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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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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第2219条 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

第2220条 时效不得预先抛弃:但在时效完成后,得抛弃之。

第2221条 抛弃时效或为明示的,或为默示的:由事实得推定其抛弃既得权者即为默示抛弃。

第2222条 无处分权的人,不得抛弃已完成的时效。

第2223条 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

第2224条 无论诉讼进行至何种程度,即使在国王法院(上诉法院),均得主张时效;但依情况对于不为时效抗辩的人应认其为抛弃时效时,不在此限。

第2225条 〔有主张时效权利人的〕债权人或其他一切对于时效完成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得主张时效,即在债务人或所有人抛弃时效时,亦同。

第2226条 对于不能为买卖的物件,不得适用时效的规定。

第2227条 国家、公共机关及区乡与私人同受时效规定的拘束,并得向其主张时效。

第二节 占有

第2228条 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之。

第2229条 为使时效完成,应具有以所有人的名义继续、不断、和平、公然并明显的占有。

第2230条 在任何情形均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而占有,但如证明其开始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2231条 占有人开始占有时如为他人占有者,推定其此后亦为他人占有,但有相反的证明时,不在此限。

第2232条 如仅系单纯的授与他人为某种行为或容忍他人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行为,不得成立占有或时效。

第2233条 胁迫的行为亦不得据以成立主张时效的占有。有效的占有仅自胁迫停止之时开始。

第2234条 现在占有人如证明过去亦有占有者,在前后两时之间,推定为继续占有,但有相反的证明时,不在此限。

第2235条 占有人得将自己的占有与让与人的占有合并而使时效完成,不问占有人依何种方式继承让与人的占有:或基于包括的或特定的权利根源;或基于有偿的或无偿的权利根源。

第三节 阻止时效的原因

第2236条 为第三人占有者,不论经过任何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因此,承租人、受托人、用益权人、及其他一切非以自己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的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37条 不问依前条规定的何种原因而占有他人财产之人的继承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38条 如前两条规定之人,基于从第三人受让的原因或自己否认所有人权利而为相反的主张,致使占有名义更改时,亦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39条 依出让契约由承租人、受托人或其他非以自己作为所有人而占有他人财产之人受让其财产者,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第2240条 任何人不得超出其取得占有的行为,依时效而取得权利:亦即任何人自己不得更改其占有的原因和性质。

第2241条 任何人得反于其设定权利的行为,依时效而取得权利:亦即任何人得依时效而消灭其所约定的债务。

第四节 时效中断或停止的原因

第一目 时效中断的原因

第2242条 时效的中断得依自然的原因或法律的原因。

第2243条 占有人被所有人或第三人剥夺其占有物的享用达一年以上者,即为自然的中断。

第2244条 送达法院传票、支付命令或扣押命令于享有时效利益者,即为法律的中断。

第2245条 为和解传唤被告至治安审判员办公场所,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者,其时效的中断应自和解传唤之日起算。

第2246条 裁判上传唤,即使该审判员无管辖权者,亦发生时效中断效力。

第224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认为时效中断:

一、传唤因欠缺形式而无效时;

二、原告撤回其诉时;

三、原告因不遵守诉讼期间而丧失诉权时;

四、原告之诉被驳回时。

第2248条 债务人或占有人对于因时效进行而受不利益之人的权利为承认时,即中断其时效。

第2249条 依前数条规定送达传票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获得其承认者,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亦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送达法院传票于连带债务人的继承人中之一人,或获得其承认者,对于其他共同继承人,如债务非不可分割的债务,即使设定有抵押权,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述的送达或承认,对于其他共同债务人,仅就该继承人负担部分的债务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送达传票于已死债务人的全体继承人或得其全体继承人的承认时,对于其他共同债务人全体发生全部中断时效的效力。

第2250条 送达传票于主债务人或获得其承认时,对于保证人亦中断其时效。

第二目 时效停止的原因

第2251条 时效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于任何人均不停止其进行。

第2252条 对于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应停止时效的进行,但有第2278条的规定及法律规定其他特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2253条 夫妇间停止时效的进行。

第2254条 即使妻未依夫妻财产契约订定或经法院宣告采取分别财产制,对于已婚妇女由其夫管理的财产,不停止时效的进行,但妻对夫有求偿之权。

第2255条 依第1561条规定构成奁产制的奁产出卖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时效停止进行。

