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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什么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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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根 [1] 在他的论真理的文章里写道:“当善诙谐的彼拉多 [2] 说‘什么是真理’时,他不会等待一个回答。”对培根来说,当他用十六世纪的眼光来读《第四福音书》时,他假定彼拉多在说笑话,是很自然的,就像对彼拉多来说,当他用一世纪的眼光来看关于基督下降到人间是来证明真理的说法时,他也会很自然地说他所说的话是十分真挚的。培根知道过去有那样一些哲学家,就像他所讲的,这些人“认为确定一个信仰是一个束缚”。但是他说,这派哲学家已经成为过去了。可是,他们在一世纪却曾经风行一时过,而且彼拉多那个时代的任何一个有教养的罗马人,对断言真理的人大概都会给以同样的评论。

在希腊古典哲学和罗马共和国末期、帝国初期所流行的哲学之间,在思想领域里发生了根本的变革,就如在纪元初和培根写作时之间所发生的,以及在培根的时代和今天(自称为)先进的思想家们之间所发生的变革一样。

彼拉多是在怀疑论和失去幻想的时代那样说的。战争使希腊各城邦疲惫不堪。希腊全部均落入腓力 [3] 之手并被并入亚历山大 [4] 的帝国。这个帝国后来又趋于分裂,由亚历山大的将领和后继人们互相进行争夺。希腊化的世界不是适合于各种唯心主义哲学的世界。对共和国末期和帝国初期的罗马,同样也可以这样说。这个时代是政治上四分五裂和内战的时代。三个世代的连绵内战使当时的社会组织消耗殆尽,就像伯罗奔尼撒战争曾使古典时代的希腊世界消耗殆尽一样。失去幻想、动荡不安的环境和专制的政府,都使人们转向怀疑论和伊壁鸠鲁主义,它们似乎是在告诉人们如何在乱世里生活。这些都成了各种流行的思想类型,它们和今天所流行的各种哲学一样,是各种“消极放弃”的哲学。信奉伊壁鸠鲁 [5] 学说的人认为唯一确定的知识就是我们通过感觉得到的知识。至善就是个人的快乐生活。正义是某种变化莫测的东西,它不过是一个获得快乐的权宜手段而已。怀疑论者认为我们不可能具有任何关于事物性质的知识,因而对一切事物的正确态度就是泰然自若的态度。无论感觉或理性都不能给予我们确定的知识。我们必须停止对事物进行判断,而只是充分利用它们。只有不进行任何判断的怀疑论者,才能用一种不为情感或愿望所动的绝对冷静态度来看待各种事物。对于善或恶作出肯定判断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如果你看见一些强盗在拦路抢劫一个人或一群恶徒在图谋对一个无辜者施加私刑,伊壁鸠鲁就会说,还是避开些吧,除非权衡苦乐,你能断定进行干涉最后会促进你的快乐生活。怀疑论者则说,不要去加以判断,也不要挨近。强盗或使用私刑的暴徒,像你一样,可以是对的,也可以是错的。彼拉多就是以这种精神说话的。

培根是在文艺复兴之后过度信仰理性的时代写作的。发现新大陆、开拓殖民地和巨大的集权政治组织兴起的时代,近代科学的开创和贸易、商业扩展的时代,这不会是失去幻想的时代。人们有信心地断言,他们可以通过理性认识一切事物并解决一切问题。信奉伊壁鸠鲁学说和怀疑论的人是一些放肆过分的派别,他们已经永远消逝了。彼拉多的问题成了一种不合适的诙谐。

现在,在理性和通过理性可能取得知识的信念支配过从培根当时一直到上世纪末以后,我们发现自己又处在另一个失去幻想的时代了。今天的社会哲学采取了消极放弃的态度。相对论教导说:我们所能认识的一切只是我们个人知觉和经验所构成的个人精神创造。我们的关于“应当是什么”的各种观念,只有在我们各人的思想体系中才是有效的,它们对于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加以证实。在法律和道德之间以及在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所实行的社会控制和正义之间,都存在着一种不可调和的矛盾。“应当是什么”是一种虔敬的愿望,一种迷信和一幅与现实无关的非科学的、主观的图画。善和恶的判断、颂扬和指责都是不科学的。我们要求以一个最终的政治权力为前提,而一切都渊源于它。各种宪法限制都是语词的矛盾。一种纯粹科学不去纠缠各种关于平衡的主观理想和各种有保证的自由和权利。权利不过是从国家官员行使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得出的推论。法律不过是那些官员们所做的事情而已。伊壁鸠鲁、皮浪 [6] 和卡涅狄斯 [7] 以新的名字但以同样的社会、政治和伦理哲学复返了。

