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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唐律疏議卷第六名例 凡一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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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謂非應累者,唯具條其狀,不累輕以加重。若重罪應贖,輕罪應居作、官當者,以居作、官當為重。

【疏】議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盜絹五疋,合徒一年;又私有矟一張,合徒一年半;又過失折人二支,合贖流三千里,是為「二罪以上俱發」。從「私有禁兵器」斷徒一年半,〔一〕用官當訖,更徵銅十斤;既犯盜徒罪,仍合免官。是為「以重者論」。

注:謂非應累者,唯具條其狀,不累輕以加重。

【疏】議曰:以上三事,並非應累斷者,雖從兵器處罪,仍具條三種犯狀,不得將盜一年徒罪,累於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輕以加重」。所以「具條其狀」者,〔二〕一彰罪多,二防會赦。雜犯死罪,經赦得原;蠱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應贖,輕罪應居作、官當者,以居作、官當為重。

【疏】議曰:謂甲過失折人二支應流,依法聽贖;私有禁兵器合徒,官當,即以官當為重。若白丁犯者,即從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從重法。

問曰:有七品子犯折傷人,合徒一年,應贖;又犯盜,合徒一年,家有親老,應加杖。二罪俱發,何者為重?

答曰:律以贖法為輕,加杖為重,故盜者不得以蔭贖。家有親老,聽加杖放之,即是加杖為重罪。若贖一年半徒,自從重斷徵贖,不合從輕加杖。

等者,從一。

【疏】議曰:假有白丁,犯盜五疋,合徒一年;又鬥毆折傷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須從一斷。

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三〕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疏】議曰:假有甲折乙一齒,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齒之罪先發,已經配徒一年,或無兼丁及家有親老,已經決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後發,即從「等者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者,甲若毆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須加役半年;甲若單丁,又加杖二十。是為「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之法。

即以贓致罪,〔四〕頻犯者並累科;

【疏】議曰:假有受所監臨,一日之中,三處受絹一十八疋,或三人共出一十八疋,同時送者,各倍為九疋而斷,此名「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各倍論。累,謂止累見發之贓。倍,謂二尺為一尺。不等,謂以強盜、枉法等贓,併從竊盜、受所監臨之類。即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同事共與,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頻盜者,〔五〕累而不倍。

【疏】議曰:「罪法不等者」,為犯強盜、枉法、不枉法、竊盜、受所監臨等,並是輕重不等。「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假令縣令受財枉法六疋,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疋,亦合徒三年;又監臨外竊盜二十九疋,亦徒三年;強盜二疋,亦合徒三年;受所監臨四十九疋,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處贓罪,各合徒三年,累於「受所監臨」,總一百疋,仍倍為五十疋,合流二千里之類。

注:累,謂止累見發之贓。倍,謂二尺為一尺。

【疏】議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財物,各有八疋之贓,甲乙二人先發,贓有一十六疋,累而倍之,止依八疋而斷,依律科流,除名已訖;其丙丁二人贓物於後重發,即累見發之贓,別更科八疋之罪。後發者與前既等,理從勿論,不得累併前贓作一十六疋、斷作死罪之類。

問曰:有人枉法受一十五疋,七疋先發,已斷流訖,八疋後發,若為科斷?

答曰:枉法之贓,若一人邊而取,前發者雖已斷訖,後發者還須累論,併取前贓,更科全罪,不同頻犯止累見發之贓。通計十五疋,斷從絞坐。無祿之人,自依減法。

又問:脫有十人共行,資財同在一所,盜者一時將去,得同頻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同事共與,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內頻盜,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論。十人之財,一時俱取,雖復似非頻犯,終是物主各別,元非一人之物,理與十處盜同,坐同頻犯,贓合倍折。若物付一人專掌,失即專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財,不得將為頻盜。

