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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论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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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施行的刑罚,除死刑、切断肢体、监禁、当众侮辱、一时体罚、严刑拷打之外,还有罚款。我们拟就这最后一种的处罚作详细讨论,至于其他的刑罚,则只止于研究它们能不能换处罚款。

2.有些罪行,依据神的戒律,应该罚处死刑。对这种罪行,必定要惩处以死刑,除非我们认为这些戒律只不过是犹太共和国的民法,虽然它是由神规定的。许多近代国家,的确有这种看法,所以他们不像犹太人那样对通奸之类的罪行处以死刑;然而他们却对小小的偷窃行为,处以死刑,而不是处以若干倍的赔偿费,这是有点奇怪的。

3.依据以上的假定,我想提出以下几个问题:用极端的死刑来惩罚犯了大罪而无可救药的罪犯是否合理?

4.用严刑拷打、当众执行的死刑来恐吓人们,使其不敢干犯叛逆之罪(这种叛逆罪会使成千上万无辜而有用的人死亡和陷于惨境),是否合理?

5.用秘密执行的死刑来惩罚那些隐蔽不为人所知的罪行(如死刑公开执行,这些罪行就会为人所周知),是否合理?或是用这种死刑来及时扼杀宗教上的某些危险新说(使罪大恶极的人忍受所能忍耐的苦难,会使这种新说广为流传并受到鼓励),是否合理?

6.割耳、割鼻等等刑罚,目的在于给罪犯以永久的侮辱,而枷号示众,目的则在于加以暂时的侮辱。这些处罚以及其他类似的处罚(顺便说一下)曾使一些可以挽救的罪犯自暴自弃,而变成不可救药的人。

7.切断身体的一部分——例如手指——可以使一贯滥用其善于使用手指的特长的人,如作扒手、伪造印信及文书等等的人,不能再犯这种罪行。切断身体其他部分,可以用来惩罚和防止通奸、强奸、近亲通奸等行为。比较轻的体刑,可以用来处罚无力缴纳罚款的人。

8.监禁的目的与其说在处罚有罪的人,勿宁说在处罚嫌疑犯。就是说,司法官吏把他们监禁起来,就可以有机会根据他们的态度来研究,他们是犯了偷窃等轻罪呢,还是可能犯像叛国罪或谋反罪那样的大罪。但是如果监禁是依据判决执行的,而不是判决以前的暂时拘禁的话,我认为只应该把下述一些人隔离起来,使其无法与人交谈:这些人就是说话能迷惑人,行动能影响人,但将来有希望悔悟改正,或对某些现在还没有出现的工作有所用的人。

9.至于依据宣判而执行的无期徒刑,它和靠自然来执行的死刑,似乎是完全一样的。监禁生活、愁苦、孤独、对过去较好境况的回忆,无异是一类疾病,它们会使人早死,加速执行期的来临。受到这种判决的人,绝不会活得长久,他们只不过是拖延死期而已。

10.我们认为,土地为财富之母,而劳动则为财富之父和能动的要素;所以我们应该记住,国家杀其成员,切断成员肢体,将其投入监狱,就无异于处罚国家自己。由此看来,应该尽可能避免这类处罚,把它们改为能增加劳动和公共财富的罚款。

11.由上述理由看来,如果有钱的人犯了杀人罪,则与其将两手处焚刑,为什么不罚他缴出他所有财产的一部分呢?

12.对于无力缴交罚款的窃贼,与其将其处死刑,为什么不罚他们做奴隶呢?他们如成为奴隶,就可以强制他们从事他们体力所能负担的最繁重的劳动,和过他们所能忍受的最低的生活。这样做,对社会说,就增加了两个人手,而不是失去一个人手。如果英格兰人口不足(假定不足一半),我认为除了要设法使人口增加一倍以外,就是要使现有的人口加倍地工作;换句话说,就是要使某些人成为奴隶。关于这一点,容在别处讨论。

13.此外,假如盗贼和骗子有能力缴纳罚款,则与其将其处死刑、枷号示众或鞭笞,为什么不课以若干倍的损害赔偿费呢?但是人们要问:(譬如)对扒手应该罚以多少倍的赔偿费呢?我认为,为了得到这个问题的答案,不妨对从事这种职业的坦率的能手作一调查,看看他们在扒窃中前后一共被捕多少次。如果扒窃十次,只被捕一次,则罚他七倍,对他还是有利的。即使罚他赔偿十倍,他虽然没有所得,但也没有损失。因此,罚他二十倍(也就是使其所负担的危险加重一倍),也不过是罚他加倍赔偿。这二十倍,可以说是恰当的比率,可作为标准。

