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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判断与直接的质 [151]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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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菲利普·b·赖斯先生最近发表于《哲学杂志》的文章中,有许多新经验主义者非常乐于赞同的观点。 [153] 从批评性的方面看,他赞同反对形而上的“实在论”,这种实在论将价值的“客观性”定位于“客体”中,客体之所以称为客体,是由于与人类行为缺乏任何关联。他也赞同反对这样一些观点,这些观点承认价值观中人的因素,但却以结果是怀疑论的方法作出解释,即否认了对客体作出任何真判断的可能性。这些赞同意见是基于赖斯先生的文章的积极方面的:(1)将真判断的可能性问题,与得出能够指导生活行为的价值观结论的可能性问题,看作同一个问题;(2)将判断的“客观性”等同于可为经验证据证实的可证实性。价值判断是“客观的”,与其他判断被认为是有效的,具有同样的理由,那就是,因为它们可以为假设-归纳方法 [154] 所证实,这一观点是新经验主义者所主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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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赖斯先生文章中的这些观点越感到满意,就会对赖斯先生引入“主观性”要素越感到失望,这种主观性是由与界定“客观性”不同的方法和不同的标准获得的。这些方法和标准根本不同,毫不相干。主观的 是根据存在的特殊状态界定的,即只是直接面向某个个人的观察,这种观察通过一种称为“内省”或“自觉”的特殊认识得来,这种存在的状态因此是“内在的”和“私人的”。于是,一方面,“主观的”依靠假设某种认识论-形而上的“实在”来界定;另一方面,“客观的”则依据所有科学探索中发现的证据来界定。赖斯先生不仅使用在“客观性”中被明确拒斥的方法和标准,而且还进一步将事情复杂化,认为这种对私人的内在的东西的内省提供了一种价值判断的特殊验证方法,这种验证能够也应当附加到 共同观察提供的证据上,诸如在获得非价值命题时那样,这一规定使“主观的”本身根据赋予客观性的界定成为“客观的”!

在涉及客观性问题时,我要先说明一下关于“主观性”的界定,界定“主观性”可以根据用于“客观性”的相同的推理和标准。情况会是这样的:当命题(判断,信念或其他陈述)由因果条件产生时,这些因果条件不具有真正证明的可能和证实的力量,但它们这时又被当作具有这种可能和力量,人们因此接受并认同这些命题,此时,这些命题便是主观的 。在这一界定中,唯一的“假定”就是下述经验上可证实的事实,即所有信仰,不论对错和是否有效,都有其具体的因果条件,在特定的环境下,这些因果条件产生了 判断;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因果条件可以为形成的命题提供理由或进行辩护,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它们被发现并不能提供辩护的根据。认识论哲学家在说明幻想、幻觉、各种精神错乱的形式方面费尽力气。但是科学以幻想、幻觉、错乱发生的具体条件为基础继续发展,这些条件能够被发现并被消除或减少,直到它们能够产生并使人接受特定的命题和信念。在科学倒退的状态下,在一般推测的未经分析的关于“一个主体”的假设下,将具体的可以列举的错误条件混杂在一起,作为存在的特殊的状态,可能是“自然的”。但是科学探索进步了,因为它寻求并发现特殊的具体的条件,这些条件如同保证并证实正确、有效的命题(判断、信仰或其他陈述)的条件一样,严格服从于公众同样的观察和检验。赖斯先生关于价值判断的观点的特征在于,他完全拒绝“客观性”条件下的认识论-形而上的假设,而保留了“主观性”条件下的认识论-形而上的假设。经验主义的一贯观点是,作为事件 ,主观的东西 和客观的东西 一样具有相同的本质。这些事件在相应因果条件能够作为有效根据 方面存在差异(根本差异),即它们在能够经受用作证据的要素的检验方面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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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斯先生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或论证,来支持这样一种材料的存在,这种材料是私人的、内在的,因此(本质上是)可以为个别的、排他的、非公共和非社会的一个“自我”经过观察直接达到的。而且,他参与了另一个观点的讨论,将这一观点的缺陷看作为他的立场提供了根据。由于这另一观点被归为我的观点,对这一观点的思考会被看作纯粹为特定观点或群体利益服务的论证,这是一个缺陷。但我希望这一讨论的发展能够较之个人观点,形成两种更重要的观点。其一涉及主观性问题,其二涉及“价值体验”的能力的问题,(正如赖斯先生描述的那样)作为确认价值判断 的辅助的或“附加的”证据。