注:不等,謂以強盜、枉法等贓,併從竊盜、受所監臨之類。

【疏】議曰:強盜、枉法,計贓是重;竊盜、受所監臨,准贓乃輕。故名「不等」。假如強盜併從竊盜者,謂如有人諸處頻犯竊盜,已得八十二疋,累贓倍論,得四十一疋,罪合流三千里;復於諸處頻犯強盜,得財一十八疋,累贓倍得九疋,亦合流三千里。今將強盜九疋,併於竊盜四十一疋上,滿五十疋,處加役流。其枉法併從受所監臨者,假如官人頻受所監臨財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合徒一年半;復頻受枉法贓,倍得二疋二丈,亦合徒一年半。今將枉法贓二疋二丈,併於受所監臨財物二十一疋二丈,〔六〕總為二十四疋,科徒二年。其有強盜併入受所監臨,枉法併從竊盜,如此之類,俱以重贓併從輕贓者,皆同「併滿」之法。

注:即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同事共與,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頻盜者,累而不倍。

【疏】議曰:假有十人,同為鑄錢,官司於彼受物,是為「因事受財」,十人共以錢物行求,是為「同事共與」;或斷一人之事,頻受其財,是為「一事頻受」;若當庫人於所當庫內,若縣令於其所部頻盜者: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別與,或別事同與,各依前倍論,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為二罪,罪法若等,則累論;

【疏】議曰:一事分為二罪者,假將私馬直絹五疋,博取官馬直絹十疋,依律:「貿易官物,計其等準盜論,計所利以盜論。」須分官馬十疋出兩種罪名:五疋等者,準盜論,合徒一年;五疋利者,以盜論,亦合徒一年。累為十疋,處徒一年半是也。此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應贖及單丁之人,用法各別。假有品官貿易官物,五疋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止有一官者,免官訖,仍徵銅十斤。若六品以下監臨官司,便同自盜。若將以盜五疋,累於準盜五疋上,從準盜作法,合徒一年半。累併既不加重,止從一重論,直取以盜五疋,加凡盜二等,處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應贖者,直取五疋利,徒一年真役為重。

罪法不等者,則以重法併滿輕法。罪法等者,謂若貿易官物,計其等準盜論,計所利以盜論之類。罪法不等者,謂若請官器仗,以亡失併從毀傷,以考校不實併從失不實之類。

【疏】議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賦斂於一家,得絹五十疋:四十五疋入官,坐贓論,合徒二年半;五疋入私,以枉法論,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疋,累於入官者,為五十疋,坐贓致罪,處徒三年。

注:罪法等者,謂若貿易官物,計其等準盜論,計所利以盜論之類。

【疏】議曰:貿易官物,已從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後,受絹十疋,五疋先許,是真枉法;五疋先未許,得枉法後然始總送,更有如此等事,並合累論。故云「之類」。

注:罪法不等者,謂若請官器仗,以亡失併從毀傷,

【疏】議曰:謂軍防之所,請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十;毀傷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雜律云:「請官器仗,以十分論,亡失二分,毀傷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毀傷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百事,累於毀傷四百事,〔七〕同毀傷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注:以考校不實,併從失不實之類。

【疏】議曰:職制律:「貢舉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實,減一等。失者,各減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實,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實,亦合科杖一百。須以故不實二人,併從失不實七人之上,為九人失不實,合徒一年。又,戶婚律:「脫口以免課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無課役口,四口為一口。」假令脫有課役二口,合徒一年;漏無課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須以有課役二口,併於無課役十口之上,為無課役十二口,處徒一年半之類。

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八〕

【疏】議曰:假有以私物五疋,貿易官物直九疋,五疋準盜,合徒一年;計所利四疋,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則累論」,以四疋累於五疋上,總為九疋,不加一年徒坐,止從準盜,處徒一年。併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毀傷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併毀傷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滿四分,不合加罪,止從亡失一分之類。

其應除、免、倍、沒、備償、罪止者,各盡本法。

【疏】議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財五疋,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財十二疋,亦徒二年半;竊盜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監臨受財三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又詐欺取財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又坐贓四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疋二丈。又請矟十張,亡失一張,合杖六十。其贓總累為坐贓五十疋,合徒三年,餘贓罪止不加。據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盜者,倍備,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等,並沒官;亡失官矟,備償;坐贓,罪止徒三年之類。如有二罪以上俱發者,即先以重罪官當,仍依例除、免,不得將為二罪唯從重論。