第2256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时效依下列情形停止进行:

一、妻只在其行使承认或不承认共同财产的选择后,始得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形;

二、夫不经妻的同意而出卖其个人财产,夫对此种出卖负担保责任的情形,以及其他妻得转向其夫提起诉讼的情形。

第2257条 时效在下列情形下停止进行:

一、条件成就前的附条件债务;

二、追夺之诉提起前的担保请求权;

三、特定日到达前的订有特定日到期的债务。

第2258条 关于遗产的请求权,对于限定继承人,其时效不进行。

对于无人承认的遗产,虽未指定财产管理人,亦进行时效。

第2259条 在开具遗产目录的三个月期间和四十日的考虑期间内,其时效亦进行。

第五节 时效期间

第一目 通则

第2260条 时效应按日计算,并不按时计算。

第2261条 经过期限最末日时,即发生时效的效力。

第二目 三十年的时效

第2262条 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主张时效的人无须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援用恶意的抗辩。

第2263条 由终身定期金最后证书作成之日起经过二十八年后,债务人应债权人或其权利继受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费用作成新证书给与之。

第2264条 在本章规定以外的客体应适用的时效,应依有关各章的规定。

第三目 十年或二十年的时效

第2265条 基于正当权利证书及善意而占有不动产之人,于真正所有人在不动产所在地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住所的情形,经过十年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于真正所有人在管辖区域以外有住所的情形,其时效期间为二十年。

第2266条 在真正所有人于不同的时间在管辖区域内并在管辖区域外有住所的情形,将居住于管辖区域内的年数以一年作为一年计算,加以居住于管辖区域外的年数,以两年作为一年计算,如两数相加凑满十年,即完成十年的时效。

第2267条 违背法定方式而无效的证书,不得据以作为十年或二十年时效的权利证书。

第2268条 在任何情形均推定占有人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的责任。

第2269条 在取得占有时系善意者,即为善意占有。

第2270条 建筑人及承揽人,经过十年后,即免除其对于建筑或指导的巨大工程担保的义务。

第四目 若干特别时效

第2271条 下列请求权,经过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一、科学及技艺教师每月授课的报酬请求权;

二、旅馆及饮食店主人的住宿费及饮食费;

三、工人及劳动者的每日工资及供给。

第2272条 下列请求权,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一、内科、外科医生、药剂师对于其出诊、手术和制药的报酬请求权;

二、执达员关于送达证书、执行任务的报酬请求权;

三、商人出卖其商品于非商人的请求权;

四、供食宿的私塾的教师,对于其学生食宿的费用和其他教师对于传授技艺的酬金请求权;

五、以一年为期所雇的佣仆对于其报酬请求权。

第2273条 律师对其费用及报酬的请求权,由当事人诉讼裁判宣告之日,或原被告双方和解之日,或撤销其律师委任之日起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关于当事人未终结的诉讼,律师就其费用及报酬的请求权,因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2274条 依前数条的情形,虽在继续供给、交付服务及工作中时,其时效亦进行。

如有公证计算书或私署债务证书,或提起诉讼时,其时效停止之。

第2275条 主张时效的人,应依相对人的请求,对其是否已为真正的偿还以宣誓证明之。

如主张时效人死亡时,相对人得要求主张时效人的孀妇及继承人以宣誓证明其是否知有负债情形;如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时,得要求其监护人以宣誓证明之。

第2276条 审判员及律师由诉讼裁判宣告之日起,经过五年后,应免除其返还所保管文书的义务。

执达员由执行任务或送达其负责的证书之日起,经过两年后,亦免除其义务。

第2277条 下列请求权,因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一、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

二、作为赡养的定期给付金额;

三、房屋及土地租赁的租金;

四、金钱借贷的利息及其他一切每年应付或在更短期间内应按期给付的款项。

第2278条 本节规定的时效,对于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亦不停止其进行;但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对其监护人有求偿之权。

第2279条 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

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窃盗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

第2280条 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第2281条 在本章公布前开始时效的进行时,适用以前法律的规定。

时效虽在本章公布前开始并依以前法律尚须经过三十年以上者,本章公布后只须经过三十年期间,即为时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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