从纪元前六世纪希腊人开始考虑这些事情以来,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的题目。许多东西曾发生作用使这个问题成为一个困难的问题。但是困难的重要根源是:三个完全不同的东西都曾用着法律的名称,而人们都曾试图以其中一个为根据来解释所有这三者。

明确地说,这三种意义就是:(一)法学家们现在所称的法律秩序——即通过有系统地、有秩序地使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制度。(二)一批据以作出司法或行政决定的权威性资料、根据或指示,这也就是当我们讲到印第安纳州的法律、比较法、财产法或契约法时所理解的东西。(三)卡多佐 [8] 法官中肯地所称的司法过程,而今天我们还必须加上行政过程——即为了维护法律秩序依照权威性的指示以决定各种案件和争端的过程。这就是许多自称为现实主义者的人今天给予法律这个名词的意义。正如我们的一个著名法学家所说的,法律就是公务上所做的一切事情。

因而,这就有了三种观念,而它们都用同一个名称,这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就造成了很多混乱。如果这三种意义可以统一起来的话,那就是用社会控制的观念来加以统一。我们可以设想一种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

争论的大部分是针对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律的性质,这里的法律是指一批决定争端的权威性资料。但是这也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这种意义上的法律包括各种法令、技术和理想:即按照权威性的传统理想由一种权威性的技术加以发展和适用的一批权威性法令。当我们想到第二种意义的法律时,我们大概会单纯地理解为一批法令。但是发展和适用法令的技术、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艺术,都是同样具有权威性的,也是同样重要的。其实,正是这个技术成分,足以用来区别近代世界中的两大法系。

例如,在作为英语世界法系的普通法中,一项制定法为它规定范围内的各种案件提供一个规则,但并不为类推论证提供一个基础。在这方面,我们指望法院判决记录中的司法经验。在基于罗马法的另外半个世界的法系的大陆法中,这方面的技术就完全不同。大陆法学者从立法机关的法令来进行类推论证,并且认为司法判决对一定论点的确定方向,只是确立那个明了的论点,而不是规定一个原则——一个用来进行法律论证的权威性出发点。

此外,还有理想的成分,一些公认的权威性理想。这一成分最终归结为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秩序的图画,归结到有关那个社会秩序是什么以及社会控制的目的是什么的法律传统,这是解释和适用法令的背景,在各种新的案件中是有决定性意义的,因为在那里,必须从各种同等权威性的出发点中加以选择来进行法律论证。

以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问题为例,英国法院和美国许多最强的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是有分歧的,而美国法院也同样各执一词。这是关于不论有无过错而产生的责任问题,如某人在他的土地上持有的某种东西,这种东西有可能因未加管束而造成损失之虞,这种情况虽然不是一个扰乱,但它却逸出并对邻人的土地造成损害。这里,我们就必须在要求绝对责任的普遍安全和只要求在有过错时才负责任的个人生活这二者之间,进行选择。人们曾似乎有理由地提出过,英国的关于土地是永久的家庭占有物的概念,和美国的关于土地是做某些事情和创办某些企业的一种财产或地方的概念之间的区别,换句话说,也就是不同的社会理想或图画之间的区别,决定了各种不同论证的出发点。

同样,在解释法律的时候,理想的成分是有决定意义的。马萨诸塞州和密苏里州在解释制定法中关于取消只由长子继承的直系继承人遗产的完全相同的语句时,就有不同。语句既不是决定性的,问题就要落在各种可能解释的一个真正优点上。但是这个优点是怎样决定的呢?显然这就要由关于在一定时间和地点应当有一个什么样的美国社会秩序的理想来决定了。在新英格兰各州,一个家庭的延续和那幅图画就有关系,而这一点在西南部各州却没有关系。

可是,人们所最熟悉的理想成分的作用是在适用什么标准时看到的。许多标准都包括一种合理性的观念。法律规定在各种情况下什么是合理的。可是并没有任何一个权威性法令告诉我们这是合理的而那是不合理的。人们稍为研究一下上一世代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判决就可以了解到,适用合理性标准在当时是为一幅初期的、乡村的、农业社会公认的图画所支配的,而今天都市的、工业社会的图画却产生着不同的结果。