46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

【疏】議曰:「同居」,謂同財共居,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並是。「若大功以上親」,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雖輕,論情重。故有罪者並相為隱,反報俱隱。此等外祖不及曾、高,外孫不及曾、玄也。

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

【疏】議曰:部曲、奴婢,主不為隱,聽為主隱。非「謀叛」以上,並不坐。

即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亦不坐。

【疏】議曰:假有鑄錢及盜之類,事須掩攝追收,遂「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謂報罪人所掩攝之事,令得隱避逃亡。為通相隱,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

【疏】議曰:小功、緦麻,假有死罪隱藏,據凡人唯減一等,小功、緦麻又減凡人三等,總減四等,猶徒二年。

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謂謀反、謀大逆、謀叛,此等三事,並不得相隱,故不用相隱之律,各從本條科斷。

問曰:「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若有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亦得減罪以否?

答曰:漏露其事及擿語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隱義同,其於小功以下理亦不別。律恐煩文,故舉相隱為例,亦減凡人三等。

47諸官戶、部曲、稱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條無正文者,各準良人。

【疏】議曰:官戶隸屬司農,州、縣元無戶貫。部曲,謂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為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與官戶、部曲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條有正文者,謂犯主及毆良人之類,各從正條。其「本條無正文」,謂闌入、越度及本色相犯,并詛詈祖父母、父母、兄姊之類,各準良人之法。

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

【疏】議曰:犯徒者,準無兼丁例加杖: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徒三年加杖二百。準犯三流,亦止杖二百。決訖,付官、主,不居作。

應徵正贓及贖無財者,準銅二斤各加杖十,決訖,付官、主;

【疏】議曰:犯罪應徵正贓及贖,無財可備者,皆據其本犯及正贓,準銅每二斤各加杖十,決訖付官、主。銅數雖多,不得過二百。今直言正贓,不言倍贓者,正贓無財,猶許加杖放免;倍贓無財,理然不坐。其有財堪備者,自依常律。

若老小及廢疾,不合加杖,無財者放免。

【疏】議曰:謂以上應徵贖之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檢復無財者,並放免不徵。其部曲、奴婢應徵贓贖者,皆徵部曲及奴婢,不合徵主。

即同主奴婢自相殺,主求免者,聽減死一等。親屬自相殺者,依常律。

【疏】議曰:奴婢賤人,律比畜產,相殺雖合償死,主求免者,聽減。若部曲故殺同主賤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減法。但奴殺奴是重,主求免者尚聽;部曲殺奴既輕,主求免者,亦得免。既稱同主,即是私家。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九〕

注:親屬自相殺者,依常律。

【疏】議曰:律云「各準良人」,悉準良人為法。既犯親屬,不依求免減例。

48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

【疏】議曰:「化外人」,謂蕃夷之國,別立君長者,各有風俗,制法不同。其有同類自相犯者,須問本國之制,依其俗法斷之。異類相犯者,若高麗之與百濟相犯之類,皆以國家法律,論定刑名。

49諸本條別有制,與例不同者,依本條。

【疏】議曰:例云「共犯罪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鬥訟律「同謀共毆傷人,各以下手重者為重罪,元謀減一等,從者又減一等」。又,例云「九品以上,犯流以下聽贖」;又斷獄律「品官任流外及雜任,於本司及監臨犯杖罪以下,依決罰例」。如此之類,並是與例不同,各依本條科斷。

即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依詐偽律:「詐自復除,徒二年。若丁多以免課役,即從戶婚律脫口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詐偽律「詐增減功過年限,因而得官者,徒一年。若因詐得賜,贓重,即從詐欺官私以取財物,准盜論,罪止流三千里」之類。

其本應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論;本應輕者,聽從本。

【疏】議曰:假有叔姪,別處生長,素未相識,〔一0〕姪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聽依凡人鬥法。又如別處行盜,盜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得依凡論,悉同常盜斷。其「本應輕者」,或有父不識子,主不識奴,毆打之後,然始知悉,須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鬥而論,是名「本應輕者,聽從本」。