赖斯先生非常正确地将下述观点归于我,即价值判断是探究“被经验到的客体的条件与结果”所得出的结论。他也非常正确地指出,这个观点与下述观点是相同的,即认为“客观性”存在于“公众可观察到的条件中和价值体验的结果中”。他进一步断言,我在证据中寻求价值判断的客观性时,方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我在可作为证据并进行检验的材料是什么的问题上没有进一步说明。我的“社会行动主义导致[我]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根据,即价值体验本身的直接的质”(immediate quality)。 [155] 这一论述自身并没有特别强调这个“直接的质”是私人的和主观的。在这个范围内,讨论直接经验到的性质可作为证据的价值,而排除其所谓的主观性质,是可能的。

赖斯先生关于“价值判断”是“关于价值体验本身的直接的质”的论述,是与下述论述相关联的,即既然我承认 “‘爱好’或‘享受’是价值体验本身的要素”,我忽视爱好与享受的体验中可作为证据并进行检验的要素,就是非常奇怪的。 [156]

现在我远非只是认为,质上的“享受”、“满意”是可作出价值判断的经验材料的一个要素 。我还认为,“享受”和“满意”是可作出判断的所有 材料。但我的价值判断观点的本质部分是:满意、爱好、享受本身不是一种价值 ,除非以一种比喻的方法,或者举例说明的方法,而使用这种方法时,人被认为注定会遭遇某种命运。因为我并不是断言,人天生的本质上注定会遭遇某种命运 ;而是断言,人是与正在进行的事件相关联的,对这些正在进行的事件,将来必须作出选择——以预期的参照标准作出选择。因此,享受被认为是与作出评价判断的潜在要素有关的价值 ,或与即将发生的事件有关的价值 。这一认定作为一种比喻是可以的,但当字斟句酌时,它便混淆了整个问题。

赖斯先生对我的观点的批判的奇怪之处是,他自己明确支持评价判断就其“客观性”而言,可作为预期的参照,而除非具有证据支持的客观性,我不认为任何陈述都能够被当作一个判断 。引自赖斯先生文章的下述思考,肯定会被当作似乎与我的观点完全融洽,我的观点是仅仅阐明实际上某物被欣赏或喜爱,这不是对被欣赏的东西的价值的判断 。因为他在界定“客观性”时(如我刚才所说,没有声明不是任何词汇的形式都能用来表示判断 ),清楚地表明,伦理判断不 是关于现在或过去的事实的简单的描述性判断,而“是关于人性的可能性 和现实性现状的预言性 判断”。他明确地说,说一个行为x是善的,不是在孤立地谈论它,而是与整个利益系统或“利益实现方式”相关联的;它具有“客观性”,因此它将“最终”推动这一利益实现方式 “比起其他的利益实现方式,带来满足的最大化”;x具有客观性,是因为它指向“超出我此刻的所欲或喜欢之外的 事情”。 [157] 当他仅仅说我强调“条件和结果”“方向是正确的”时,他并没有指出,除了在“条件和结果”的基础之外,还能在什么基础上比较并研究与利益系统相关的可选择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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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我们之间的不同是什么呢?为什么赖斯先生发现我的观点的确有缺陷呢?既然他同意我关于评价性判断 的理论的两个主要观点,即(1)这种判断的客观性 问题等于对生活行为的合理指导是否可能的问题,(2)客观性 是可能的,因为价值判断涉及超出当下特定的爱好或满意的利益系统或利益实现方式。就我的理解,我们之间的不同有两个层面。我的批评家认为,爱好或满意的发生提供了附加的或“增加的”检验证据 ;他认为,由于被喜好的是性质,就其仅仅直接向自我 的观察或内省开放而言,它是主观的,或是私人的和内在的。我首先采用他的观点,即满意的直接的质是证明满意是一种价值的证据 之必要部分。这个观点似乎与赖斯先生下述学说非常矛盾,他的这一学说认为价值问题必定涉及满意与利益系统的联系,包括对将来的考量以及对各种行为的一体化功能进行比较选择。

