时,被告就要接受陪审团的审判。

所以在法院间的竞争中,王室法院取得了明显的优势,更不用说它执行判决的能力了。对那些通过购买或是其它方式得到恩典的人们来说,王室法院有相对合理的诉讼程序。虽然到那时为止,陪审团审判的确还与后来的情况有很大的差距,但是陪审团不同于旧程序中的证人和助誓者,他们并不是由某一方当事人请来说一套事前准备好的话,宣誓支持该当事人,而是由王室官员选任的中间人,由他们宣誓说出真相,而不论真相到底如何。这种诉讼程序远比决斗、神明裁判或是誓证裁决合理,王室法院利用它与社区法院和领主法院竞争。如果我们参考一下罗马法,我们可以说英国普通法的历史不是起源于程式诉讼(formulary system),那是12、13世纪的状况,而是程式诉讼之前的法定诉讼(legis action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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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乔治三世59年法》第3卷第46章。

(2) 《威廉四世3年和4年法》第42章第13条。

(3) 《议会档案》第3卷第3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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