50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

【疏】議曰:斷罪無正條者,一部律內,犯無罪名。「其應出罪者」,依賊盜律:「夜無故人人家,主人登時殺者,勿論。」假有折傷,灼然不坐。又條:「盜緦麻以上財物,節級減凡盜之罪。」若犯詐欺及坐贓之類,在律雖無減文,盜罪尚得減科,餘犯明從減法。此並「舉重明輕」之類。

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

【疏】議曰:案賊盜律:「謀殺期親尊長,皆斬。」無已殺、已傷之文,如有殺、傷者,舉始謀是輕,尚得死罪;殺及謀而已傷是重,明從皆斬之坐。又例云:「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得以蔭論。」若有毆告期親尊長,舉大功是輕,期親是重,亦不得用蔭。是「舉輕明重」之類。

51諸稱「乘輿」、「車駕」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

【疏】議曰:乘輿者,案賊盜律:「盜乘輿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盜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服御物者,得罪並同。車駕者,依衛禁律:「車駕行,衝隊者徒一年。」若衝三后隊,亦徒一年。又條:「闌入至御在所,斬。」至三后所,亦斬。是名「並同」。

稱「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減一等。

【疏】議曰:依公式令:「三后及皇太子行令。」職制律:「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違三后及皇太子令,各減一等之類。

若於東宮犯、失及宮衛有違,應坐者亦同減例。本應十惡者,雖得減罪,仍從本法。

【疏】議曰:於東宮犯者,謂指斥東宮及對捍皇太子令使,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完牢,并闌入東宮宮殿門,宮臣宿衛冒名相代、兵仗遠身、輒離職掌、別處宿之類,謂之為「犯」。失者,謂合和皇太子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并守衛不覺闌入東宮宮殿門,如此之類,謂之為「失」。犯之與失,得罪並減上臺一等科斷。

注:本應十惡者,雖得減罪,仍從本法。

【疏】議曰:謂於東宮犯、失,準上臺法罪當十惡者,今雖減科,仍從十惡本法。

52諸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

【疏】議曰稱期親者,戶婚律:「居期喪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喪,並與期同。「及稱祖父母者」,戶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徒三年。」即曾、高在,別籍、異財,罪亦同。故云「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

稱「孫」者,曾、玄同。

【疏】議曰:鬥訟律:「子孫違犯教令,徒二年。」即曾、玄違犯教令,亦徒二年。是為「稱孫者,曾、玄同」。

嫡孫承祖,與父母同。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

【疏】議曰:依禮及令,無嫡子,立嫡孫,即是「嫡孫承祖」。若聞此祖喪,匿不舉哀,流二千里。故云「與父母同」。

注: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

【疏】議曰:依賊盜律,反逆者,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祖孫沒官。若嫡孫承祖,沒而不死。故云「各從祖孫本法」。

其嫡、繼、慈母,若養者,與親同。

【疏】議曰:嫡謂嫡母,左傳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於之稱嫡。」繼母者,謂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為繼母。慈母者,依禮:「妾之無子者,妾子之無母者,父命為母子,是名慈母。」非父命者,依禮服小功,不同親母。「若養者」,謂無兒,養同宗之子者。慈母以上,但論母;若養者,即并通父。故加「若」字以別之,並與親同。

稱「子」者,男女同。緣坐者,女不同。

【疏】議曰:稱子者,鬥訟律:「子孫違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緣坐者,謂殺一家三人之類,緣坐及妻子者,女並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蠱毒,本條緣坐及女者,從本法。

稱「袒免以上親」者,各依本服論,不以尊壓及出降。義服同正服。

【疏】議曰:皇帝蔭及袒免以上親,戶婚律:「嘗為袒免親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絕服旁期及婦人出嫁,若男子外繼,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蔭,各依本服,〔一一〕不得以尊壓及出降即依輕服之法。義服者,妻妾為夫,妾為夫之長子及婦為舅姑之類,相犯者並與正服同。