14.摩西律法中说要赔偿两倍、三倍、四倍甚至七倍,其意义不用说就在于此。因为如果不这样的话,人们也许会把偷窃看成非常正当而合法的职业了。

15.其次的问题,就是在这许多倍的赔偿费中,应交多少给被害人。对这个问题,我这样答复:绝不可超过十分之一,最多只宜高到这种程度,以使被害人今后更加小心谨慎,自行预防;十分之三奖给发现人,剩下的部分,充作公共开支之用。

16.第三,对于通奸罪的处罚,大部分不用罚款,也不宜换处其他刑罚,但可使其受辱,而且只是在极少数人面前使其受辱。这种侮辱方法,即使施诸声名还很好的人,也会使他永久变得冷酷无情。我们知道,当人们处身悬崖绝壁以致头昏眼花的时候,他们是不会考虑声名的。人们所以会犯这种错误,往往是由于发疯、苦闷、精神错乱或丧失理性,也可能是由于情感冲动,但绝不是由于不是深思熟虑的结果。

17.此外,根据“谁犯罪,谁受惩罚”的原则,如果非法同居的罪行的实际目的,是要防止生育的话,那么,就可让犯这种堕胎罪行的人,用自己双手为国家加倍劳动,以赔偿另一双手的损失,或是让他缴纳和这有相同效果的罚款。现在许多英明的国家,常用这种方法来处罚防不胜防的犯罪行为。不过,福音书对在人世上应该如何处罚这种罪行并没有特别启示,它只不过宣布这些人在来世不会受欢迎而已。

18.我还可以举更详细的例证。但是,如果我以上所说的话是合理的,那就已十分够了。如果不合理,即使举更多的例证,也没有用处。因此,我只想再举一个最适合于我们目前情况的例子,那就是,处罚宗教上异端坦白者的方法。

19.假如法官相信他如容忍伪信者,就是触犯神的话,那他的确可以处罚伪信者。由于相同的原因,人们如果要得到信仰自由和公认的信教自由,那他们就要付出代价。另一方面,法官亦可承认伪教邪说。这种事实至少由所有国家的惯例看来,是很明显的。因为一切国家,对外国使节——即使他们奉派前来,目的只在谈判暂时的琐碎事务——都赋予自由,尽管他们所信的宗教是极其令人厌恶的。

20.因此,由于法官可以明许或是默许他所认为宜于信奉的宗教,同时也可以惩处他认为不宜信奉的宗教;由于国家如将臣民处死、切断肢体、或投入牢狱,则它不单处罚了自己,而且也会使各种邪说广为传播;所以,在这一方面,罚款乃是阻止人们在信仰方面妄背正道的最适当方法。这种方法完全不会有过于苛刻之嫌,相反的,只要信仰自由和国家的安宁协调一致,它反会鼓起人们对信仰自由的希望。因为无论哪一种异端分子,都不要希望不遵守公共安宁秩序,会得到宽容。如果他们真的愿意遵守公共秩序,那么,他们就不会对于要他们严格遵守这种义务的法官表示不满,也不会由他们自己所引起的事故而负担许多费用而抱怨。

21.其次,既然有理由容许某些有良心的异教徒有信教自由,同样,对伪信者,特别是对滥用神圣宗教以掩盖其世俗企图的伪信者,也有理由加以严厉处理。可是,除了按适当比例处以罚款以外,还有什么更容易更有效的方法来区别这两种人呢?对一心一意信奉神,埋头于自己的职业,终日劳动十小时的人说来,难道不肯为这种自由而多劳动一小时吗?这正和信心坚定的人要比信心动摇的人每日多祈祷一小时的情况相同。换一句话说,穿每码价值二十一先令的毛织品的人,为了得到信仰自由的利益,难道不肯穿每码价值二十先令的毛织品吗?不肯这样做的人,不论他们如何自吹要为神而牺牲,但都不是真正信神,或是肯为神受苦的人。

22.关于这一点,也许会有这种反对论调:即使对某些不良的宗教可以加以容忍,但是不宜对一切宗教都加以容忍,即不宜对和公共安宁不相协调的宗教也加以容忍。对这种论调,我作如次答复。

第一,任何和国教分离的教派,无论它多么小,都不会和所希望的统一与安宁完全一致。即使这些教派是十分有良知的,但对社会说来,却可能危害最大。例如文讷 [41] 和其同谋者之采取行动,确系出自心灵上的动机,这可由他们从容赴义的事实得到说明;但是,他们坚决认为国王是王位和耶稣基督的权能的篡夺者,这却是社会的罪恶,不能加以宽恕,也不该和别的信仰同样对待。

