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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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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条 关于法国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其住所认为设立于本人的生活根据地。

第103条 住所的变更,以居住于另一地方的事实以及在该处设立生活根据地的意思为之。

第104条 前条意思的证明,以向迁出区和迁入区的行政机关所为之明示的声明为之。

第105条 缺乏明示的声明时,此项意思,以各种情况证明之。

第106条 市民被任命担负临时的公职时,保有其原来的住所,但以无相反的意思表示为限。

第107条 受任终身职的公务人员,其住所应立即移至执行公务的地点。

第108条 妻除有夫的住所外,不得有其他住所。

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以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成年的禁治产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109条 经常受雇或为他人服劳役的成年人,如与其主人居住于同一房屋时,即以其主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110条 继承开始的地点,依住所定之。

第111条 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在证书中载明选择其实在住所地以外的另一住所,以履行该法律行为时,关于该行为的通知、请求或诉追,得向双方合意的住所为之,并得在该住所地审判员前进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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