53諸稱「反坐」及「罪之」、「坐之」、「與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絞而已。

【疏】議曰:稱反坐者,鬥訟律云:「誣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實、不盡,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一二〕坐之者,依例:「餘贓應坐,悔過還主,減罪三等坐之。」與同罪者,詐偽律:「譯人詐偽致罪,有出入者,與同罪。」止坐其罪者,謂從「反坐」以下,並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絞而已」。〔一三〕

稱「準枉法論」、「準盜論」之類,罪止流三千里,但準其罪:

【疏】議曰:稱準枉法論者,職制律云:「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者,事若枉,準枉法論。」又條:「監臨內強市,有剩利,準枉法論。」又,稱準盜論之類者,詐偽律云:「詐欺官私以取財物,準盜論。」雜律云:「棄毀符、節、印及門鑰者,準盜論。」如此等罪名,是「準枉法」、「準盜論」之類,並罪止流三千里。但準其罪者,皆止準其罪,亦不同真犯。

並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議曰:謂從「反坐」以下,並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無倍贓,又不在監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雖不合減,亦同雜犯之法減科。

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皆與真犯同。

【疏】議曰:以枉法論者,戶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贓重入己者,以枉法論。」又條:「非法擅賦斂入私者,以枉法論。」稱以盜論之類者,賊盜律云:「貿易官物,計所利,以盜論。」廄庫律云:「監臨主守以官物私自貸,若貸人及貸之者,無文記,以盜論。」所犯並與真枉法、真盜同,其除、免、倍贓悉依正犯。其以故殺傷、以鬥殺傷及以姦論等,亦與真犯同,故云「之類」。

54諸稱「監臨」者,統攝案驗為監臨。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內,總為監臨。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即臨統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姦及取財亦同監臨之例。

【疏】議曰:統攝者,謂內外諸司長官統攝所部者。案驗,謂諸司判官判斷其事者是也。

注: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內,總為監臨。

【疏】議曰:此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雖有曹務職掌不同,但於部內總為監臨之例。鎮、戍、折衝府,唯統攝身,不管家口。〔一四〕

注: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即臨統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姦及取財亦同監臨之例。

【疏】議曰:「自餘」,為除州、縣、鎮、戍、折衝府以外,百司總是。若省、臺、寺、監及諸衛等,各於臨統本司之內,名挂本司者,並為「監臨」。若是來參事者,是為「案驗」。尚書省雖管州、府,文案若無關涉,不得常為監臨。內外諸司皆準此。「即臨統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姦及取財亦同監臨之例」,假若諸衛管府史身,〔一五〕官司姦府史家口及於府史家內取財;或折衝府官人唯管衛士,若姦衛士家口及於衛士家內取財,皆同監臨之法。內外不管家口之司,姦及取財皆準此。

問曰:假有主帥,於所部衛士家盜物,得同於監臨內取財以否?

答曰:主帥於所部衛士,統攝一身,既非取受之財,盜乃律文不攝,止同常盜,不是監臨。

稱「主守」者,躬親保典為主守。雖職非統典,臨時監主亦是。

【疏】議曰:「主守」,謂行案典吏,專主掌其事及守當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其職非統典者,謂非管攝之司,臨時被遣監主者,亦是。

55諸稱「日」者,以百刻。計功庸者,從朝至暮。役庸多者,雖不滿日,皆併時率之。

【疏】議曰:職制律:「官人無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須通晝夜百刻為坐。計功庸者,職制律:「監臨之官,私役使所監臨者,各計庸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從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須準百刻計之。

注:役庸多者,雖不滿日,皆併時率之。

【疏】議曰:計庸多者,假若役二人,從朝至午,為一日功;或役六人,經一辰,亦為一日功。縱使一時役多人,或役一人經多日,皆須併時率之。

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議曰:在律稱年,多據徒役。此既計日,不以十二月稱年。

稱「人年」者,以籍為定。

【疏】議曰:稱人年處,即須依籍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書,不合準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歲,通舊籍計之。

