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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役权或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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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条 役权系指为供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或便利而对一个不动产所加的负担。

第638条 役权并不为某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建立优越的地位。第639条役权发生于地点的自然情况,或法律所定的义务,或数个所有权人间的契约。

第一节 从地点情况所发生的役权

第640条 低地对高地须接受从高地不假人力、自然流下之水。

低地所有人不得建立妨碍流水的堤坝。

高地所有人不得为加重低地负担的行为。

第641条 在自己土地上拥有水源之人,得按自己的意思使用此种水源,但低地所有人依法律行为或时效曾取得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642条 在前条情形,自低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作成用以便利水降落或流行于其土地上的显著工事时起,经过三十年期间的不断享用,始完成因时效而取得权利。

第643条 如水供给区乡、村落居民的需要时,水源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道;但如居民未经依法律行为或时效取得用水权,所有权人得请求用水的偿金,其数额由鉴定人定之。

第644条 不动产坐落流水旁侧的所有权人,如该流水依财产分类章第538条规定不属于国有财产,得利用流过之水,作为灌溉自己土地之用。

不动产所有人,对于经过其不动产的水流,亦得于水流经过的处所使用之;但应负责于水流的出口处,回复其通常的水流。

第645条 如利用水的数个所有权人间发生争议时,法院于判决时应就对于农业利益的照顾与对于所有权的尊重互为调和;同时,在一切情形,有关水的流行与使用的地方特别规则均应予以遵守。

第646条 任何所有权人得要求其邻人于双方所有邻接土地建立界石。建立界石的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

第647条 任何所有权人得在其不动产的四周建筑围墙,但第682条规定的例外,不在此限。

第648条 在土地四周设围的所有权人,按照其收去土地的比率,丧失其在共同土地上通行与放牧之权。

第二节 法律规定的役权

第649条 法律规定的役权,得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亦得为私人的便宜而设立。

第650条 为公共的或地方的便宜而设立的役权,得以沿通航河川的通道,公共或地方道路的建筑或修缮,以及公共或地方其他工事的建筑或修缮为客体。

一切有关此种役权的事项,由特别法令规定之。

第651条 法律规定数个所有权人相互间不同的义务,无须任何契约。

第652条 此种义务的一部由乡村警察法规规定之。

其他义务为:有关共有分界墙与分界沟的义务,有关设置副壁的义务,有关容许邻人眺望的义务,有关檐滴的义务,有关他人通行权的义务。

第一目 共有分界墙及分界沟

第653条 在城市及乡村,两个建筑物间作为分隔用的墙壁〔如两个建筑物的高度不同时,该墙仅分隔该两建筑物的部分称为共有分界墙,该墙自低建筑物顶点的高度起至墙顶止的部分并非共有分界墙。〕或庭院与花园间以及田野中的围场间作为分隔用的墙壁,如无相反的证件或标志,视为共有分界墙。

第654条 如墙顶与墙的一面成垂直形,同时与他面成倾斜形时,即为非共有分界墙的标志。

又当筑墙时,仅墙的一面设置有墙檐,石嵌线和托石者亦同。在此等情形,墙视为专属于设置有檐沟或托石和石嵌线一面的所有人。

第655条 共有分界墙的修缮与重建由一切有权利之人负担,且按各人权利的大小定其比率。

第656条 但共有分界墙的共有人抛弃其对于共有分界墙的权利时,得免除分担修缮与建筑,但以共有分界墙不支持其所有的建筑物为限。

第657条 一切共有人得依靠共有分界墙进行建筑,且就共有分界墙全部厚度,惟除去五十四公厘(两英寸)以外架设梁椽,但如邻人意欲在同一位置架设梁椽或设置壁炉时,得将已架设的梁椽削短至墙厚之二分之一。

第658条 一切共有人得加高共有分界墙;但应独立负担加高工程的费用及共有分界墙原有高度以上的保存修缮,此外并对于因加高而增加的负担,按其价值,负赔偿的责任。

第659条 如共有分界墙无力支持加高时,企图加高之人,应以自己的费用全部重建,且所需增加的厚度应占用自己方面的土地。

第660条 未分担加高费用的邻人,得于支付加高费用的半数,及因增加墙的厚度而可能占用的土地价值的半数后,取得分界墙的共有权。

第661条 与一个墙壁相邻接的财产的所有人,于偿还墙所有人该墙价值的半数,或其希望成为共有分界墙部分的价值的半数,及筑墙所用土地的价值的半数后,有同样权利使该墙全部或一部成为共有分界墙。