因此,他的下述论述的说服力似乎就打了折扣,即他认为我的“社会行动主义导致[我]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证据,即价值体验本身的直接的质”。我非但不“忽视”它,根据我的观点,整个价值评价过程恰恰专门涉及这一直接发生的性质。赖斯先生自己的论述,大意是价值评价不是对已经发生的事情的描述,而是关于预言 的描述,该论述就像对同一学说的明确认可。其含糊之处在于,将有关 直接体验到的性质的证据等同于由直接的质的满足(享受、喜好)提供的 证据,而不管这种证据与其整个利益实现方式的关系是可疑的 ,将此作为价值评价判断 的理由和根据!这一含糊之处在下述段落的假定中非常清楚。他认为,由于“杜威承认‘爱好’或‘享受’是价值体验本身的要素……在经验主义者看来,在寻找价值评价的根据时,将行为的这一阶段排除在研究之外,似乎是极大的疏漏”(第9页)。这里清楚地表明,从判断拥有的可作为证据并能进行检验的功能 中排除直接经验到的性质,相当于从所有认识或关注中排除这一性质,虽然事实上这一现象恰恰是判断在努力确定其自身作为价值的资格时,其内容或其所“关注的东西”!当他批判我的观点时说,“无论在其他哪个领域,我们在研究时都不能排除对现象的关注,只专注于其条件和结果”(第9页),在我看来很清楚,从特定现象的可作为证据的 要素和功能到形成爱好这一事实之间,有着不正当的转换:这种转换之所以不正当,是因为它无知地用拥有可作为证据的要素取代无遮蔽地发生的事实,这一事实唤起并要求对其价值状态作出判断。对特定事件其 条件和结果的探究,为什么并且怎么样会消除对事件的关注,理解这一点并不容易。对于无可否认地作为直接性 的事件无遮蔽地发生,其可作为证据的价值以及价值判断的问题就谈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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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来谈另一个问题,赖斯先生假设,因为被享受的是直接的质,因此它是“主观的”。无疑,正是这个假设使他相信,根据原因和结果、条件和结果的界定只是部分的界定,在赖斯先生和我自己的用语中,这一界定都被限制在确定无疑的“客观的”要素上。我指出,在我关于判断和证实的一般学说中,境遇 是关键词,一种境遇被认为是具有直接和当下性的 质。我认为,如果就境遇的直接的质而言,由于混乱的、冲突的、相对杂乱的性质导致境遇是存疑的 ,那么境遇就会唤起探究,并最终作出判断。因此,任何被唤起的探究在一定程度上都是成功的,即进一步的观察获得了成功,发现了事实,依靠这些事实,探究在有序、统一的境遇中告终(与原初的、存疑的境遇同样具有直接的质)。在导致这种从一种性质转向另一种性质的转换中,被发现的东西形成了检验 其他包括在观察结果中的理论或假设的资格,即前面提及的假设-归纳方法。

由于目前的讨论并不关注我的理论的真理性,而是关注其本性(nature),所以我满足于仅仅引用一段引文。变换了性质的境遇据说是探究的目标 (end),这是“在‘目标’意味着‘所期待的结果’的意义上,也是在目标意味着‘结束’的意义上”说的。 [158]