問曰:依戶令:「疑有姦欺,〔一六〕隨狀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懸異,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答曰:令為課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姦生。課役稍輕,故得臨時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據籍書。律、令義殊,不可破律從令。或有狀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歲,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驗其形貌,不過七歲:如此事類,貌狀共籍年懸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當者,申尚書省量定。須奏者,臨時奏聞。〔一七〕

稱「眾」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一八〕

【疏】議曰:稱眾者,斷獄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據眾證定刑,〔一九〕必須三人以上始成眾。」但稱眾者,皆準此文。稱謀者,賊盜律云:「謀殺人者徒三年,皆須二人以上。」餘條稱謀者,〔二0〕各準此例。〔二一〕

注: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議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來欲相殺,雖止一人,亦同謀法。故云「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56諸稱「加」者,就重次;稱「減」者,就輕次。

【疏】議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處徒一年;或應徒一年,合加一等,處徒一年半之類,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應減一等,處杖一百;或犯杖一百,應減一等,決杖九十,是名「就輕次」。

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

【疏】議曰:假有犯罪合斬,從者減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減一等,即處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其加役流應減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數滿乃坐,又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二二〕

【疏】議曰:加者數滿乃坐者,〔二三〕假令凡盜,〔二四〕少一寸不滿十疋,依賊盜律:「竊盜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為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於死者,依捕亡律:「宿衛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雖無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依鬥訟律:〔二五〕「毆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條云:「部曲毆傷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於死。」此是「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二六〕

注: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疏】議曰:部曲毆良人,折二支,已合絞坐;若故毆折,又合加一等。〔二七〕今既加入於絞,不合更加至斬。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應加杖者,杖一百;應減者,以杖九十為次。

【疏】議曰:假有縣典,故增囚狀,加徒半年,縣尉知而判入,即以典為首,合徒半年。典若單丁,決杖一百。縣尉應減一等,處杖九十,徵銅九斤之類。

57諸稱「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議曰:依雜律云「道士、女官姦者,加凡人二等」。〔二八〕但餘條唯稱道士、女官者,即僧、尼並同。諸道士、女官時犯姦,還俗後事發,亦依犯時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當之。〔二九〕

若於其師,與伯叔父母同。

【疏】議曰:師,謂於觀寺之內,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鬥訟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師主,亦徒一年。餘條犯師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

【疏】議曰:謂上文所解師主,於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鬥訟律:「毆殺兄弟之子,徒三年。」賊盜律云:「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兄弟之子是期親卑幼,若師主因嗔競毆殺弟子,徒三年;如有規求故殺者,合當絞坐。

觀寺部曲、奴婢於三綱,與主之期親同;

【疏】議曰:觀有上座、觀主、監齋,寺有上座、寺主、都維那,是為「三綱」。其當觀寺部曲、奴婢,於三綱有犯,與俗人期親部曲、奴婢同。依鬥訟律:「主毆殺部曲,徒一年。」〔三0〕又條:「奴婢有犯,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注云:「期親殺者,與主同。下條部曲準此。」又條:「部曲、奴婢毆主之期親者,絞。詈者,徒二年。」若三綱毆殺觀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毆三綱者,絞;詈者,徒二年。

餘道士,與主之緦麻同。犯姦、盜者,同凡人。

【疏】議曰:鬥訟律:「部曲、奴婢毆主之緦麻親,徒一年。傷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條:「毆緦麻部曲、奴婢,折傷以上,各減殺傷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條:「毆傷、殺他人部曲,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即是觀寺部曲,毆當觀寺餘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傷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毆道士等折一齒,即徒二年。奴婢毆,又加一等,徒二年半。是名「於餘道士,與主之緦麻同」。

注:犯姦、盜者,同凡人。

【疏】議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姦盜,於法最重,故雖犯當觀寺部曲、奴婢,姦、盜即同凡人。謂三綱以下犯姦、盜,得罪無別。其奴婢姦、盜,一準凡人得罪。弟子若盜師主物及師主盜弟子物等,亦同凡盜之法。其有同財,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滿十疋者,不坐。

