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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类的普遍权利(世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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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世界公民权利的性质和条件

一个普遍的、和平的 联合体(如果还不是友好的,它也是地球上可以彼此发生积极关系的一切民族的联合体)的理性观念,是一种法律 的原则,它不同于博爱的或伦理的原则。自然(凭借各民族居住的地方是个球体)已经把所有各民族都包围在一个固定的范围之内,即由水面和陆地组成的地球 。在地球陆地上的一个居民只要占有土地便可以生活,这种占有只能被看作占有整体的有限部分,因此,作为地球的一部分,每人对它都拥有原始的权利。所以,一切民族最初 都处于一种“土地的共同体”之中,但不是一种法律 的 占有共同体,因而也不是使用土地的或土地所有权的共同体,它仅仅是通过这个共同体使人们的彼此有形的交往 成为可能。换言之,每一个人对其它所有的人都处于一种最广泛的关系,他们可以要求和别人交往 ,并且有权提出要在这方面作一次尝试,而一个国外的民族无权因此而把他们当作敌人来看待。这种权利可以称作“世界公民的权利”,这是就这种权利和所有民族有可能组成一个联合体有关,并涉及到某些普遍地调整他们彼此交往的法律而言。

从表面上看,各个海洋把各民族隔离开,根本不能彼此交往。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因为通过贸易,海洋为他们的交往造成最有利的条件。愈是靠近海洋的地方,以地中海为例,这种交往变得更为密切。于是,和这些沿海地方的来往(特别在那些和母国有联系的居留地,为这些交往提供了机会),让地球上某个地方发生的邪恶和暴力全世界都能听到。这种可能的滥用弊端,无论如何,不能废除一个人作为一个世界公民的权利,他有权要求 和所有其他人的交往,并为此目的去访问 地球上的一切地区,但是,访问并不构成在其他人民的领土上可以定居 的权利,因为去定居需要特殊的契约。

可问题是,如果遇到新发现的土地,一个民族是否可以在另一个民族已经定居的地区附近要求定居,并占有一部分土地的权利,而且不用取得另一个民族的同意。

如果这个新居留地的位置是在远离那个先已在那儿定居的民族,并且既不限制也不损害另一个民族使用他们的领地,那末,这样的一种权利是不容置疑的。可是,如果遇到游牧民族,或饲养牲畜和狩猎的部落(例如西南非洲的霍屯督人、通古斯人以及大部分美洲印第安人),他们的生活来源来自广阔的荒漠地带,对这种地区绝不应该使用武力,只能通过契约去占领。而且,任何这样的契约绝不应该利用当地土著居民的未开化而掠夺他们的土地。可是,有一种流行的议论,认为用武力去占领可能是公正的,因为这会促进整个世界的普遍的好处。看来,他们好像找到了充分的证明,说他们的暴力行动是合理的,他们的一部分理由,是指那些野蛮民族因此开化了(由于这类借口,连毕声 (29) 也试图谅解基督教对德意志的血腥入侵);另一部分理由,是基于把罪犯从本国清除出去的必要性,希望罪犯们或他们的后代在另一个大陆(例如在新西兰)得到改造。可是,所有这些坚称是出于良好动机的言论,也洗不干净那些使用不公正手段去获得殖民地的污点。下面的说法也会遭到反对:如果这种关于用武力来建立一种法律状态的周密论调始终被认可,那么,整个世界就仍然处于一种没有法律的状态。然而,这种反对的论调,取消不了我们所讲的权利的那种条件,正如那种政治革命者的借口也同样办不到一样。这种借口是:当一部宪法已经变质退化的时候,人民就有权用武力去改变它。这种理论,通常是认为一次不合正义的行动,可以一劳永逸地使得正义建立在更加牢固的基础之上,并且让它兴盛起来。

结 论

如果一个人不能证明一事物是 什么,他可以试着去证明它不是 什么。如果这两方面都不成功(常有的事),他还可以问他自己是否有兴趣 从理论的或实践的观点假定接受 这个或那个可以取代的看法。换言之,一种假设之可以被接受 ,要么是为了说明某种现象〔例如天文学家解释星体的衰变和“留点”(或静止)现象〕;要么是为了达到某个目的,这又可以分为:要么是实用性的 ,例如那些仅仅属于工艺方面的东西;要么是道德 的,例如那些涉及一种意图,人们有义务把它当作行动准则去采用的意图。现在很清楚,这样一个有目的的可行的假定,虽然仅仅是作为一种理论的和带着探究性的判断提出来,仍然可以为他构成一种义务。我们在这里就是这样看待的。因为,虽然可能不存在去相信这样一个目的的积极的责任,甚至按照这种假定去行动,也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可能性,但是,只要这种假设尚未被范例证明其不可能之前,它就依然是一种义务,义不容辞地加在我们身上。

