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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天津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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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豐八年五月十七日

1858年6月27日于天津

今大清國大皇帝、大法國大皇帝切願將所有兩國不協之處調處和平,與前立和好、貿易、船隻事宜復為申明,諧逾往日,妥為處置,保護懋生,以敦永久。因此議定重立和約章程,俾兩國均獲裨益,用是兩國特派全權大臣,以便辦理:大清國大皇帝欽差便宜行事全權大臣東閣大學士總理刑部事務桂良,吏部尚書鑲藍旗漢軍都統花沙納;大法國大皇帝欽差頭等全權大臣御賜勛勞大星俄羅斯大救帶大西洋降生大星世襲男爵若翰保弟斯大陸義葛羅前來,彼此既將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諭及欽奉全權之詔勅公同較閱查核,俱屬善當,即將議立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 嗣後大清國皇上與大法國皇上及兩國商民,毋論何人在何地方,均永遠和好,友誼敦篤,彼此僑居,皆獲保護身家。

第二款 茲兩國幸然復舊太平,欲垂之永久,因此兩國欽差大臣議定,凡有大法國特派欽差大臣公使等予以詔勅前來中國者,或有本國重務辦理,皆准進京僑居,按照泰西各國無異。又議定,將來假如凡與中國有立章程之國,或派本國欽差公使等進京長住者,大法國亦能照辦。凡進京之欽差大臣公使等,當其暫居京師之時,無不按照情理全獲施恩,其施恩者乃所有身家、公所與各來往公文、書信等件皆不得擅動,如在本國無異;凡欲招置人通事、服役人等可以延募,毫無阻擋。所有費用,均由本國自備。大清國大皇帝欲派欽差大臣前往大法國京師僑居,無不各按品級延接,全獲恩施,俱照泰西各國所派者無異。

第三款 凡大法國大憲、領事等官有公文照會中國大憲及地方官員,均用大法國字樣,惟為辦事妥速之便,亦有翻譯中國文字一件附之,其附件務儘力以相符,候大清國京師有通事諳曉且能譯大法國言語,即時大法國官員照會大清國官員公文應用大法國字樣,大清國官員照會大法國官員公文應用大清國字樣。自今以後,所有議定各款,或有兩國文詞辯論之處,總以法文做為正義。茲所定者,均與現立章程而為然。其兩國官員照會,各以本國文字為正,不得將翻譯言語以為正也。

第四款 將來兩國官員,辦公人等因公往來,各隨各位高下,准用平行之禮。大法國大憲與中國無論京內、京外大憲公文往來,俱用「照會」。大法國二等官員與中國省中大憲公文往來,用「申陳」,中國大憲用「札行」。兩國平等官員照相併之禮。其商人及無爵者,彼此赴訴,俱用「稟呈」。大法國人每有赴訴地方官,其稟函皆由領事官轉遞,領事官即將稟內情詞查核適理妥當,隨即轉遞,否則更正,或即發還。中國人有稟赴領事官,亦先投地方官,一體辦理。

第五款 大法國皇上任憑設立領事等官,在第六、七款內所列中國沿海及河各埠頭,辦理本國商民交涉事件,與各地方官公文往來,並稽查遵守章程。中國地方官與該領事等官,均應以禮相待;來往移文,俱用平行。倘有不平之事,該領事等官准逕自申訴省垣大憲,並控訴本國欽差全權大臣。遇有領事等官不在該口,大法國船主、商人可以相托與國領事代為料理,否則逕赴海關呈明,設法妥辦,使該船主、商人得沾章程之利益。

第六款 中國多添數港、准令通商,屢試屢驗,實為近時切要,因此議定,將廣東之瓊州、潮州,福建之台灣、淡水,山東之登州,江南之江寧六口,與通商之廣東、福州、廈門、寧波、上海五口准令通市無異。其江寧俟官兵將匪徒剿滅后,大法國官員方准本國人領執照前往通商。