现在赖斯先生根本没有论据支持其观点,即认为爱好(满足、享受)的直接的质是主观的 。显然他将这一观点看作自明的。但是赖斯先生认为,我的理论是有缺陷的,理由是我认为价值判断是根据“条件与结果”决定的,于是不考虑“主观的”东西提供的证据。因此,在我看来,必须要指出,依据我的理论,原初存疑的境遇和最终转变为确定的境遇同样是直接性的,这些境遇都不是主观的,也不包含主-客关系。这一事实表明,我的理论恰恰没有“忽视”直接的质,其中肯之处在于下述事实,即如果赖斯先生想要对我的理论进行相应的批判,他应当拿出论据来支持他的观点,即认为至少在爱好与满足的现象中,只有通过对本身是“内在的和私有的”事物的内省或“自我观察”的行为,性质才被直接检视或观察。他应当对他的下述观点作出解释,即提供最初材料的事件(1)不是境遇 的自然状况,并且/或者(2)有令人满意的证据支持直接性的境遇是“主观的”,而不是先在于、中立于或包含主客之间能够合理建立的区别和联系。因为否认 这一首要的和最终的主客关系(这种关系被假设为本身具有认识论-形而上的基础与根据,哲学理论由之形成)是我的一般认识理论、判断理论和证实理论的特征,我的价值判断理论只是这种一般理论的特殊情况。

在将我关于这一问题的理论称为我的一般 理论的一种特殊情况下,我打算提请注意下述事实,即我否认价值判断作为判断,或探究、检验和证实的方法,具有任何特殊的或独特的特征。当然在与判断相关的特殊事物上,价值判断不同于其他判断。但是在这方面,关于土豆、猫和分子的探究与对于它们的判断,相互之间也是不同的。真正重要的区别在于所谓的价值判断的特殊主题所具有的关于生活行为的更重要的 事实。因为与人类 这一主题的深度和广度相比,其他判断的主题相对狭窄,只是技术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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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感谢赖斯先生,不仅因为他同意我的理论的某些主要原则,而且因为他的文章给了我澄清自己下述实际观点的机会,即“主-客”区别与联系的次要的、衍生性质,以及境遇的首要特征在于境遇对这种区别与联系完全是中立的。在我看来,这种联系在一种直接性境遇转换到另一种有序的,但同样是直接性的境遇时,是中间的、过渡的、工具性的,它既不是主观的,不是客观的,也不是两者之间的联系。

我感谢他,是因为我越来越接近这样一个结论,即不能把握我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以及我讨论特殊主题的基本立场,是导致误解我曾讨论过的许多主题的首要原因。布拉泽斯顿(brotherston)先生最近在《哲学杂志》中的一篇文章与此有关。文章的题目是“实用主义的经验主义特征”(the genius of pragmatic empiricism) [159] ,其出发点是认为这一理论坚持“在常识和科学活动领域的主-客关系[得到公认],它在探究的一开始就作为一直关注的东西”(第14页)。根据他的观点,这一理论的代表进一步表明,在对这一关系的反思分析开始前对它并没有清楚的意识。但是他们的错误在于从一开始就没有明确指出“主观的”因素具有首要地位。现在不论我们是否应当 坚持这一观点,事实上它与我们一直持有的观点十分不同,或许可以把它称为实用主义的经验主义的“坏的 特征”。 [160]

我现在重新提及直接的质与价值判断的关系。认为任何 一种满足的无遮蔽地发生都是价值的证据,这个观点在我看来落入了前科学的方法,皮尔士将这种方法称作同质性 方法。在我看来,它也没有清楚地表明,据说是私人的和内在的质如何能够被加于公共的质之上,形成可作为证据的整体。这样一种相加或结合似乎是语词上的自相矛盾。但是,这些思考与下述事实根本不矛盾,即显著的满足,有时相当于积极的刺激,会限定境遇,在这种境遇中,最终的价值判断由能够被作为证据的事实来验证 。但是,就其作为价值而言,获得充分证实而产生的满足的性质,完全不同于偶然发生的不受证据约束的满足的性质。真正的运用科学方法的教育的主要好处之一,就是它导致对这两种满足之间的不同的直接感受。

(余灵灵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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