当我们区别了法律的三种意义和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律的三种成分时,我们还是没有弄明白这一问题的各种错综复杂的情形。因为法令成分(这是通常被当作我们必须加以考虑的全部东西)是由各种规则、原则、说明概念的法令和规定标准的法令组成的。

一项规则是对一个确定的具体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法令。这是法令的最初形式,原始时期法律从不曾超过这一限度。各种原始时期法典就是由这样一些法令构成的。例如:

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如果一个自由人殴打另一个自由人,应纳十个银币。”

萨利克法律规定:“如果任何人叫别人为‘狡猾的人’,应罚三个先令。”

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如果父亲三次出卖他的儿子,儿子可以脱离他的父亲。”

各种刑法典大都是由这一类法令构成的。

一个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论证的权威性出发点。各种原则是法律工作者将司法经验组织起来的产品,他们将各种案件加以区别,并在区分的后面定上一条原则,以及将某一领域内长期发展起来的判决经验进行比较,为了便于论证,或者把某些案件归之于一个总的出发点,而把其他一些案件归之于某个其他出发点,或者找出一个适用于整个领域的更能包括一切的出发点。

试考虑这样一些原则:如果某人做了一件在表面上伤害另一个人的事,那么除非他能证明这样做是正当的,否则他就必须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或如果某人过失地造成对别人的损失,那么他就要对损害负责,或一个人不应不正当地损人利己。在所有这些原则中,没有任何预先假定的确定的具体事实状态,也没有赋予确定的具体法律后果。可是我们却不断地依赖这些原则作为论证的出发点。

或者我们考虑一下:怎样从关于运输工具的任务这一基本原则出发,把为马车所定出的法令,统一地推广适用于公共马车、铁路、电车、卡车和飞机,而不需要对相继出现的运输工具规定各种新的规则。也考虑一下,怎样统一地把这些法令推广适用于电报、电话、无线电、煤气、电灯和动力。然后,我们来看法律工作者如何定出一个在一类公用事业中关于任务的更广泛的原则,这种方法使我们的法律由于提供了一个作为论证的出发点,而能应付这些一个接着一个地出现的急剧发展的公用事业部门。

一个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因而,当人们把这些情况放进适当的框子里时,一系列的规则、原则和标准就都可以适用了。买卖、信托、保释就是例证。在这些情况下,并不存在一种附加于确定的具体事实状态的确实的具体法律后果,也没有一个用来进行论证的出发点。有的只是可以将各种情况归入其中的一些确定范畴,而这样的结果就使各种规则和标准成为可适用了——即令各种定义必须不时修改并且和各种规则比较起来更富有伸缩性,这些范畴也是确定的。

有了各种原则和概念,我们就有可能在只有较少规则的场合下进行工作,并有把握来应付那些没有现成规则可循的各种新情况。

一个标准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行为尺度,离开这一尺度,人们就要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或者使他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效。例如:适当注意不使其他人遭到不合理损害危险的标准;为公用事业设定的提供合理服务、合理便利和合理取费的标准;受托人的善良行为的标准。我们要注意各种标准中公平或合理的成分。这是一个困难的根源。如前所述,对什么是合理的加以规定的法令是没有的,企图制定这样一个法令也是不合理的。结果,合理性就必然要看它是否符合于权威性的理想。

行为需要有各种标准。这只要向你们提醒一下将行为归结为规则的一次努力(古老的“停下来,看一看和听一听”的规则),就完全够了。试比较如何在以下两种场合适用这个规则:一种场合是一辆马车通过一条单轨铁道,火车在那里行驶的速度达每小时三十英里;另一种场合是一辆重型卡车通过一条有四条铁路线的铁道,流线型火车在那里行驶的速度大约达每小时一百英里。当这辆卡车的驾驶人在这里停下来,走下车,对铁道前后估量了一番,然后回到他的卡车上重新开车时,流线型火车可能已经驶过来四英里之远了。在这种情况下,一项规则就不可能起法律的作用了,我们就被迫要使用一个标准。

还有其他两个从不同角度出发的法律理论值得注意。今天许多人都说法律乃是权力,而我们却总是认为法律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社会控制是需要有权力的——它需要用其他人的压力来影响人们行为的那种权力。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或强力之上的。但是法律绝不是权力,它只是把权力的行使加以组织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权力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一种东西。权力理论在实际行动里究竟意味着什么,可以以近来国际法和权力的同一化作为例证,这种同一化一直在导致国际法失去作用。