第七款 自今以後,凡大法國人家眷,可帶往第六款所開中國沿海通商及江之各口市埠地方居住、貿易、工作,平安無礙,常川不輟。若有蓋印執照,任憑在議定通商各口週遊往來;惟明禁不得在沿海、沿江各埠私買、私賣;如有犯此例者,船隻貨物聽憑入官。但中國地方官查拿此等船隻、貨物,於未定入官之先,宜速知會附近駐口之大法國領事。

第八款 凡大法國人慾至內地及船隻不準進之埠頭遊行,皆准前往,然務必與本國欽差大臣或領事等官預領中、法合寫蓋印執照,其執照上仍應有中華地方官鈐印以為憑。如遇執照有遺失者,大法國人無以繳送,而地方官員無憑查驗,不肯存留,以便再與領事等官復領一件,聽憑中國官員護送近口領事官收管,均不得毆打、傷害、虐待所獲。大法國人凡照舊約在通商各口地方,大法國人或長住,或往來,聽其在附近處所散步動作,毋庸領照,一如內地民人無異;惟不得越領事官與地方官議定界址。其駐紮中國大法國官員,如給執照之時,惟不準前往暫有匪徒各省分。其執照惟准給與體面有身家之人為憑。

第九款 凡中國與各有立章程之國會整頓或現、或后議定稅則、關口稅、噸稅、過關稅、出入口貨稅,一經施行辦理,大法國商人均沾,用昭平允。

第十款 凡大法國人按照第六款至通商各口地方居住,無論人數多寡,聽其租賃房屋及行棧存貨,或租地自行建屋建行。大法國人亦一體可以建造禮拜堂、醫人院、周急院、學房、墳地各項。地方官會同領事官酌議定大法國人宜居住、宜建造之地。凡地租、房租多寡之處,彼此在事務須按照地方價值定議。中國官阻止內地民人高抬租值,大法國領事官亦謹防本國人強壓迫受租值。在各口地方,凡大法國人房屋間數、地段寬廣,不必議立限制,俾大法國人相宜獲益。倘有中國人將大法國禮拜堂、墳地觸犯毀壞,地方官照例嚴拘重懲。

第十一款 大法國人在通商各口地方,聽其任便雇買辦、通事、書記、工匠、水手、工人,亦可以延請士民人等教習中國語音,繕寫中國文字與各方土語,又可以請入幫辦筆墨,作文學、文藝等功課。各等工價、束修,或自行商議,或領事官代為酌量。大法國人亦可以教習中國人願學本國及外國語音,亦可以發賣大法國書籍,及采賣中國各樣書籍。

第十二款 凡大法國人在通商各口地方,所有各家產財貨,中國民人均不得欺凌侵犯。至中國官員,無論遇有何事,均不得威壓強取大法國之船隻,以為公用、私用等項。

第十三款 天主教原以勸人行善為本,凡奉教之人,皆全獲保佑身家,其會同禮拜誦經等事概聽其便,凡按第八款備有蓋印執照安然入內地傳教之人,地方官務必厚待保護。凡中國人願信崇天主教而循規蹈矩者,毫無查禁,皆免懲治。向來所有或寫、或刻奉禁天主教各明文,無論何處,概行寬免。

第十四款 將來中國不可另有別人聯情結行,包攬貿易。倘有違例,領事官知會中國,設法驅除,中國官宜先行禁止,免敗任便往來交易之誼。

第十五款 凡大法國船駛進通商各口地方之處,就可自雇引水,即帶進口,所有鈔餉完納后,欲行揚帆,應由引水速帶出口,不得阻止留難。凡人慾當大法國引水者,若有三張船主執照,領事官便可著伊為引水,與別國一律辦事。所給引水工銀,領事等官在通商各口地方,秉公酌量遠近,險易情形,定其工價。