校勘記

〔一〕從私有禁兵器斷徒一年半「私」原脫,據文化本補。按:律定罪名即作「私有」,本書卷十六擅興律「私有禁兵器」條云:「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

〔二〕所以具條其狀者「條」原訛「餘」,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注云「唯具條其狀」。

〔三〕已經論決「論決」原誤作小字並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改正。

〔四〕即以贓致罪「即」字處原誤空,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

〔五〕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頻盜者「一」原訛「二」,據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改。按:本條疏文述律注亦作「一」。

〔六〕併於受所監臨財物二十一疋二丈「財」原脫,據文化本補。按:前云「假如官人頻受所監臨財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

〔七〕累於毀傷四百事「於」原訛「為」,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

〔八〕止從重按:律附音義作「止從重論」。

〔九〕不依此律「不」原訛「亦」,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素未相識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作「素不相識」。

〔一一〕各依本服「各」原訛「谷」,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二〕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不實」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書卷五名例律「犯罪未發而自首」條律文即作「自首不實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

〔一三〕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絞而已按:文化本、宋刑統作:「不同真犯死者止絞而已者假若甲告乙謀殺期親尊長若實乙合斬刑如虛甲止得絞罪故云死者止絞而已。」

〔一四〕不管家口「家口」下原有「議於部內寄住及權居止興販等有文簿名曆在州縣者即為監臨其百姓雖不附籍帳亦同監臨之例」等四十字。按:此四十字首冠以「議」字,與疏文不類,其內容亦非疏解本條律文,顯係後來之增文。又,類似之「議」云云,僅見於本卷,他卷則無;本卷「議」云云者凡三條,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僅一條,宋刑統多達二十三條,而敦煌及吐魯番寫本殘卷則一條未見,此亦足證其晚出。今刪除之。

〔一五〕假若諸衛管府史身「管」原訛「官」,「史」原訛「吏」,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下同。

〔一六〕依戶令疑有姦欺按:自此七字至「又不得加至於死者」原為二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他本補配。

〔一七〕臨時奏聞「奏聞」下原有「議籍年十五或貌年八歲並依籍定」十四字,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名例律疏殘卷(以下簡稱七三tam五三二)、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除。按:此亦後來之增文,詳見前。

〔一八〕二人以上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二人以上」下原脫小注,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

〔一九〕皆據眾證定刑「皆」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補。按:本書卷二十九斷獄律「八議請減老小」條律文即作「並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

〔二0〕餘條稱謀者「者」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補。

〔二一〕各準此例「此例」下原有「議奴婢諸條雖不同良人應充支證亦同良人例」十九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除。按:此亦後來之增文,詳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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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條」下原脫小注,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

〔二三〕加者數滿乃坐者下「者」原脫,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補。

〔二四〕假令凡盜「凡」原訛「犯」,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改。按:通觀全書,凡非特殊人盜(如監守自盜、盜親屬),或非盜特殊物(如盜大祀神御物、盜御寶、官文書印、制書、禁兵器、天尊佛像等)以及非強盜,律均稱之曰「凡盜」,此處亦如是,故下引賊盜律「竊盜」條科刑。如作「犯」,則不明究犯何種性質之盜,下引律文亦無所依據矣。

〔二五〕依鬥訟律「依」原脫,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補。

〔二六〕此是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原脫,據吐魯番寫本七三tam五三二補。按本條律文即作「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

〔二七〕又合加一等「又」原訛「支」,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八〕加凡人二等「二」字處原誤空,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書卷二十六雜律「監主於監守內姦」條疏文即作「並加姦罪二等」。

〔二九〕諸道士女官時犯姦還俗後事發亦依犯時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當之按:此三十二字首冠以「諸」字,與疏文不類,其內容亦與本條律文不符,疑為格敕之文增入。

〔三0〕主毆殺部曲徒一年「一」原訛「二」,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書卷二十二鬥訟律「主毆部曲至死」條律文即作「主毆部曲至死者,徒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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