当前的另一种理论把法律设想为一种权威性的价值准则。持这种说法的那些人认为:要对任何道德的原则、任何事物的标准或对互相冲突的或重叠的人类需求进行评价的尺度加以证明,是不可能的。因而那些掌握政治组织社会强力的人们,为了表达一个在社会上或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自我利益,便任意地规定或建立各种价值准则,并强使其他人服从它们。当然,我想各种在社会上和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都曾有过变化,而从一二世纪的罗马以来,这些阶级的自我利益也曾多次地发生过变化。但是必须考虑一下:有多少为当时法学家们所制定的法令,曾支配了从那个时候以来的各种重要关系和规定了各种重要的行为。

我们必须永远记住:在我们的法律中记录着为理性所发展的经验和被经验所考验过的理性这样一种教导传统。文明史中的一个重要现象就是这些教导传统的生命力。民法就是从五世纪到现在许多学院的教导传统,它和各学派法学家们的一种更古老的教导传统有着联系。普通法是在法院传统的基础上成长起来的一种在伦敦各律师学院中的教导传统。它是从十七世纪以来由律师传给见习律师的一种教导传统,它现在正在成为各个大学法学院的教导传统。现代世界的两大法系都是教导传统,它们已被证明足以同各种破坏政治制度的力量相抗拒。在我国的法律中,存在着一种通过法律工作者的技术使之适应于各种不断变化着的时间和地点条件的传统,这就使它成为人类最有持久性的制度之一。最后一个恺撒在二十多年前早已死亡, [9] 可是与第一个恺撒同时代的那些法学家们的著作,至今仍然指导着半个世界的司法。

法律秩序的权威的渊源是什么?当我们提出这个久经争论的问题时,我们的意思可以指直接的实际渊源,也可以指最终的实际渊源,或者也可以指最终的道德渊源。因而对于这样一个看来似乎简单、但至少包含三个问题(其中每一个都要有不同的回答)的问题,我们不能只给予一个回答。直接的实际渊源可以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的立法机关和执行法律的机关中去找,而在这些机关的后面,正如前述,有着那个社会的强力。法学家们就是这样说的。最终的实际渊源是一个属于政治科学的问题。我们的古典政治理论教导我们,它就是同意,也就是自由人民同意由一部宪法和根据宪法由立法者制定并由人民自由选择的官员予以执行的各项法律来进行统治。奥斯丁 [10] 和梅因认为,总的说来,它是人民的服从习惯,大概就是作为一半文明的那种对内在本性之控制的一个方面,因而除了对日常生活里出现的相当少数的争端和对相当少数人的行为外,就没有必要适用强力。近来还有一些人对我们说,它是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和经济阶级的自我利益。他们认为,那个阶级将其意志强加于那些不可能抗拒、太软弱或在经济上依附性太大因而不能抗拒的人们,从而产生了服从的习惯。当我们进入第三个问题时,我们就置身于政治伦理学和政治、法律哲学的领域了。可是有一些人却对我们说,这个问题是多余的。它根本不是一个“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在未来的理想社会里,因为将不会有力图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阶级,将不会再有法律。随着财产的消失,各个阶级将消失,而法律也将随同它们消失。因此,一切关于“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就被排除了。法律之所以具有拘束力,是由于或者是当有一种强加于一切其他力量之上的强力作为它的支持。古典的法学理论是,法律可以直接地从正义中,从人们的理想关系中推论出来,而它的拘束力是基于它所代表的正义具有的拘束力。当前占优势的法律哲学认为,我们回答不了这个问题。要想在强力说、同意说和正义说之间作出肯定的选择,是不可能的。它们所表达的都是处于无法缩小的对立和无法消除的矛盾状态之中的法律所具有的各种成分。

可是,不论法律秩序的任何正当权威的基础是什么,它却仍在继续发生作用,而且我还认为,因为它正在履行着(而且很好地履行着)排解和调和各种互相冲突和重叠的人类需求的任务,从而维护了社会秩序,使我们得以在这个秩序中维护与促进文明,所以它自始至终掌握了一种实际的权威。只要法律秩序做好这个任务,就会产生服从的习惯,而正是这种习惯使对那些需要强力的人采取强力成为实际可能。

当我们讲到这里,我们有必要停下来问一问,任何一种意义的法律到底能实现这个目的到什么程度。我们必须问: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社会控制,利用一种权威性技术将一些带有权威性的根据或指示应用到决定上,使司法和行政程序能在一种有秩序和有系统的方式下进行运转,这种社会控制,其本身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站得住脚,并能担当起维护和促进文明的任务。这就使我们考虑到有效法律行动的局限性,即那些阻止我们经由法律手段去从事伦理观点或社会理想推动我们去进行的一切事情的各种实际限制。