第662条 相邻人的一方,如未经他方同意,或经他方拒绝后未经请鉴定人规定必要方法使新工作物不损害他方的权利,不得在共有分界墙上挖凿洞穴,亦不得将工作物附着或支持在墙上。

第663条 在城市与市郊,相邻人的一方均得强制他方分担分隔双方所有座落上述城市与市郊的房屋、庭院及花园的围墙的建筑及修缮;围墙的高度依特别法规或经常且公认的习惯的规定;如缺乏此种法规与习惯时,一切尚待建筑的分隔墙,在五万人及五万人以上的城市,包括墙顶在内,至少应高三十二公寸(十英尺),在其他城市,至少应高二十六公寸(八英尺)。

第664条 一座房屋的数层楼分属于数个所有人时,如所有权契据中未规定修缮或重建的办法,修缮或重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大墙及屋顶,由全体所有权人,各按照其所有某层楼价值的比率,分担费用。

每层楼的所有人各负责修建其在上面步行的地板。

一层楼的所有人负责修建上升至一层楼的楼梯;二层楼的所有人,负责修建从一层楼上升至二层楼的楼梯,并依此类推。

第665条 如房屋或共有分界墙重建时,积极与消极役权对于新墙或新屋继续存在,但不得加重,且以在时效完成前进行重建者为限。第666条 两个不动产中间之沟,如无相反的权利根源或标志时,视为共有分界沟。

第667条 如土堤或土堆仅存在于沟的一方时,即为非共有分界沟的标志。

第668条 沟视为专属于土堆所在的一方。

第669条 共有分界沟的保存,应由共同费用担负之。

第670条 一切分隔不动产之篱,视为共有分界篱;但仅一方的不动产设置围篱时,或有充分或相反的权利根源或占有时,不在此限。第671条 高树仅准许按照现行特别规则或经常且公认的习惯所规定的距离种植;缺乏规则与习惯时,高树仅准许于距离两个不动产分界线两公尺以外种植,其他的树及活树编成的篱仅准许于距离分界线半公尺以外种植。

第672条 邻人对于种植于较短距离内的树木及篱,得要求拔除之。

邻人的树枝越界伸至本人不动产上时,得强制邻人刈除其树枝。

如邻人的树根,越界展延至本人的地下时,本人有权自行刈除之。

第673条 间杂于分界篱中的树木,与篱相同,视为共有,且各该所有人均有权要求采伐。

第二目 某种工程所需的距离与中间工作物

第674条 下列之人应按照关于各该客体的特别规则和习惯的规定保留一定的距离,或按照同一规则和习惯的规定设置一定的工作物,以免加害邻人:

在接近墙——不问其是否共有分界墙——的地点,挖掘井或粪沟者;

在接近墙壁处,建造烟囱或壁炉、灶或熔炉者;

倚靠墙壁,建造家畜棚者;

或在墙壁傍建立盐栈或腐蚀性原料的堆栈者。

第三目 对于邻人所有不动产的眺望

第675条 相邻人的一方,未经他方的同意,不得在共有分界墙上装置窗户,不问其用何种方法,即使装置不开启的玻璃窗亦同。

第676条 紧接他人不动产的非共有分界墙的所有人,得在该墙上装置有铁格和不开启的玻璃窗。

此种窗户所装铁栏的每个格子至多一公寸宽,并装配玻璃和不开启的框子。

第677条 此种窗户的装置,在地面层,应在企图取得光线的室内距土地或地板二十六公寸(八英尺)以上,在以上各层楼,应在距地板十九公寸(六英尺)以上。

第678条 对邻人的不动产,不问该不动产是否设有围墙,不得直线眺望,亦不得有眺望的窗户、晒台或其他类似的外凸工作物;但设置有上述工作物的墙与邻人不动产间的距离达十九公寸(六英尺)者,不在此限。

第679条 对上述邻人的不动产,不得有横视或斜视的窗户,但距离达六公寸(二英尺)者,不在此限。

第680条 前两条规定的距离,自开辟窗户之墙的表层起算,如为晒台或其他外凸工作物时,自其外线算至两不动产的分界线。

第四目 檐滴

第681条 一切所有人应设置屋檐,使雨水流注于自己土地或公共道路;所有人不得使雨水倾注于邻人的土地。

第五目 通行权

第682条 自己的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围绕,且并无通道通至公路时,土地所有人得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要求在邻人土地上取得通行权,但负担与通行所造成损害相当的赔偿。