第十六款 凡大法國船一經引水帶進口內,即由海關酌派妥役一、二名,隨船管押,稽查透漏。該役或搭坐商船,或自雇艇只,均聽其便。所需工食,由海關給發,不得向船主及代辦商人等需索。倘有違例,即按所索多寡,照例科罪,並照數追償。

第十七款 凡大法國船進口,在一日之內,並無阻礙,其船主、或貨主、或代辦商人,即將船牌、貨單等件,繳送領事官。該領事官於接到船牌、貨單后,一日內即將船名、人名及所載噸數、貨色詳細開明,照會海關。倘船主怠慢,於船進口后經二日之內,不將船牌、貨單呈繳領事官,每逾一日,罰銀五十圓,入中國官;但所罰之數不得過二百圓,迨領事官照會海關后,海關即發牌照,准其開艙。倘船主未領牌照,擅自開艙卸貨,罰銀五百圓;所卸之貨一併入官。

第十八款 凡大法國船主、商人,應聽任便雇各項剝船、小艇,載運貨物,附搭客人,其船艇腳價,由彼此合意商允,不必地方官為經理,若有該船艇誆騙、走失,地方官亦不賠償。其船艇不限以只數,亦不得令人把持,並不準挑夫人等包攬起貨、下貨。

第十九款 凡大法國商人卸貨、下貨,應先開明貨單,呈送領事官,即著通事通報海關,便准其卸貨、下貨,即當查驗其各貨妥當,彼此均無受虧。大法國商人不欲自行計議稅餉,另倩熟悉之人代為計議完稅,亦聽其便;如有事後異言,俱不準聽,至估價定稅之數,若商人與中華人意見不合,應彼此喚集二、三商人,驗明貨物,以出價高者定為估價。凡輸稅餉以淨貨為率;所有貨物應除去皮毛。倘大法國人與海關不能定各貨皮毛輕重,就將爭執各件連皮過秤,先定多寡約數,再復除淨皮毛,稱其斤重,即以所稱通計類推。當查驗貨物之時,如有意見不合,大法國商立請領事官前來,該領事官亦即知會海關,從中儘力作合;均限一日之內通報,否則不為準理。於議論未定之先,海關不得將互爭數目姑寫冊上,恐后難於核定。進口貨物遇有損壞,應核減稅銀,照估價之例,秉公辦理。

第二十款 凡船進口,尚未領有牌照卸貨,即與第十九款所載,在二日之內可出口往別口去。在此不必輸納鈔餉,仍在賣貨之口,完納鈔餉。

第二十一款 議定大法國船主或商人卸貨完稅則例,俱逐次按數輸納。至出口下貨亦然。凡大法國船所有鈔餉,一經全完,海關即給與實收,呈送領事官驗明,即將船牌交還,准令開行。海關酌定銀號若干,可以代中國收大法國應輸餉項,該銀號所給實收,一如中國官所給無異。所輸之銀,或紋銀,或洋銀,海關與領事官核其市價情形,將洋銀比較紋銀,應補水若干,照數補足。

第二十二款 凡船按照第二十款進口,出二日之外與未開舵卸貨之先,即將船鈔全完;按照例式,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鈔銀五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鈔銀一錢。所有從前進口、出口各樣規費,一概革除,以後不得再生別端。凡納鈔時,海關給發執照,開明船鈔完納,倘該船駛往別口,即於進口時,將執照送驗,毋庸輸鈔,以免重複;凡大法國船,從外國進中國,止須納船鈔一次。所有大法國三板等小船,無論有篷、無篷,附搭過客、載運行李、書信、食物,並無應稅之貨者,一體免鈔。若該小船載運貨物,照一百五十噸以下之例,每噸輸鈔銀一錢。倘大法國商人雇賃中國船艇,該船不輸船鈔。