首先,有些限制产生于对适用法令的事实,在其确定中所包含的各种困难。这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为了预防舞弊和诈骗而规定各种办事规则和形式的必要性,由于一般安全的迫切需要牺牲了何止一个可贵的案件。边沁 [11] 说过,在每一个法庭里都应当悬挂亚拿尼亚和撒菲拉 [12] 的肖像。但是我们为防止伪证所采取的一切手段,都不能使我们根据证人的证言就有把握地行事,可是给我们提供事实的,却主要依靠这些证言。

第二,有些限制产生于许多义务难以捉摸,它们在道德上很重要,但不能在法律上予以执行。有一个故事,一个英国教师说:“孩子们,必须心里纯洁,否则我就要揍你们”,这个故事为我们说明了问题。当罗马法企图把感恩当作一个法律义务,以及我们自己的法律企图对公司的发起人和董事要求符合一个无私德行的崇高标准时,它们取得的成功都没有比上述教师稍胜一筹。

第三,有些限制产生于许多严重侵犯重大利益的行为,其所使用的方式微妙离奇,而法律对这些利益,如果可能的话,是会乐意给以有效的保障的。比如,在家庭关系里,由于搬弄是非或阴谋暗算而产生的对个人利益的严重侵犯,往往因难于捉摸以至于法律手段也对此无能为力。我国的法律曾经用了很大努力来对付这一困难。但是我们在处理挑拨感情关系案件上的行动(这种行动早已引起萨克雷 [13] 的嘲笑)并没有鼓舞起什么信心,而美国的那个禁止被告调戏原告妻子的主要判例也没有证明是一个比较好的办法。关于所谓私人秘密权利的问题也是如此。在追溯损害的原因和确定因果关系时所包含的各种困难,不能不使不善交际的人和神经过敏的人的利益遭到某些牺牲。

第四,有一些限制产生于对人类行为的许多方面、许多重要的关系以及某些严重的不良行为不能适用规则和补救等法律手段。夫妇同居的义务以及每一方对另一方在交往和爱情上的要求,可以说是一个例证。以前,就丈夫而论,我们的法律制度以下列三种方式来保障这种利益,即:行使对妻子的行为加以限制和管教的婚权、提起恢复夫妇关系权利的诉讼和申请对窝藏其妻子的人颁发出庭状。但是限制和管教的特权是与妻子人格的个人利益不相容的,因而也就不能再被承认了。恢复夫妇关系权利的诉讼,起源于一种以逐出教会为制裁的矫正品行的宗教制度,它在实际上早已失效,而目前已被废弃。出庭状现在只在违反妻子的意志迫使她离开丈夫的情况下,才被使用。目前,上述利益除了道德和社会舆论以外,已没有什么东西可以作为制裁了。通过几个世纪来法律经验的考验,丈夫一方对侵犯这种利益的第三者所提起的诉讼实际上很少有所收获,以致法院为了要使法律在逻辑上完整起见,已经本能地以慎重的态度把同样的权利类推给予妻子一方了,而正当我们开始把这种权利给予妻子一方时,我们许多州又认为有必要取消夫妻双方的这种权利。

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代替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更多的可能性。但是惩罚必然会局限在很有限的范围,它在今天只能适用于为实现那些确保一般社会利益而设定的绝对义务。预防性救助的范围必然是狭窄的。在损害名誉、损害情绪和感情——也就是损害“某人思想和情感方面的平静和舒适”——的案件里,在能够援用任何预防性救助之前,即使不牵涉其他种种困难,加害行为往往已经完成。特定救济只有在涉及各种所有权和某些牵涉纯经济利益行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一个法院能使一个原告重新取得一方土地但是它不能使他重新获得名誉。法院可以使一个被告归还一件稀有的动产,但是它不能迫使他恢复一个妻子的已经疏远的爱情。法院能强制一个被告履行一项转让土地的契约,但是它不能强制他去恢复一个私人秘密被严重侵犯的人的精神安宁。因此,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金钱赔偿办法乃是唯一的方法,而这也已成了法律在任何时候的主要救济手段。但是这种救济除了涉及物质利益的场合以外,是显然不够用的。一项动产的价值,一项商业契约的价值,使用和占有土地的价值——凡此种种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另一方面,企图对断肢的实际金钱赔偿定出一个确定的尺度,至少是有困难的;而要对一个受害人的情绪、荣誉和尊严进行估价,就简直是不可能的了。我们为了诽谤法的目的,把个人的荣誉、尊严、品行和名誉当作财产来看待,试图以此来掩盖上述的困难,吉卜林告诉了我们东方人对于所造成的结果是怎样看法的。“一个人有什么悲哀吗?欧洲的先生们说,给他钱吧。他受到耻辱了吗?欧洲的先生们说,给他钱吧。他头上有什么毛病吗?欧洲的先生们还是说,给他钱吧”。显然,东方人的话是讲得非常好的。但是除此之外法律还可能做什么,却并不是那么明显。因此,如果法律对财产和契约的保障比对人格的保障更为细致和更为适当的话,那并不是因为法律对后者的估价不如对前者那样高,而只是因为法律手段本来就适于保障这一方面而不适于保障另一方面。