23.然而,在另一方面,不管邪说的力量有多大,事实上都无须动用死刑、监禁或切断肢体这些刑罚,就能加以抑制使它不至危害国家。简单地说,最危险的邪说无过于不相信灵魂不灭的邪说了;这种邪说,使人变成禽兽,丧尽良心;只要人们能够避开人类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它就会使人无恶不作,无所畏惧,同时也会使人对一切人所注意不到的邪念和企图,完全失去戒心。不过我认为,即使是对这种异端分子,用以下的办法来加以处罚也就很够了,即:把他们当作禽兽来看待,使其一无所有,因为他们对于他们所用的取得财富的方法是没有任何良心的;不让他们作证人或提供证词,因为他们根本不会说实话;不让他们有任何荣誉和官职,因为他们只考虑自己,不想保护别人;除此之外,也可使他们作最大限度的体力劳动。国家从这种劳动中所得的好处,就是我们所说的罚款,而且是最丰厚的罚款。

24.至于危害性还不这样大的其他各种邪说,因为它们是得到许可的,可以根据法官所了解的可能发生的危险的大小,以及预防这种危险所需的经费的多少,而分别课以适当的罚款。

25.我们所讨论的是,如何预防和纠正宗教上的各种邪说,可是前面所谈的都是处罚有罪的羔羊的办法。我认为还应该指出的是,在所有这些情况下,也不宜让牧人自己完全自由。因为,在我国不收学费的学校非常多,各大学及其他方面都有大量经费,足可把适宜于保卫国教的一切学识传授给许许多多人,同时又有很多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图书馆:不仅如此,在教会中占很高地位的人也为数很多,而且他们所拥有的财富、荣誉和权力,都是别的地方所不能比拟的。在这种情形下,假如羔羊由于我们牧师的懒惰、形式主义、无知和生活不检点而迷失方向、患皮肤病或是被狼狐所吞食,而认为挽救所有这一切的方法,应该只是对陷入迷途不知回头的羔羊加以恫吓,或是将患皮肤病的羔羊连毛带皮都剥去,那是不可理解的。相反的,全能的神一定会向牧人本身索取被狼狐吞食的羔羊的鲜血。

26.因此,如果牧师由于遇到某些人脱离教会,而不得不损失脱教者所负担的那部分什一税(脱教者所负担的那一份什一税并没有免除,只是全数由国家取去而已),而脱教者不仅要为分裂教会的罪行缴付一定罚款,而且要负担新的教会和牧师所需的费用,我认为这样负担就会更加公平。

27.不仅如此,明辨是非的人都不认为,我们的牧师所以能够享有他们现在所拥有的崇高地位,仅仅是由于他们会说教,对有关宗教上的见解讲得比别人高明,或是能够用教父或圣经的言语表达自己的见解。毫无疑问,我们给予他们以崇高的荣誉,乃是因为他们是神圣的榜样,在克己、禁欲以及苦行方面以身作则,使我们能按照神的教训以他们为模范。因为,如果他们所做的事情只止于在教坛上说教的话,那么,人们就会认为这些说教早已印成文书,所印份数已超过实际需要一万倍以上,而且今后还可能出现更动人的说教,那又何必给他们以那么大的荣誉呢?使罗马教永久继续下去的是修道院的纪律,而可能使它灭亡的则是红衣主教和教长的奢侈生活,这是大家都承认的事情。

28.因此,在上面就教会问题所作的论述中,我们的要旨就是:如果牧师的养成所不过大,则对教会的安宁就会有很大的好处;如果教士的生活是严肃的,则他们和人民就会融洽相处。此外,当整个教会由于成员脱教而受到损失的时候,则让牧师担负这种损失的一小部分,以使他们对这种损失有所体会,这也是合乎情理的。但是,所有处理这些事情的方法和准则,我想让和它有关的人们来考虑,这里不谈。

29.关于刑罚和刑法,我只想补充一点意见,就是,如果制定刑罚不是为了防止人们犯法,而是为了使人受到处罚;如果这些法律的执行人,在人们犯罪之前不把它们公之于众,而到了有人犯罪之后再把它拿来恫吓那可怜而不是故意犯罪的违犯者,那就是滥用刑罚。因为这和警察不贴出警岗附近不得小便的布告,就伸手抓人的上衣索取罚款的做法,完全是一样的。

* * *

[1] 文讷(thomas venner)为伦敦的一个酒桶匠。他领导1661年1月6日“第五王朝派”的起义。参阅《关于对1661年伦敦叛乱发动者的控诉和审问的报告》,原载《索默尔文集》(“somers, tracts ”),1812年版,第7卷,第469—472页;豪威尔:《国家审讯集》(t.b.howell, “a complete collection of state trials ”),第4卷,第105—120页和第67—70页注;贝奈特:《现时代的历史》(gilbert burnet, “history of his own time ”),第1卷,第160—161页。——赫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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