第二十三款 大法國貨物,在通商各口已按例輸稅,中國商人即便帶進內地,經過稅關,只照現例輸稅,不得復索規費,按今稅則是有準繩,以後毋庸加增。倘有海關書役人等不守例款,詐取規費、增收稅餉者,照中國例究治。

第二十四款 凡大法國船進通商各口,如將貨在此卸去多寡,即照所卸之數輸納;其餘貨物慾帶往別口卸賣者,其餉銀亦在別口輸納。遇有大法國人在此口已將貨餉輸納,轉欲載往別口售賣者,報明領事官,照會海關,將貨驗明,果系原封不動,給與牌照,註明該貨曾在某口輸餉。俟該商進別口時,將牌照呈送領事官,轉送海關,查驗免稅,即給與牌照卸貨,一切規費俱無;惟查出有夾私、誆騙等弊,即將該貨嚴拿入官。

第二十五款 凡剝貨若非奉官特准及必須剝運之處,不得將貨輒行剝運。遇有免不得剝運之處,該商應報明領事官,給與執照,海關查驗執照,准其剝貨。該海關可以常著胥役監視。倘有不奉准而剝貨者,除遇有意外危險不及等候外,所有私剝之貨,全行入官。

第二十六款 凡通商各口海關均有部頒秤碼、丈尺等項,應照造一分,比較準確,送領事官署收存,輕重、長短,一與粵海關無異,每件鐫戳粵海關字樣。所有鈔餉各銀輸納中國者,俱依此秤碼兌交。如有秤丈貨物爭執,即以此式為準。

第二十七款 大法國人在通商各口貿易,凡入口、出口均照兩國欽差大臣所定印押而附章程之稅則,輸納鈔餉。但因兩國貨物,或土產,或工藝,一時不同而價值有低昂之殊,其稅則有增減之別,每七年較訂一次,以資允協。七年之內,已定稅銀將來並不得加增,亦不得有別項規費。大法國人凡有鈔餉輸納,其貨物經此次畫押載在則例,並非禁止、並無限制者,不拘從本國及別國帶進,及無論帶往何國,均聽其便。大清國不得於例載各貨物別增禁止限制之條。如將來改變則例,應與大法國會通議允后,方可酌改。至稅則與章程現定與將來所定者,大法國商民每處每時悉照遵行,一如厚愛之國無異。

第二十八款 緣所定之稅則公當,不為走私借口,諒大法國商船將來在通商各口不作走私之事;若或有商人、船隻在各口走私,無論何等貨價、何項貨物,並例禁之貨與偷漏者,地方官一體拿究入官。再中國可以隨意禁止走私船隻進中土,亦可以押令算清帳項,刻即出口。倘有別國冒用大法國旗號者,大法國設法禁止,以遏刁風。

第二十九款 大法國皇上任憑派撥兵船在通商各口地方停泊,彈壓商民水手,俾領事得有威權。將來兵船人等皆有束約,不許滋事生端,即責成該兵船主飭令遵守第三十三款各船與陸地交涉及鈐制水手之條例辦理。至兵船議明約定,不納各項鈔餉。

第三十款 凡大法國兵船往來游奕,保護商船,所過中國通商各口,均以友誼接待。其兵船聽憑採買日用各物,若有壞爛,亦可購料修補,俱無阻礙。倘大法國商船遇有破爛及別緣故,急須進口躲避者,無論何口當以友誼接待。如有大法國船隻在中國近岸地方損壞,地方官聞知,即為拯救,給與日用急需,設法打撈貨物,不使損壞,隨照會附近領事等官,會同地方官,設法著令該商捎人等回國,及為之拯救破船木片、貨物等項。

第三十一款 將來中國遇有與別國用兵,除敵國布告堵口不能前進外,中國不為禁阻大法國貿易及與用兵之國交易。凡大法國船從中國口駛往敵國口,所有進口、出口各例貨物並無妨礙,如常貿易無異。