如今,事实上,道德上的实践性从我们内心发出它不可改变的禁令:不能再有战争 。所以,不但你我之间在自然状态下不应该再有战争,而且,我们作为不同国家的成员之间,也不应该再有战争(虽然一国之内存在法律的状态。可是各国在对外关系上,在它们的彼此关系中,仍是处于一种无法律的状态),因为,任何人都不应该采用战争的办法谋求他的权利。因此,问题不再是:永远和平是真实的东西或者不是真实的东西;也不是当我们采纳前一种看法时,我们会不会欺骗自己的问题。问题是,我们必须根据它是真实的这样一种假定来行动 。我们必须为那个可能实现不了的目的而工作,并建立这种看来是最适宜于实现永久和平的宪法(也许是所有国家共同地并且分别地实行共和主义)。这样,我们也许可以彻底消除战争的罪恶,这是一切国家毫无例外地在内部事务的安排中,具有头等重要利益的事情。虽然这个目标的实现可能始终是一种虔诚的意愿,但是,我们确实没有欺骗我们自己,我们采取这种行动的准则,将会引导我们在工作中不断地接近永久和平。因为按这样去做是一种义务。那种把存在于我们内心中的道德法则当作一种欺人之谈的猜想,就足够激起可怕的念头:宁愿被剥夺一切理性,不愿生活在欺人之谈中。根据那样的原则,甚至宁愿看到自己降低到像低等动物那样,按本能去机械行动的水平。

也可以这样说,从理性范围之内来看,建立普遍的和持久的和平,是构成权利科学的整个的(不仅仅是一部分)最终的意图和目的。因为和平状态是唯一的具有下面条件的状态:在许多人彼此相邻地住在一起时,在人们之间的关系中,“我的和你的”均依据法 律 得到维持和保证。此外,他们结合成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这个社会的规则不是来自单纯的经验,即某些人发现他们的经验对其他人是最好的一种标准的生活指南,可是,一般地说,这个社会的治理规则必然是通过先验的理性,从人们要依据公法去组成法律联合体的理念中获得的。一切特殊事例只能提供说明的例子而非证明,都不可靠;此外,所有的客观事件,都要求有一种形而上学,用它必然的原则去加以论证。这种看法甚至会被那些嘲笑形而上学的人间接地承认,他们常说:“最好的政体,就是在这个政体内,不是人而是法律去行使权力。”有什么东西能比他们这种观念具有更多的形而上学的崇高性呢?这种观念即使按照他们的说法,也具有高度的客观现实性。这种现实性可以容易地通过真实的例子来说明。还有,事实上只有这个观念,才能够得到贯彻,这个观念不是在一次革命中和通过暴力用突然的方式,去推翻现存的有缺陷的政体而被强化的,因为这样一来,整个社会的法律状态便会在一段时间内暂时消失。但是,如果这个观念通过逐步改革,并根据确定的原则加以贯彻,那么,通过一个不断接近的进程,可以引向最高的政治上的善境,并通向永久和平。

【注释】

(1) 德文版中,此标题为:第一章国家的权利(国家法)。——译者

(2) 这里说的“权利”,如理解为“法律”更为恰当。——译者

(3) 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4) 康德在这里说的有矛盾,他既然认为在自然状态中没有法律,而在这里却又说有法律。德文原文为“gesetze”,除有“法律”的含义外,又可译为“法则”或“规律”等。所以英译本的“laws”也应理解为“法则”。——译者

(5) 在德文版中和英译本中,应在哪些词下加重点符号是完全不一致的。德文版内加重点符号的词较多。这里的“自由”、“平等”和“独立”之词均有,而在英文译本中则无。——译者

(6) 德文版中,将以后的部分另排为一段。——译者

(7) 原文为“konstitution”,通常应指宪法。不过,康德在本书中用此词时,多数是指此词的“政体”方面的含义。另外,他不像当时及后来的思想家那样重视对宪法的研究。此书中就没有对宪法的专门论述。——译者

(8) 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9) 原文为“civil law”,也可译为“民法”,但不大合康德的原意。德文为“bürgerliche gesetzce”。含义为“公民的法律”,无“民法”之意。——译者

(10) 康德在此有一个长注,英文版则将此改为下面三段正文。——译者

(11) 按德文版,此处是“国际法”的含义。——译者

(12) 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13) 德文无此标题。——译者

(14) 指神甫、主教等神职人员。——译者

(15) 指神甫、主教等神职人员。——译者

(16) 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17) 在当时,德国的教授也是公职人员,属文官范围,有世袭的。——译者

(18) 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19) 指把人当作法律客体或物权的本体。有一英译本把这一词译为“物权的对象”,这更恰当些。——译者

(20) 朱维纳尔在《生物看重荣誉》一书中说过:“宁要生命不要名誉”。——德文版原注

(21) 德文版无此标题。——译者

(22) 德文无后边“移居…;放逐”的标题。——译者

(23) 指古罗马的海外省,其实是藩属国或被征服国。——译者

(24) 德文出版者注“较低的家族”指“一个臣仆的占有物”。“母国”一词即现在说的宗主国。——译者

(25) 德文版在此之后尚有“这就叫做驱逐出境”这句活。——译者

(26) 在德文版中,这里还有一句话:“用德语中各民族的权利或国际法来称呼它,并不完全正确,应该用国家权利或国家法才正确”。——译者

(27) 德文版中特别注明,这不是联盟而是结合。——译者

(28) 康德所说的法律状态,当然是指法治社会。——译者

(29) 毕声:全名为安东·弗里德利希·毕声(1724—1793),德国地理学家。——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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