最后,第五类限制产生于为了推动和实施法律,必须求助于个人的必要性。一切法律制度都是在这一必要性下发生作用的。但是这种必要性在一个英美民主制度中却为司法加上了一个特殊的负担。因为我们整个的传统政治制度是依靠个人主动精神来保障法律救济和实施法律规则。的确,在这个问题上,普通法中的极端个人主义已趋消灭。我们已不再完全依靠个别告发人来使犯罪人受到制裁。我们已不再依靠私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来使公用事业公司尽其应尽的义务或使我们不受掺假食品之害。但是,即使行政执行的一般制度不遭受严重反对,用行政手段执行法律的可能性也是有限的。因为法律不会自己实施。一定要有人来执行法律,一定要有某种动力来推动个人使他超越规则的抽象内容及其与理想正义或社会利益理想的一致性之上,去做这件事情。清教徒单纯地把法律看作对个人良心的指导。个人的意志是不能被强迫的。每个人的良心是紧要行动关头时对是非的最后仲裁者。可是由于所有的人的良心并不都是开明的,所以法律才适于促使人们去考虑,告诉他们其他人对这一点和那一点是怎样考虑的,并对那些在自己的良心上犹豫不定的人提供指导。这样一种概念在一个人口稀少的草创社会里是完全适合的,但是在今天人口稠密的、具有复杂组织和各种互相抵触的利益之争的工业社会里,却是完全不可能的。可是很多人还是以清教徒的方式来看待法律。一个社会改革家最近告诉我们说:法律的真正职能就在于对错误行为的社会抗议进行登记。自然,社会对错误行为的抗议不是什么坏事情。但是人们可能会感到,适合这种目的的代言人是一个先知者而不是一个立法者。

那些相信万能国家的人,一定不会假设柏拉图的哲人君主,他们必须假设有一个在超超人之下的超人治理者,或一个超人占多数并以权力委诸超人行使而组织起来的社会。在我们生活的地上世界里,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么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而如果它不能再得到有组织的宗教和家庭的支持的话,那么它就更加需要这些方面的支持了。

【注释】

[1] 培根(francis bacon,1561—1626年),英国著名哲学家。——译者注

[2] 彼拉多(poutius pilatus),罗马帝国驻犹太的总督(约26—约36年)。据枟新约全书枠记载,耶稣由他判决钉死在十字架上。——译者注

[3] 腓力(philip),指马其顿国王腓力二世(前382—前336年)。——译者注

[4] 亚历山大(alexander),指马其顿国王亚历山大大帝(前356—前323年)。——译者注

[5] 伊壁鸠鲁(epicurus,前341—前270年),古希腊唯物主义哲学家。——译者注

[6] 皮浪(pyrrho,约前365—约前275年),古希腊哲学家,怀疑论者。——译者注

[7] 卡涅狄斯(carneades,约前214—约前129年),古希腊哲学家,怀疑论者。——译者注

[8] 卡多佐(benjamin nathan cardozo,1870—1938年),美国法官,社会学法学代表之一。——译者注

[9] 原文作“fell two decades or more ago”,其意义殊不可解,故改译“早已死亡”。——译者注

[10] 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年),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创始人。——译者注

[11] 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年),英国伦理学家、法学家,功利主义学说创立者。——译者注

[12] 据《圣经》载,亚拿亚尼(ananias)及其妻撒菲拉(sapphira)均因诳言受天殛。——译者注

[13] 萨克雷(william makepeace thackeray,1811—1863年),英国作家,以讽刺笔法著称,代表作有《名利场》等。——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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