第三十二款 凡大法國商船、兵船水手人等逃亡,領事官及船主知會地方官,實力查拿,解送領事官及船主收領。倘有中國人役負罪逃入大法國寓所或商船隱匿,地方官照會領事官,查明罪由,即設法拘送中國官;彼此均不得稍有庇匿。

第三十三款 水手登岸,須遵約束規條,所有應行規條,領事官議定,照會地方官查照,以防該水手與內地民人滋事爭端。

第三十四款 遇有大法國商船在中國洋面被洋盜打劫,附近文武官員一經聞知,即上緊緝拿,照例治罪。所有贓物,無論在何處搜獲及如何情形,均繳送領事官,轉給事主收領。倘承緝之人,或不能獲盜,或不能全起贓物,則照中國例處分,但不能賠償。

第三十五款 凡大法國人有懷怨挾嫌中國人者,應先呈明領事官,覆加詳核,竭力調停。如有中國人懷怨大法國人者,領事官亦虛心詳核,為之調停。倘遇有爭訟,領事官不能為之調停,即移請中國官協力辦理,查核明白秉公完結。

第三十六款 將來大法國人在通商各口地方為中國人陷害、凌辱、騷擾,地方官隨在彈壓,設法防護;更有匪徒、狂民欲行偷盜、毀壞,放火大法國房屋、貨行及所建各等院宅,中國官或訪聞,或領事官照會,立即飭差驅逐黨羽,嚴拿匪犯,照例從重治罪,將來聽憑嚮應行追臟著賠者責償。

第三十七款 將來若有中國人負欠大法國人船主及商人債項者,毋論虧負、誆騙等情,大法國人不得照舊例向保商追取;惟應告知領事官,照會地方官查辦,出力責令照例賠償。但負欠之人,或緝捕不獲,或死亡不存,或家產盡絕,無力賠償,大法國商人不得問官取賠。遇有大法國人誆騙中國人財物者,領事官亦一體為中國人出力追還,但中國人不得問領事官與大法國取償。

第三十八款 凡有大法國人與中國人爭鬧事件,或遇有爭鬥中,或一、二人及多人不等,被火器及別器毆傷致斃者,係中國人,由中國官嚴拿審明,照中國例治罪,係大法國人,由領事官設法拘拿,迅速訊明,照大法國例治罪,其應如何治罪之處,將來大法國議定例款。如有別樣情形在本款未經分晰者,俱照此辦理,因所定之例,大法國人在各口地方如有犯大小等罪,均照大法國辦理。

第三十九款 大法國人在通商各口地方,如有不協爭執事件,均歸大法國官辦理,遇有大法國人與外國人有爭執情事,中國官不必過問。至大法國船在通商各口地方,中國官亦不為經理,均歸大法國官及該船主自行料理。

第四十款 日後大法國皇上若有應行更易章程條款之處,當就互換章程年月,核計滿十二年之數,方可與中國再行籌議。至別國所定章程,不在大法國此次所定條款內者,大法國領事等官與民人不能限以遵守;惟中國將來如有特恩、曠典、優免、保佑,別國得之,大法國亦與焉。

第四十一款 茲大法國大皇帝欲表美意,與大清國大皇帝特將凡可憶往日各不協之處而今已欣然解釋,不列於此和約章程之中,因此所有把守廣東省城以前各事宜,與大法國軍兵各費用,而今兩國議定妥當,准行分款開例,而其款仍與在本和約章程繕列通行無異。

第四十二款 凡議立和好、貿易、船隻情事等章程,兩國大臣畫押用印,奏上大皇帝。自畫押用印之日起,約計限以一年,大清國大皇帝、大法國大皇帝彼此御覽,欽定批准,即在京師交互存照。交互之後,中國即將本和約章程行文內外各憲,偏行周知。兩國欽差大臣即於章程畫押蓋印,以為憑據。

咸豐八年五月十七日,即降生后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直隸天津鈐用關防,一樣四本,各執二本存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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