第683条 通道一般应在被围绕的土地与公路间距离最短的线上开辟。

第684条 但路线应选定对授与通行权的土地损害最少的处所。

第685条 第682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诉权,得因时效而消灭;但即使损害赔偿之诉已不能提起,通道仍应继续存在。

第三节 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

第一目 得在财产上设定的各种役权

第686条 所有人得在其所有权上或为其所有权的利益设定其认为适当的役权,但此种役权既不得加义务于个人,亦不得为个人的利益,仅得加限制于土地且为土地的利益,且此种役权决不许违反公共秩序。

依上述方法设定的役权的使用与范围,以设定行为规定之;无设定行为时,依下述的规定。

第687条 役权,或为建筑物的便利,或为土地的便利而设定。

前一种役权,不问取得役权利益的房屋座落于城市或乡村,通称城市役权。

后一种役权,称为乡村役权。

第688条 役权得为继续的或不继续的。

继续的役权,为无须人的积极行为即可继续行使的役权,例如:水管、檐滴、眺望及其他类似的役权。

不继续的役权,为必须人的积极行为始得行使的役权,例如:通行、汲水、放牧以及其他类似的役权。

第689条 役权得为表现的或不表现的。

表现的役权,为有外部工作物,例如:门、窗、沟渠等向外表现的役权。

不表现的役权,为其存在并无外部标志的役权,例如:禁止在一定土地上建筑,或建筑不得超过一定的高度。

第二目 役权如何设定

第690条 继续的且表现的役权,依设定行为,或依三十年的占有而取得。

第691条 继续的但非表现的役权,以及不继续的役权——不问其是否表现的——仅得以设定行为设定之。

即使为期遥远的占有,亦不足以设定前项的役权;但在过去准许依占有取得此种役权的地区已因占有而取得此种役权时,现在不得对之提起攻击。

第692条 前所有人的指定〔一个不动产供另一个不动产利益之用〕,关于继续且表现的役权,视同设定行为。

第693条 经证明目前分离的两处土地,过去属于一人所有,且即由于此人造成产生役权的情况时,前所有人的指定,始得成立。

第694条 所有人有两个不动产,其间有役权的标志存在,所有人处分其中之一而未于契约中记载有关役权的约款时,役权仍消极地或积极地继续存在于出让的土地上或继续为出让土地的利益而存在。

第695条 关于不能依时效取得的役权,役权的设定行为,仅得以负担役权地所有人所作成的承认役权行为替代之。

第696条 设定一个役权时,视为授与行使该役权所必要的一切便利。

例如从他人水源汲水的役权,当然包括通行的权利。

第三目 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的权利

第697条 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为使用或保存此种权利,有权建造一切必要的工作物。

第698条 此种工作物,由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以自己的费用,并非以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的费用建造之,但役权设定行为有相反规定时,不在此限。

第699条 即使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依设定行为应负责支付费用以建造为使用或保存役权所必要的工作物时,该所有人仍得将其负担役权的土地给与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而免除其义务。

第700条 如享有役权的土地分割时,役权仍为各该部分继续存在,但负担役权的土地的负担,不得因而加重。

例如:关于通行权,一切共有人应就同一路线行使其通行的役权。

第701条 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不得为任何行为以减少役权的行使或使役权的行使较不方便。

例如:该所有人不得变更土地的状况,或移动原指定行使役权的位置。

但如此种原指定变为对负担役权的土地所有人较不便利,或妨碍其进行有利的修缮时,该所有人得向享有役权的土地所有人提供同样便于行使役权的另一地点,且后者不得加以拒绝。

第702条 享有役权的一方,仅得依设定行为行使其权利,不得在负担役权的土地,或享有役权的土地,进行某种加重前者负担的变更。

第四目 役权如何消灭

第703条 役权于情况变为不可能行使的情形,归于中止。

第704条 役权于情况再度成为可以行使时,即行恢复;但时间经过相当久远,依第707条足以推定役权已经消灭时,不在此限。

第705条 如负担役权的土地与享有役权的土地同归一人所有时,役权归于消灭。

第706条 役权因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707条 三十年期间的起算,因役权种类的不同而亦不同:如系不继续的役权时,自停止行使役权之日起算;如系继续的役权时,自进行与役权相反的行为之日起算。

第708条 行使役权的方法,与役权本身同,得同样因时效而消灭。

第709条 如享有役权的不动产属于数人共有时,其中一人的行使役权,对其余之人产生时效停止进行的效果。

第710条 如对共有人中之一人,例如因其为未成年人而时效不能进行时,其余的共有人因而均保持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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